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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7:13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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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上海、天津市市政管理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4〕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最新核定的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但由于《通知》是3月12日印发的,而各地收到《通知》均在3月12日以后。对3月1日以后至各地接到《通知》前的期间内,各地车购税征收单位在办理车购税业务时,已按通知下达前的原有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了车购税,纳税人多交(或少交)的税款是否允许退(补)税。经研究,现明确通知如下:
对2004年3月1日后至各地收到通知前的期间内,各地车购税征收单位已经按照通知下达前的原有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了车购税的,纳税人多交的税款可以申请退税。但对纳税人按照购车发票所注明的价格申报并缴纳车购税的,纳税人如果提出退税申请,车购税征收机关不予退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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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国资委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自治州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以及《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博州党办〔2007〕11号)中有关自治州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阳光”交易,保护国有产权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州国资部门)负责州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自治州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产权交易中心是隶属自治州国资委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负责为国有资产产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租赁、兼并、收购等项目提供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等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为国有闲置资产、不良资产及破产资产处置提供相关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公开产权交易信息,并定期向州国资委报送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二章 交易主体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
第七条 产权交易转让方是指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经批准的其他产权所有者。
第八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是指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范围:
㈠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
㈡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行政、事业单位等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㈢ 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交易资产。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额度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要做好前期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经同级国资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交易。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国资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交易。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并将转让资产及其产权证明移交产权交易机构。如审批手续不完备,产权归属不明晰,一律不准交易。
第十三条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帐面值)以下(含20万元)的由州国资部门批准交易;20万元以上经州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交易。
各县(市)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帐面值)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产权交易机构负责交易;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由州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委托由州国资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由州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并作为确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评估费用由转让方支付。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受让条件的予以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对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的受让条件,由产权交易机构拟定,报州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方式: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方式由州国资部门提出并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州国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在州国资部门的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拍卖成交后,转让方凭拍卖机构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在州国资部门的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招投标成交后,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事项经州国资部门批准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委托申请;
㈡ 公告登记;
㈢ 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㈣ 成交签约;
㈤ 结算交割;
㈥ 成交鉴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以州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为底价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报州国资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自治州(或自治区)主要报纸、电视和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有下列产权交易行为的,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㈠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
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 国有企业由于改制、重组、兼并、收购、破产等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
㈣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
㈤ 公益性设施使用权有偿转让;
㈥ 法律涉讼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㈦ 其他需要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相关手续到国土资源、建设、房管、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后,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转让文件,到同级国资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产权登记、变更、注销事项。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统一结算,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机构指定银行专户储存。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交易资金,接受州国资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交易处置后,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处置资金上缴财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转让后,资产转让资金按双方签定的《委托交易协议》约定,返还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资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受让方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按规定从事产权交易行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公开办事、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制度,定期向州国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操作,不得直接或变相参与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州国资部门应加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对存在下列不规范交易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㈠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
㈡ 产权交易项目未按程序公开交易;
㈢ 未按标准收费;
㈣ 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
㈤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产权转让的法规、政策规定。如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㈠ 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㈡ 重大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项目未经企业出资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致使权益损失的;
㈢ 产权交易项目违反审查程序,致使权益损失的;
㈣ 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㈤ 利用产权交易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法自觉接受州国资、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规违纪从事国有资产交易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转让方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交易,由州国资部门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州国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交易,由州国资部门取消其竞买资格;给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州集体企业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我国农村法治困境的合理解读

孟琳 华佳


  一、困境分析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一直以来中国农村依靠的是熟人社会的宗法以及村干部的权威等形式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一位美国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曾谈过“中国不缺少经济学,缺的是法律”,可见法律在中国的重要性。我国农村一般都属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生活水平差的地区,通常人们首先都会想到先发展这些地区的经济,然后才会有其他的诸如法律意识、社会结构等因素的考虑,因此我们在分析农村法治的困境时,首先从经济方面去解析。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相继指定了许多法律,为经济建设给予了良好的制度支撑,然而这些制度一直都无法在农村很好的实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守法的收益小于成本。首先从成本与收益角度分析,成本与收益是经济学考虑的重点问题,在实行法治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因为人都是社会经济人,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会对成本和收入进行一番盘算,如果守法的成本大于收益,则必然会选择其他途径解决问题。我国农村面积广大,居住较为分散,村民的接触面也相对狭窄,通常发生的纠纷在群族邻里之间,彼此之间熟悉,而且可能有一定的连带关系。“熟人之间一般不需要法律,或者需要很少的法律”。因此村民之间诉诸法律会承受相当大的社会成本,而其承受的其他成本也是非常大的。在成本与收益权横之间,村民往往选择眼前成本小的非诉方式。70年代末,中国农村改革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于相应财产制度的缺失,往往导致许多农村土地的不稳定性,甚至公权力的滥用,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从自然经济和计划发展而来的农村经济自然缺乏市场经济生存的土壤,即使政府在大力推进市场经济,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契约”为基础的;我国农民所具有的非市场个体性限制了其成为“契约”的一方主体;以其他的诸如血缘、宗亲等关系为基础的建立的社会关系,抑制了中国农村的法治化。通过以上简单的解析,我国农村实现法治化存在的生产力、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困境整体影响了农村法治的建设,使农村法治成为我国法治的桎梏。

  法文化是社会文化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潜于人内在的隐文化和嵌于社会外在的显文化。隐性法文化是指人们的法律思想、意识。其包括不同的层次内容,法律意识应是主要的表现层次。法治社会需要人们不仅要守法,而且应该从这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发展到运用法律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我国农村尤其缺乏。显性文化则表现为法制制度,法律实施和法律组织等。我国相继制定了一些治理农村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与深根于农村的潜规则往往会发生冲突,进而会影响其效力。于此同时我国有关农村的法律又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形式出现的较多,层次较低。这些法律制度不能一次性改变隐性文化层面的潜规则,需要经过多元、长期的竞争反复,不断的博弈,使这些法律制度获得正当性的认可,并被农村社会所遵守。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与潜在的隐性文化相吻合则会导致法律正当性的否定。从另一个层面看,法治化还需要司法的独立,法律组织的的健全、相应拨款支持运作、这些必然影响法院审判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评价,使农村法治文化的生长不断受到其他因素的挟持,导致其从内、外两个层面上走入文化困境。

  二、解决方略

  法治是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然选择,也是世界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我们应抓住这个关键时期,作好法制的实施工作,力求走出农村法治的困境,从而建立农村法治社会。

  (1)农村法治的重要主体是农民,也是农村法治实现基础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民创造了村民自治、依法治村这种种适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管理形式,使中国农村逐步由“政治秩序”向“法律秩序”取向转变。农村法治与其他建设一样,没有农民的参加是不可想象的。实践中我们应按法治的标准要求,在提高农民教育水平的同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不断培养其法治主体意识,增加其法治主体的知识,强化其法治主体的能力。

  (2)建立法治社会需要相应的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民主政治、现代文化和社会和谐,如果没有良好的基础,即使政府强力推行效果也是暂时的。经济基础、现代文化对农村法治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社会和谐对法治社会建设亦是至关重要的。这四个基础是相互的,其中以经济基础为起点,以社会和谐为落脚点,最终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3)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定的机制维护,法治社会更是如此。首先,约束政府权力,依法行政,完善行政执法制度。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权力即便是由法律授权也需要由法律来限制,同时政府又为法律提供强力支持,政府必须为全民树立守法形象,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农村还有村干部问题,村干部某种程度代表政府和法律的形象,必须提高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其次,坚持司法独立,完善司法制度,法治社会里只有坚持司法的独立性,才能保护法律的公正、公平。为保证司法独立,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效率,对农村基层司法组织的合理构架是必需考量的问题,一些如巡回法庭,临时法庭的措施可进一步完善实施。最后,完善法律监督体系。法律监督包括司法对其他机构的监督,也包括外部对司法监督,还需相应的社会监督。

  农村法治化是农村社会发展的必然,面对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在发展中解决。实现和谐社会要求我们从社会整体和城乡差异的实际探寻走出农村法治实施的困境途径。期望更多的人能关注并参与到中国农村法治进程中来。




孟琳 华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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