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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5:20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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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文件



质检办检联[2003]279号



关于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01]第10号令)、国家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7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受理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与进口许可证办理工作的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备案管理。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旧机电产品入境前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二、对须由商务部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办理进口许可手续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对须由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办理进口许可手续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对不须由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三、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备案时书面审核的内容是:备案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关要求等。

四、进口旧机电产品,经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书面审核,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备案。

对不须由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且符合上述要求的,直接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进行备案。

对须由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备案申请时,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格式见附件1、编号规则见附件2),供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商务部或者地方、部门进出口机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口证明文件时使用。商务部或其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凭《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相应的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手续。

五、对须由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取得相应的进口证明文件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

请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保证该项工作的衔接,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1.《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请在此点击下载)

2.《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编号规则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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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首要的是给权力定性和定位

刘建昆


  谈城市管理,首先要在理论上解决城市管理权力属性及其正义性。城市管理果真是没有任何正当性的权力吗?哪它何以自存?立足于权力的定性,才能准确定位,有效的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
  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公有财产包含但不只限于国企那些,一切城市公共设施,也就是公物,均是公有财产。城市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而这种行政权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城市公共设施等公物。因而城市管理权的性质只能是公物警察权——是和财产所有人保护自己财产的物权类似的这么一种行政权,具体说是代表公物的所有人——城市人民政府,保护城市公用设施等公共财产。
  城管最为人所诟病的就是城市摊贩处置。应该看到,法律禁止一种行为,有时候是出于多个原因的,多视角看问题有好处。比如不准在马路中间上摆摊,一方面出于保护车辆交通安全,也是为了摆摊者的个人身安全,但另一方面看也是保护路面公共设施的利用秩序。从第一个角度看,应该交警管,第二个角度,就是公共设施保护角度,则是城管局该管。可是就摆摊本身来说,还有第三个角度,那就是工商局因为他们没执照就要取缔,要砸他们的饭碗。现在从第三个角度看,粗暴的行政干涉没啥道理;但是不能因此就说第一个角度和第二个角度也没一点道理。
  有人说:“那就各负其责,各人管自己的。”但问题是按照现在的执法体制,这也不可得了:96年国务院一群“砖家”研究出了个坏办法,让城管执工商的法!其实,若城市管理者单纯从本身的行政目的——公物保护——的角度出发,设定合理的行政目标,配合以适度的行政强制并不很难。也就是说,对于利用城市公共设施的摊贩,适度约束其不合法的利用行为,顶多罚点钱当卫生费——至于消灭摊贩这一任务最好还是留给工商局来干,如果他们也干不了,不妨修改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在无知的基础上,“砖家们”又舍本逐末臆造出出执法机构地位的所谓“体制问题”。可是不要忘记,执法机构本身的存在依存于其权力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同样依存于权力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位置。明确了城市管理权力的属性,才能以立法的形式将这种权力固定下来,才能划定一个圈子使这种权力有所为有所不为,才能建立起合乎科学的行政程序,才能通过各种行政限权的方式约束权力的恣睢。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通令

1951年4月12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前据皖南人民法院提出“亲告罪”或“告诉乃论”一些问题,经本院签具意见,转请中央核示在案。
(二)兹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3月27日法秘字第3365号复示:
“关于亲告罪或告诉乃论的问题,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告诉人不告诉其配偶者,法院即可不理,告诉人撤回者亦然。至于告诉人对配偶与相奸人一同告诉或单对一人告诉一点,我们同意你院提出之意见,这是可以的,法院应予审判,告诉人对两人都告诉,而单对一人撤回,法院对未经撤回告诉的一人仍有权审判”。
(三)以上指示,希予遵照并希转知各县人民法院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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