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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2:10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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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3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好人民防空法和省有关规定,加速我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发展,现将《黑河市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黑河市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管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
第八条,《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十条规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收取人防工程“四项费用”的管理,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四项费用”是指国家规定应参加人防工程施工和维护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零星工具等由施工人员所在单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负担的费用。
三、收取“四项费用”,按城镇职工总数的2%的比例执行。每年每人工日为200天。
四、收取“四项费用”的标准,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业者,每人工日为5.00元。
五、“四项费用”的收取工作,由人防部门组织人力自收。
六、收取“四项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在市、县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同时纳入人防经费预算内,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转移、挪用,严禁在开支范围外使用。
七、“四项费用”开支范围:
(一)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人防工程加固改造。
(二)用于收取“四项费用”工作的事业支出(包括工资、福利、奖励、购置交通工具及办公活动费等)。
(三)用于人防工程安全建设活动费。
八、收取“四项费用”的票据,应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专业票据,在当地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下,由各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业务部门统一集中掌握,按票据管理的要求,严格控制使用。
九、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文不符者,一律以本文为准。以后如省颁发新的规定,则按省颁发的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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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8〕88号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常州市市区历史建筑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建筑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评估以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为准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
  (二)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和纪念地;
  (四)其他反映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的;
  (五)在本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文物)、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和与之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整理、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七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情况,提出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
  (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文化(文物)、房产、建筑、历史、档案等方面的专家,根据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提出评估意见;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估意见,拟定历史建筑建议名录;
  (四)历史建筑建议名录经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金坛市、溧阳市历史建筑的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印发《民政部科技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开展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印发《民政部科技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开展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的通知

1987年8月19日,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为调动民政系统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民政部决定在全系统开展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现将《民政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民政部科技进步奖申报书》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将一九八七年的科技进步奖励工作安排如下:
一、九月底以前为奖励申报期。各初审部门应将申报项目在九月底以前寄出。十月为评审期,十一、十二两月为争议处理期。争议处理期后即行授奖。
二、申报奖励项目一般应属三年内所取得成果,即一九八五年以后取得的成果,并暂不要求具有民政部成果登记证明。其余按《民政部科技进步奖励试行办法》执行。

附:民政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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