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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12:04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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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上海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上海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出现的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意见分歧,或在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遇到困难,提请有
关政府主管机构(以下统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协调中心),指导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工作。
协调中心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参加,在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内设立办公室。
第四条 协调中心的职责是∶
(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与处理的程序、方法。
(二)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
(三)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五)培训、考核各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其他综合部门均须指定受诉机构,受诉机构视工作需要可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受诉机构应公布其机构负责人名单和受诉范围。
第六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确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受理、转送、登记、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七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
(二)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精通业务。
(四)了解国际惯例。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行政负责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三)正在申请或审批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在境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单位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原则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尊重客观事实,尽可能符合国际惯例。
(三)办事公开,力求规范化。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受诉机构复议。受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复议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要求协调中心再行复议。协调中心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投诉内容复杂的,协调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受诉机构应将投诉或复议处理结果报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或协调中心,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中心投诉的,协调中心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委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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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管局 国家体改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管局、国家体改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权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原则:
1.贯彻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方针,对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股份在企业中的主导地位;
2.国有资产股权的行使、转让必须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
3.在股份制企业试点中,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瓜分国有资产,侵犯国家利益;
4.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管理,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政府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和国家所有权管理职能分开;
5.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股权代表责任制。
第三条 组建股份制试点企业,用国有资产入股形成的股份(包括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视股权管理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性质均属国家所有,统称为国有资产股(简称国有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政府专职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能。
国有股持有单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法人股的管理要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和维护其持有单位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组建股份制企业或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其试点范围和股权结构设置要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设立时国有股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股的设置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对用国有资产入股组建或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用国有资产投资组建或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价值评估结果、所有权界定的确认手续。
进行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规定申报立项,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执行。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确认后,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依照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27号)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和国家资金,转为国有股股东权益,并依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
992〕20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国有股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制试点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设置股份制企业自己的“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各股东所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不得将国有资产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分店、分厂、车间等)单独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不得
将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无偿或低价转给其职工入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的价格售给企业职工或其他人;不得采取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的行为。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采取溢价发行股票的方式招股增资时,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其差额和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一并作为资本公积金,但不得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资产如不折价入股,则仍属国家所有,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成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改组后的股份
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

第三章 国有股股权和股权代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份时,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批准。
折股出售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国有资产时,须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上级政府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家股
权代表的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国有法人股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代表必须维护国家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明确责任。股权代表人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法规水平,具有切实履行职责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能力,确保企业中国有股与其他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制度。国有股权代表除定期向委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要事前书面请示报告:
1.选聘公司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主要负责人;
2.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3.增资或发行公司债;
4.收益分配决策;
5.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1/3;
6.其他涉及国有股重大权益的事项。
国有股权代表的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请示要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因延误造成经营损失。
第十六条 要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和监督制度。

第四章 国有股权的收入、转让和清算
第十七条 国家股的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国有法人股的股权股利收入由直接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如将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建设。


第十九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会同有权确定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名单的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改变国有股权在其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应报经国有股权代表委派单
位审批。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及投资入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股权代表,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7日

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010-59881010,whzf@163.com)。
  特此通知。
  附件:(远程)勘验笔录范本
                               文化部
                              2012年9月24日



           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办理网络文化市场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查处违法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人住所地进行管辖,并应当符合《著作权行政投诉指南》规定的条件。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侵权人住所地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培训纳入年度综合执法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网络文化市场政策法规、基础知识、专业技能、案例分析等方面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基础保障

  第五条 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任务较重地区的执法部门应当向当地编制部门申请设立网络文化市场执法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人员,专门从事属地网络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案件办理等工作。
  第六条 从事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等有效执法证件,熟悉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政策法规、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熟练掌握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等专业技术。
  第七条 开展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前,应当配备以下设备和工具:
  (一)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摄像机、照相机、移动执法终端等设备;
  (二)硬盘复制机、只读读卡器、大容量硬盘、移动硬盘等电子数据复制、提取、存储工具;
  (三)网站搜索、屏幕内容截取、IP地址查询工具;
  (四)电子数据分析工具;
  (五)需要配备的其他工具。
  第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申请网络文化市场执法专项经费,保障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章 网络巡查

  第九条 网络巡查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搜索引擎等技术手段或者在线浏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的活动,主要包括制定计划、搜索信息、核查信息、登记造册等内容。
  第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网络文化单位的数量、类型、地区分布及经营范围等特点,合理制定网络巡查计划,统筹安排执法人员,有效开展网络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利用搜索工具和软件,使用网络文化单位的名称、域名、IP地址或者网络文化产品的名称、内容等条目作为关键词,定期或者不定期搜集整理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信息,及时了解网络文化市场状况,并对辖区内合法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进行重点巡查。
  第十二条 搜集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信息后,应当对其进行分析整理,初步判断相关网络文化单位的经营资质、产品或者服务内容、经营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网络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的,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调查核实网络文化单位的基本信息:
  (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等网站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部门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
  (三)使用“Ping + 域名”的命令或者利用IP地址查询网站,查询网络文化单位的IP地址和归属地;
  (四)通过其他方式确认网络文化单位的实际经营地、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核查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网络文化单位及其活动的信息。

第四章 远程取证

  第十五条 远程取证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络文化产品及其所在网站实施收集、调取和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
  远程取证过程可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或者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公证。
  第十六条 远程取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通过“国家授时中心网站”获取取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首页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站域名、网站首页内容、首页标注的ICP备案号、许可证等内容;
  (三)对网络文化单位注册登记或者许可备案信息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站IP地址、ICP许可或者备案信息、服务器所在地信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及许可证副本和许可事项等内容;
  (四)对网络文化单位网站中显示单位主体信息页面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嫌违法网络文化产品的内容及其提供网络文化产品试听、下载、播放、传播、交易等服务活动的过程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网络游戏的注册、登录、下载、付费、安装等页面及其过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充值、付费、交易等页面及其过程,网络音乐、视听节目的试听(放)、下载、付费、播放等页面及其过程,其他相关图片、文字、视频等信息及其使用过程。
  第十七条 远程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勘验对象等;
  (二)勘验情况,包括勘验工具、勘验方法、勘验步骤、提取电子数据的方法等;
  (三)勘验结论,包括勘验发现的线索、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初步结论等。
  第十八条 远程取证可以采取下载保存、屏幕内容截取等方式进行。
  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对远程取证过程进行全程拍照、摄像或者屏幕录像。

第五章 现场取证

  第十九条 现场取证是指执法人员在网络文化单位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网站备案地或者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涉案场所收集、调取、固定和整理证据的活动。
  现场取证主要包括制定方案、现场控制、证据收集整理和固定、登记保存、制作执法文书等环节。
  第二十条 进行现场取证前,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前期核查掌握的情况及实际需要,制定现场取证方案。
  现场取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及其现场分工;
  (二)检查对象和内容;
  (三)取证方式和手段;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进入现场后,执法人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防止当事人利用计算机、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电话、手机等通讯设备或者工具对相关证据进行修改、转移、删除或者损毁;
  (二)对服务器进行检查的,应当防止服务器电子数据被修改、转移、删除或者损毁。
  必要时,执法部门可以邀请当地公安机关到现场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案件情况紧急或者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和先行登记保存电子设备的,可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数据和证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损害目标设备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
  (二)不得将提取、生成的数据存储在原储存设备中;
  (三)不得在原储存设备中安装新的程序;
  (四)详细记录在线分析和提取的过程。
  第二十三条 进行现场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现场调取的证据及其过程当场予以确认。具体方法如下:
  (一)现场使用计算机登陆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逐一打开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网站页面,实时记录计算机正在运行的程序、内容及当前系统时间,要求当事人现场确认涉嫌违法违规的内容、项目、数量;
  (二)搜索并提取存储在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中的销售、收入交易记录和相关协议、单据等材料,现场打印后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将远程取证或者现场分析提取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打印并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涉案网络文化单位的标牌、证照、住址及经营场所拍照记录;案情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应当对现场取证过程、涉案人员、涉案硬件设备拍照并全程录像。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取证时,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对涉案的计算机、闪存、光盘及其他用于从事违法网络文化活动的工具或者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等设备拆装口、数据接口和电源接口处粘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相关文书。

第六章 电子数据分析与认定

  第二十五条 现场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采集或者提取到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需要补充完善证据,形成完整、系统的证据链。
  第二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采集、提取、分析、固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
  (一)遵循及时性、完整性、环境安全性、过程合法性、结论可重现性的原则;
  (二)详细载明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信息;
  (三)从磁盘、光盘、硬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与书面材料一并提交;
  (四)采集、提取、分析、固定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并由执法人员及见证人在相关书面材料及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保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得采取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方式进行伪造或者变造;
  (六)保持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提取、分析与认定应当参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使用一次性刻录光盘、U盘、储存卡或者硬盘复制机等,对涉案计算机硬盘内容进行一比一完全复制,同时计算硬盘哈希值;
  (二)将复制好的一次性刻录光盘、硬盘复制机等接入取证计算机或将U盘、储存卡连接只读设备后接入取证计算机;
  (三)使用电子数据取证软件对目标设备进行分析,提取相关证据,包括涉嫌违法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及其销售单据、操作记录、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详细记录电子数据文件的具体内容并计算每一个证据文件哈希值;
  (五)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计算机终端、闪存、光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分析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拍照和全程录像;
  (六)将电子数据内容及取证过程的图片、视频等内容刻录成光盘保存,并制作《(远程)勘验笔录》;
  (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需要鉴定的书证、物证和电子数据及时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八)对电子数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必要时可提请相关部门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固定和封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封存方法应当保证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在不解除封存的状态下无法启动和使用;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照和录像,以完整反映封存前后证据状态的一致性。

第七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在网络巡查过程中,发现涉及其他地区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其中,同省(区、市)的,可以直接移送;跨省(区、市)的,可以通过省级执法部门转交。
  其他地区执法部门接到相关网络文化市场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在立案查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其他地区且独立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并载明案件来源、案件名称、案情概要、相关证据材料及提请协助调查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其他地区执法部门接到协助调查函后,应当根据提请协助调查事项,为办案地执法部门开展异地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帮助,或者依法协助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在协助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情况函告办案地执法部门。其中,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同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执法地区部门依法协助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办案地执法部门在对其进行审查和认定后,可以直接作为案件办理的证据。
  案件办理终结后,办案地执法部门应当将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件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网络文化市场案件办理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通报协助调查的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同时抄报其上级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协助调查网络文化市场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办案地与其他地区执法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标准的网络文化市场案件,执法部门在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时,应当将协助调查的执法部门及其办案人员等情况一并报告。
  上级执法部门对符合督办条件的跨区域网络文化市场案件应当进行督办,并可以对办案地及协助调查地的执法部门给予办案补助。
  第三十七条 上级执法部门在表彰奖励重大网络文化市场案件时,应当根据执法部门及协助调查的执法部门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及实际贡献,一并予以表彰奖励,或者建议其他执法部门的上级执法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执法部门可将本单位协助其他地区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情况上报上级执法部门,作为年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的辅助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
  哈希算法是指将任意长度的二进制值映射为固定长度的较小二进制值的算法。其中较小的二进制值称为“哈希值”。哈希值是一段数据唯一且极其紧凑的数值表示形式。
  第三十九条 网络搜索常见的关键字包括:
  (一)网络游戏的名称、角色、装备、道具、虚拟货币及其运营单位的名称、域名、IP地址等;
  (二)网络音乐的名称、歌词、格式、类型、演唱者或者“音乐下载”、“免费MP3”等;
  (三)网络文学作品的名称、作者、主要人物或者类型等;
  (四)网络视听节目的名称、角色、演员、导演、年份、类型或者“电影下载”、“免费电影下载”等。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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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时间

勘验地点


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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