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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6:31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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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黑龙江省信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合法权益,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信访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信访工作秩序实行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七条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定期接待来访,处理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第二章信访人

  第八条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控告;

  (四)要求国家机关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到国家机关走访的信访人应当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说清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意见和要求,有条件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参与集体上访;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妨碍交通;

  (三)拒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劝导,滞留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侮辱、威胁、殴打信访接待人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多人反映共同的意见、建议和要求,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管理信访工作、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备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员;信访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通报信访工作开展情况;

  (二)受理来信、来访、来电;

  (三)解答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

  (四)转办、交办、查办和督查信访事项;

  (五)及时、准确向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六)建议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七)教育、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八)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址、网址、电话等应当对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有权查阅卷宗和其他相关文件,听取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汇报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有权召开相关部门、信访人、当事人座谈会、听证会等,协调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对来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对暂时不能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对来访人耐心解释。不得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

  第十七条办理信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的举报和控告保密。

  第十九条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有事实、证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证据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接待场所等,保障信访工作的开展。第四章信访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处理决定要求给予复查或者重新处理的;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四)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告诉或者申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以及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对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不受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本条例所称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是指对具体信访事项具有直接管辖权并负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

  第二十六条接待机关应当向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进行走访的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如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重大、紧急的,接待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或者部门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处理。

  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已经合并或者撤销,其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记载受理时间、经办人、基本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信访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为信访人出具《处理决定书》。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给直接责任归属机关。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承办单位对交办机关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延期办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交办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可以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办理;交办机关有权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办理。

  对需要复查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另行指派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持《处理决定书》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给信访人出具《复查意见书》。

  上级国家机关认定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复查处理;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不再处理,共同作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五条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对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汇报,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就信访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六条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涉及的各类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在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带离。

  第三十九条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或者揭发、举报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处理决定书》、《复查意见书》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工作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给信访事项处理造成困难的;

  (四)介入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未劝阻或者疏导上访群众,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对妨碍交通,围堵国家机关,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信访人,未及时劝阻、制止且未通知有关国家机关的;

  (七)经复查证明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显失公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

  (八)威胁、恐吓、侮辱、殴打、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过期不办的;

  (十)伪造信访事项相关材料或者处理结果,弄虚作假,蒙蔽上级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的;

  (十一)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意见的;

  (十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三)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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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26日,煤炭工业部

部于1985年11月颁发了《关于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即19条)。经过半年多的实践,已收到较好的效果。但顶板事故仍占各类事故的首位,一些单位顶板事故仍不断发生、尤其是使用摩擦金属支柱的工作面,比使用单体液压支柱的工作面事故多3~4倍。摩擦支柱工作面的顶板事故多发生在工作面的上下端头、煤壁区、放顶区以及初次放顶等地点。为切实改变这些事故多发地点的不安全状况,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现正式颁发,要求各单位与原19条规定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附:关于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定
1.加强回采工作的技术管理是加强顶板管理,减少顶板事故,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彻“安全第一”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
2.煤矿各级领导和生产、技术、安监等部门要抓好采煤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的顶板管理。在编制、审批作业规程和布置顶板管理工作时,要同时编制、审批和布置防止事故多发地点顶板事故的措施。
3.安排工序与劳动组织时,应尽可能地减少顶板事故多发地点的工序并不准平行作业。在这些地区作业时,工种要固定,尽量减少人员(分段放顶时,每组不得少于两人)。
4.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是顶板活动剧烈、顶板破碎易于脱落的地方。因此,在作业时,班组长,工人必须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和严格执行先打后翻的原则。
5.队班长、作业人员,必须搞好事故多发地点的工程质量。安全质量检查员要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合格的,要立即停止作业,进行处理。
二、两巷超前支护
回采工作面上、下巷道距煤壁线20m范围内需超前支护。
6.若两巷原采用梯形木棚支护,靠近煤壁线的10m内,在原棚梁下走双排金属铰接顶梁和金属支柱支护。往外10m到20m范围,采用单排金属支柱支护。
7.若两巷采用金属可缩性支架(包括裸体、锚杆)或金属棚梁支护,替棚时均采用十字铰接顶梁与金属支柱配套支护。其具体支护参数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8.替棚工序应超前工作面进行,超前距离应根据顶板条件,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9.运输顺槽与工作面搭接的第一段顺槽溜子,有条件时要采用轻型转载机,保证整体移动,减少在下出口处频繁缩溜尾的工序,把缩顺槽溜子的工作移到工作面以外的巷道中集中进行。这样既可以提高产量又有利于安全。
三、工作面上、下端头
即在沿工作面方向,下巷上帮向工作方向10m,上巷下帮向工作面方向10m的范围内。
10.使用摩擦金属支柱的回采工作面上、下端头部位,要求两年内要全部使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护。
11.上端头上方第一架支架及下端头下方第一架支架与上、下顺槽内支架的距离不大于0.5m。
12.除工作面上、下端头已使用十字顶梁及薄煤层石灰岩顶板等情况外,工作面运输机机头部位要使用四对八根11#工字钢长梁支护,保持一梁三柱,交替迈步前进。工字钢梁要制成花边,以便与支柱顶盖配合,严禁工字钢侧向使用和不成对使用。
四、初次放顶
即新工作面从开切眼开始到工作面的直接顶板冒落的高度达到采高的1.5~2倍时,此阶段的垮落称为初次放顶。若老顶的初次垮落对工作面有威胁时,初次放顶期间应包括老顶的初次垮落。
13.凡初次放顶期间直接顶板冒落高度达不到采高1.5~2倍时,则采用人工强制放顶。其炮眼布置、数量、深度、角度、间距、装药量等参数在作业规程中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4.初次放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经总工程师或主管煤的副总工程师审批,由生产副矿长主持制定组织实施措施。
15.在条件适宜的工作面(采高适宜,倾角不大,坚硬顶板的单一长壁面),初次放顶要尽量采用切顶墩柱放顶。
五、回柱放顶
即从原切顶线到新的切顶线称为放顶区。
16.实行分段回柱的工作面,应尽量加大分段长度,其分段距离不低于15m,对松软顶板分段距离在作业规程中要明确规定。
17.分段接茬处应在采空区已冒落的顶板完整处。有断层、破碎带地段应分在同一段内回收。
18.严禁放顶人员进入冒顶区内取柱,必须用撤柱器或长把铁钩拉出。
19.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先处理后回柱:
①输送机未移完,支柱未打齐者;
②悬顶超过作业规程规定者;
③网下开采网破未补者;
④后路不畅通或附近有其他人员作业和休息者;
⑤回柱部分采空区悬顶超过规定未处理者;
⑥前排有缺柱或失效柱者;
⑦特殊支架未移到规定位置者。
20.摩擦金属支柱的工作面,人工放顶不够安全的工作面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作密集支柱,放顶时,在每一组中要先回摩擦支柱,后回单体液压支柱。
21.支柱管理要对号,回下的支柱不准放倒,要打在新放顶线内侧梁下,可起到切顶补强作用。使用时,随用随取。
六、煤壁区
即从工作面第一排支柱到煤壁的范围内。
22.作业规程要从支架的牢固、炮眼角度和装药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严防崩倒支柱。放炮崩倒支柱要进行检查分析。
23.炮采工作面,正常情况下靠帮柱距不得大于正式柱距的一倍。放炮崩倒支柱要立即扶好,再继续放炮,确保攉煤人员在支柱保护下进行作业。顶板破碎时要加密靠帮点柱。翻打时要严格按先打后翻的原则进行。
24.机采工作面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内注式)打靠帮点柱,柱距不能超过2m。运输机设铲煤板,机组设挡煤板。攉煤人员不准到机道攉煤。
25.初次放顶、周期来压、网下等情况下采煤时,贴帮柱要比正常情况加密。
七、其 他
26.倾角超过21°的工作面,在规程中对支柱要有稳定措施。
27.对单体支柱工作面,要有防止支柱突然卸载倒柱砸人的措施。
28.对复合顶板工作面,要实行伪俯斜开采,提高支柱初撑力,保持顶板完整性。要采取支护稳定性措施。
29.对坚硬顶板和自然冒落不满的顶板要采取强制挑顶的办法,使冒高达到采高的1.5倍以上(为此推广使用2.0KW强力电钻,使挑顶高度达到3m多)。
30.为配合作业规程的复查,每月要进行一次地质预报工作,提出书面材料,以便及时修改和补充措施。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执行。

市长:王训智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鹤壁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鹤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鹤壁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励为我市作出突出成就和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人员或科研机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 联席办公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条件达不到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等类别。
  第九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市以上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有较大创新和建树,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鹤壁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市外组织或个人:   一、同我市科技人员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 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奖励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

  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基金,当年节余的奖励经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

  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掏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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