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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4:26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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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夜郎湖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夜郎湖汇水面积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夜郎湖汇水面积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第四条 夜郎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综合利用、科学开发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和开展旅游等的需要。

夜郎湖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分段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第五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环境和生态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七条 在夜郎湖及其外围一定区域划定夜郎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准保护区的范围由普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分别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及其它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物;

(三)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旅游项目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污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水未达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三)禁止在码头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五)禁止从事投饵养殖。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和可能污染水域的物品;

(三)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旅游和游泳;

(五)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夜郎湖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污染水源的设备,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入湖河流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夜郎湖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和植被,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等。

第十五条 在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开展小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地和农畜产品的污染。提倡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跨行政区域难以解决的问题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夜郎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贯彻,由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实行县、乡(镇)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入湖河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的水质超过规定标准时,夜郎湖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超标水源地所属的人民政府通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环境监测制度,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及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监测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取用夜郎湖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夜郎湖水资源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夜郎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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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使测绘生产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生产包括:
(一)大地测量(含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惯性测量和各种大地测量计算);
(二)摄影与遥感测量(含地面摄影测量、航空摄影测量、水下摄影测量、航天摄影测量、近景摄影测量);
(三)工程测量(含城市测量、建筑工程测量、水利测量、电力测量、交通建设测量、矿山测量、变形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乡级以上行政境界测量;
(六)地图编制和印刷、出版。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测绘生产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军事测绘单位(以下简称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区外来宁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
第四条 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测绘项目达到自治区区级限额管理的,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持《测绘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二)其他测绘项目,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第五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一)填写《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式二份,报送测绘管理部门;
(二)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项目及时审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签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
(三)自治区测绘局组织协作的测绘项目,由主要工作单位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四)测绘生产中需要进行摄影与遥感测量的,还应当填写《摄影与遥感测量计划申请表》一式二份,随同《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一并报送。
第六条 经自治区测绘审查登记的测绘项目,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到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测绘生产活动。
市、县测绘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测绘项目,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测绘局备案。
第七条 区直各部门(含中央驻宁单位),在下达测绘生产项目或测绘年度计划时,应当抄送自治区测绘局备案,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第八条 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领取测绘基础资料。
第九条 测绘生产项目完成后,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含技术总结、验收报告、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各二份。
第十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擅自从事测绘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活动,对不听制止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可并处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书》、《测绘项目登记报审表》和《摄影与遥感测量计划申请表》,由自治区测绘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科学技术研究的需要,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促进两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及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将通过交换科学技术成果的形式为两国经济发展进行科学研究与开发,开展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科学技术的合作将包括:
  1.交换科学家和其他研究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讲学、了解科学技术成果;
  2.交换科学情报和资料、实验室样品和仪器;
  3.举办科学技术座谈会和研讨会等;
  4.完成共同研究和开发的项目和试验,以及交换对共同感兴趣课题的研究与开发的成果;
  5.缔约双方可以商定的任何其他科技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捷克共和国政府指定捷克共和国教育、青年和体育部为本协定执行机构。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而派遣的所有人员应该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条
  1.由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活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解决将依照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进行。
  2.由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活动产生的无所有人性质的科学技术情报将由双方所拥有。需要向第三方提供这些科学技术情报时,只要合作单位不另作出其他书面规定,将由合作单位商定提供方式。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对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协定和协议,以及其他多边和双边协议产生影响。

  第七条 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将由各方自理。

  第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书面协商的基础上可以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至迟提前六个月书面提出终止协定有效期,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的终止不对本协定有效期内根据协定而开始的合作项目和在其有效期终止日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发生影响。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1952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则自行失效。
  本协定1995年6月1日在布拉格签订,原件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许明星            埃·翁德拉契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送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已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在布拉格签订。我驻捷克大使馆临时代办许明星和捷克教育、青年、体育部副部长埃·翁德拉契克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协定上签字。
  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请予备案。协定中文、捷文和英文正本同时送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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