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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45:02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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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4号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的处理燃气事故,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燃。事故的处理。

机关、团体、各类企业(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事.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燃气事故,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理燃气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燃气事故、重大燃气事故、特大燃气事故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划分:

一般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死亡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特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第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勘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生产。

属于重大、特大燃气事故,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应当由燃气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燃气事故责任人(含责任单位,下同)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一方预付,待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燃气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应当立即治疗。

医疗期间,当事人可在就近医院治疗,康复医疗期间,必须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医疗。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伤员,应当及时转诊到指定的上一级医院,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出具符合有关规定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燃气事故中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鉴定后,死者亲属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燃气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死者系无人抚养或者扶养、赡养的,由责任人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事故处理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做出事故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损失赔偿。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燃气事故责任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

第十六条 燃气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一)因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装或者维修质量引起泄漏造成的事故。

(二)因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

(三)因燃气管道自然断裂或者损坏造成的事故。

(四)因燃气设施自然损坏造成的事故。

(五)其它经认定属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的燃气事故,首先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然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再依法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备或者燃气器具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燃气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向燃气设备或者燃气器具的经营者及生产厂家追偿。

第十九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受损害者一次性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院意见给付。

(二)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能计算出实际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赔偿;无法准确计算的,按照长春市上一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无劳动收入的,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系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可适当给予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三)护理费:受害人抢救期间,确因生活自理困难需他人护理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前项误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只按一人给付,如需特殊护理的,按不超过二人给付。

(四)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赔偿。

1、受害人被评为一至三级伤残的,有固定收入的,按收入赔偿;无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按长春市上一年度公布的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

2、受害人被评为四级伤残的,按照前项规定赔偿,但护理费用不予给付。

3、受害人被评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依照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一定比例计算:五级赔偿80%;六级赔偿70%;七级赔偿60%;八级赔偿50%;九级赔偿40%;十级赔偿30%。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年满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残疾者的残疾用具费用,可凭医院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计算。

(六)丧葬费:死者的丧葬费,按照一千元支付。

(七)死亡补偿费:按长春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长春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九)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长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长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参加处理燃气事故的受害人亲属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但乘坐飞机、软卧(席)、二等舱以上的船只、出租车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燃气事故造成的伤残者确因治疗需要转院的,应当由医院确认并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院、自购药品或者超出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付。

第二十三条凡以燃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农转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晋升工资等问题,责任人不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燃气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报请劳动部门评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六条 赔偿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向责任人提出要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4、申请人的签字或者印章。

(三)赔偿责任人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双方协商写出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要写明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赔偿给付时闽等有关事宣。

(四)双方对赔偿协议如无异议,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双方对赔偿责任、数额等事项有争议而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六)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或者赔偿责任人拒不履行裁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长春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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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水平,保证科技成果的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国家、部、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其它科技成果,都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价和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的范围包括:
(一)理论研究成果:
指发现和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成果和应用研究的理论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指为推动邮电通信的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评价、规划、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的研究成果。
(三)应用技术成果:
指适应经济发展、满足邮电通信需要,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科技情报、标准、计量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各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
部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全国邮电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部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的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并负责向部科学技术司推荐重大科技成果鉴定项目或接受科学技术司的委托主持专业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五条 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统一编号颁发,科学技术司委托各局(局、部直属公司、院)主持的鉴定,组织单位是科学技术司,鉴定证书由科学技术司编号颁发。
第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三章 鉴定形式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采用三种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
由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设立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规定技术指标进行检测、评价,作出结论并出具证明,根据检测结构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二)验收鉴定:
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由组织验收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三)专家评审:
1.函审鉴定:专家通过审阅文件、资料即可评价成果水平和技术成熟程度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将所要鉴定的有关文件、资料以书面形式送往指派的专家(5~7人)审查和评议,由指定的主审专家汇总各专家的评审意见并做结论,最后连同各专家的函审意见书一并送交组织
鉴定单位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2.会议鉴定: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召开鉴定会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采用的三种视同鉴定形式:
(一)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已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经国家和行业归口部门正式颁发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以批准文件为准,不再办理视同鉴定证书。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形式,由组织鉴定单位根据成果的不同性质进行选定,三种鉴定形式和三种视同鉴定形式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技术鉴定的科技成果按其鉴定类别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学理论成果:
1.完成课题研究任务,其主要著作(论文)在全国性、国际性的专业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
2.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3.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二)软科学成果:
1.完成项目研究任务,达到任务书规定的各项要求;
2.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适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3.学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三)应用技术成果:
1.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2.技术成果要先经过三个月以上的试用,经实践证明其技术是成熟的;对于通信系统或高技术成果研究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4.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及测试报告、实验报告、使(试)用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总体技术要求、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第十一条 申请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做到:
(一)填写《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鉴定所必须具备的技术文件资料;
(二)应提交科技成果的有关证明:
1.科技成果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2.技术合同当事人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3.专利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三)报送部科技司及有关主管局(局、部直属公司、院)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核,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鉴定必须由项目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一式四份),附全套技术文件资料,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国家和部科技计划项目,按计划归口关系逐级向项目下达单位主管部门申请;
(二)计划外项目(含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三)共同完成项目,须经参加项目诸单位协商一致后,由项目牵头单位和其它参加项目单位共同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四)凡存在争议的项目,必须待异议解决后,方可提交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应在申请鉴定时间前一个半月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四份鉴定申请书和必备的技术文件,组织鉴定单位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半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发现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批准鉴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
(二)不符合鉴定条件;
(三)项目完成单位、主要研究人员不能确定;
(四)有争议的项目,争议尚未解决;
(五)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求。

第六章 鉴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由申请鉴定单位推荐,组织鉴定单位审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成员一般控制在七——十五人,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参加成果鉴定的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对鉴定项目的未详情况,有权要求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重复试验和查阅有关材料,项目负责人有答辩和解释义务。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在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扰下,独立开展技术鉴定工作,若发现被鉴定项目有问题,可不通过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技术鉴定工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并记入鉴定报告,对鉴定评价结论持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要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主要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条 被鉴定项目的课题研究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果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技术保密义务,对泄密、剽窃他人成果等造成的政治、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鉴定理论成果和应用技术成果时,根据(90)国科成字669、908号文的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行政性公司)所列计划项目鉴定时,国家行政机关(含行政性公司)的处室、司(局)、部委的领导干部,不得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同行专家的身份参加鉴定
委员会,但可以同行专家身份参加本部计划外(如外部委、国家攻关)项目的鉴定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在组织本局下达计划项目的科技成果鉴定时,有技术职务(职称)的处以上干部,可以组织鉴定工作并参加鉴定委员会,但不得领取咨询费(劳务费)和其他物品。

第七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科学理论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可靠;
(三)与国内外同学科相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价值及达到实际水平;
(四)对课题研究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五)对应用理论检验效果和应用范围的评价;
(六)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七)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函审意见书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技术方法是否先进,数据是否准确可靠;
(三)成果是否可行,实际达到水平;
(四)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的评价;
(五)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六)软科学鉴定时,应将专家函审意见书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第二十五条 应用技术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是否达到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指标;
(三)技术数据是否准确,图表是否完整;
(四)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相比有何创新,所达到实际水平;
(五)实践检验的效果、推广应用难易程度;
(六)技术经济分析和成本的测算;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科技成果,应在申请专利后再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密级按照国家科委《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邮电部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规定要求申报,建议密级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组织鉴定单位统一编号并负责填写批准密级。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国家科技秘密不被泄密,凡未明确密级评价结果的鉴定证书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证书上的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是指对该项科技成果直接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各副司(局)级单位不能主持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根据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一定的技术咨询费(此咨询费由被鉴定单位支付)。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和《邮电部科研成果函审意见书》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三条 鉴定中需测试时,应给出测试仪器、仪表清单及有效检定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日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享受低收入专项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补贴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同一地址户口簿所记载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的住房使用面积确定。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者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轮侯到位的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住房保障机构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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