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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9:10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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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现对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中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兼并中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的发展和不断完善。
二、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应向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和会计报表,审查企业是否具有兼并其他企业的能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的书面报告,并充分考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
见,办理是否同意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的审批手续。
三、确定被兼并的企业,在被兼并前,应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盘盈、盘亏等,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清理工作完毕后,被兼并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分别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自本年度开始到清理截止日期的会计报表。主管部门对企业会计报表应予认真审核,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企业会计报表,并提出
是否同意企业被兼并的意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是否同意企业被兼并的审批手续时,应充分考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如果确定被兼并,应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和现行有关承包或租赁财务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作出相应的财务处理。
五、经审核批准被兼并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公证性和权威性的资产评估组织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兼并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核实债权债务。评估资产价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被兼并企业应按照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相应调整有关资金。对清理核实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兼并双方所有者签署的协议,随企业兼并转移给兼并方,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六、企业兼并应实行有偿的原则。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核准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并考虑被兼并企业职工等因素合理核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应以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自找对象的可协商确定。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
让底价和产权转让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七、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后,被兼并企业应编制结束完竣时的会计报表,分别报送给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兼并方企业按照兼并双方所有者签署的协议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
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与净资产价值的差额,兼并方企业作为商誉列入无形资产帐户,从企业兼并成交年份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
八、企业可以用企业留用利润,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及经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等企业自主支配的资金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用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筹集到的资金兼并其他企业时,应用留用资金归还。
九、兼并方企业应付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数不得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的30%。欠付款项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加上兼并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及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由被兼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其中,国营小型商业企业产权转让的净收入,仍按照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
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注解:《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出售企业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企业所在城市五五分成”。)规定的比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交国库。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产权转让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处理。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清算工作,并于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被兼并企业的清算报表。
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如果有未了的有关产权事项,由被兼并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十二、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但法人实体改变,按法人实体变更后适用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十三、在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本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的职责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行使。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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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部队行动通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防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队行动交通保障,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团以上建制部队(以下简称被保障部队)执行作战、战备执勤、演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地方人民政府为保证部队通行顺畅提供的保障服务。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部队行动交通保障(以下简称交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保障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保障工作是国防交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保障工作的领导,并为交通保障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积极支持交通保障工作。
对在交通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交通保障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国防交通网路规划和组织国防交通专用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实施交通保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交通保障工作的实施,不得危及交通工程和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拒绝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运力动员是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运力征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调用单位和个人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或成都军区决定实施的交通保障任务,为甲类交通保障。甲类交通保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执行任务的部队直接向经过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请求提供的交通保障,为乙类交通保障。乙类交通保障由部队与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商保障事宜,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受交通保障任务后,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成立临时的交通保障机构,领导交通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被保障部队提出的具体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拟制保障方案,组织保障力量。专业保障队伍难以满足保障要求时,经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方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从交通沿线调配民兵参与交通保障。
第十二条 被保障部队车辆及伴随保障的有关车辆在道路上可优先通行,免交过路、过桥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应根据交通保障要求,及时维护、整顿交通秩序,处理影响通行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开道护送,或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十三条 被保障部队行进队伍的内部秩序由部队自行指挥。被保障部队行进中,发生涉及地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取证后,放行部队车辆,留待被保障部队行动完毕后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障部队行经城市市区和场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整顿市区和场镇的秩序,清除影响通行的各类障碍,保持交通畅通。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加固、修复道路路基和桥梁,清除路障,在危及行车安全的路段和桥涵,设置警示标志。被保障部队行经渡口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渡运船只。
第十六条 被保障部队由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铁路、交通、航空主管部门应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进出站(港)道路畅通,为被保障部队设置车辆、装备临时停放场所,积极安排运力。
第十七条 电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被保障部队和实施交通保障单位提供特别通信保障,并采取通信安全措施。紧急情况下,部队可以优先租用沿途单位或个人的电话。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被保障部队提出的食宿计划,妥善安排部队食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交通保障单位提供交通保障,属该单位正常业务开支范围的,在该单位工作经费中列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交通保障工作中的开支,在同级财政划拨的交通战备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交通保障单位提供交通保障超出其正常业务开支范围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应被保障部队要求提供交通保障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和成都军区及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商制定的有关组织军事运输交通保障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履行交通保障义务单位的责任人员,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政罚没收入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防碍交通保障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交通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特殊任务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特种分队,由省人民政府或成都军区下达或批准实施交通保障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战备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消防条例》。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原则。
第四条 本市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公安机关主管。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
军事、铁路、民航、森林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乡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增建、改建。
第九条 公安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机关负责。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等部门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火栓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乡镇的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并维护。
第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十一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设置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承接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配备防火设计审核人员,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自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消防设施检测,再向原审核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付施工;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对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现场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单位、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单位及消防产品应由建设单位选择,但事先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应当选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器产品,电气工程质量必须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和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从每年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消防产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使,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许可证。
在本市销售、使用外省市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并登记备案。
在本市销售、使用进口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登记备案。

第五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意识。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高层建筑、居住区,由其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未设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乡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通畅。
住宅安装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装饰装修、电器安装、安全措施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吸烟、使用非防爆电热器具和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除值班人员外,禁止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专门消防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
(三)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押运的人员;
(四)从事电工、焊(割)作业的人员;
(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和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物内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应定期进行检测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事故现场和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的或者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堵塞消防车通道、占用防火间距、设置广告标牌影响火灾扑救的;
(四)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的;
(五)谎报火警;
(六)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吸烟和使用非防爆性电热器具的;
(七)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八)违章安装电器设备、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气产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进行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妨碍或者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四)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五)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设计图纸的;
(二)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使用的;
(四)消防产品选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销售、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未申领《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无《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给予处罚;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四)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在消防监督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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