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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4:55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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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台湾省暂时选举八届全国人大代表13名,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选举办法是,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来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党政机关中,现有台湾省籍同胞34000多人。参加协商的代表确定为120名。根据台湾省籍同胞(包括各地驻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的分布情况分配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协商选派(分配方案附后)。
协商选举会议定于1993年1月在北京召开,会期约一周。
协商选举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发扬民主,酝酿候选人人选时要考虑到各方面的代表人物和优秀人物,同时要适当注意到中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等方面的人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选举采用差额选举办法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协商选举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林丽韫、蔡子民委员负责召集。协商选举的具体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




台湾省籍 来京 参加
单 位 同胞人数 协商代表数
(据1991年统计)
北 京 市 1701 6
天 津 市 941 4
河 北 省 625 3
山 西 省 127 1
内蒙古自治 区 199 1
辽 宁 省 1425 6
吉 林 省 296 2
黑 龙 江 省 376 2
上 海 市 1596 6
江 苏 省 1250 5
浙 江 省 1557 6
安 徽 省 837 4
福 建 省 12420 15
江 西 省 1471 6
山 东 省 422 2
河 南 省 514 3
湖 北 省 507 3
湖 南 省 598 3
广 东 省 1869 6
广西壮族自治区 416 2
海 南 省 3000 9
四 川 省 674 3
贵 州 省 171 1
云 南 省 369 2
西 藏 自治区 0 0
陕 西 省 301 2
甘 肃 省 123 1
青 海 省 108 1
宁夏回族自治区 50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53 1
中 直 机 关 95 4
国 家 机 关 198 6
解放军各总部 85 3
总 计 34474 120


199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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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2〕16号

各寿险公司:

  2001年12月6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颁布后,保监会召集各家寿险公司在北京举行座谈会,布置如何贯彻落实第6号令。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行为代表保险公司的行为,代理人在销售新型产品过程中出现的误导,保险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各寿险公司必须将保监会第6号令及2001年第31号和32号公告传达到每一个销售基层单位和每一个销售新型产品的销售人员(含代理人)。

  3、各寿险公司必须加强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管理,加强对公司内部培训师资队伍的管理。

  4、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将在2002年3-6月份对各寿险公司的新型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各保险公司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5、各寿险公司应建立并上报投拆咨询及查处制度,并自2002年3月起每月将公司咨询投拆的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对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和优生优育咨询;
  (二)审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
  (三)检查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为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定期对已婚育龄人员进行孕情检查;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六)记录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七)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府的人员提出处罚意见,报县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二)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建立赴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


  第七条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或从业的,应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登记后,开具查验证明。


  第八条 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核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和部门对其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流动人口凭前款规定的生育证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数按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以及流动人口的亲友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应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因失职而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的最高处罚限额一至五倍加收计划外怀孕费、生育费。各有关部门和用工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提供躲避场所或隐情不报、包庇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本办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对流动人口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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