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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9:30:31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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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推动营口与外地的经济技术协作,搞好外地驻营(含鲅鱼圈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机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驻营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均可在我市设立驻营机构。

第三条 外地各级政府设立的驻营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其余驻营机构,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营机构,由外地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公函,并附派出单位上级(县级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的批文。申请公函和主这机关批文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营机构的名称、级别、性质、编制、职能、任务、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及来源、办公经营地址、负责人(法人代表)姓名等。

第五条 外地来我市设立驻营机构须到市经协办领取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 驻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营口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驻营机构人数核定后,须到当地公安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同时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外地驻营机构没有履行有关手续的,须到市经协办补办有关手续(中、省直部门设立的驻营机构其代管或主管部门已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驻营机构,承办单位应将批准文件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实行管理和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驻营机构的资格审查,签发《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并在每年12月份进行年终审核。

(二)负责驻营机构同我市进行经济技术贸易业务的衔接、协调、服务工作。

(三)负责向驻营机构传达室达上级及市有关文件及重要会议精神,通报我市重要经济活动情况。

(四)为驻营机构办理购买控购商品的申报手续。

(五)协助驻营机构办理组团出国考察、经留洽谈有关事宜。

(六)为驻营机构编制内人员办理户口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驻营机构的办公(营业)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及时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驻营机构撤销其派出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原驻人员迁出手续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进行管理和服务,参照工业主管局管理费收取佃法,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收取管理费。中省直单位、科研院(所)、外地大中型工矿企业、企业集团以及以经济贸易为主要任务的人民解放军驻营机构,每年收取500元;各类公司、经销处和其他经济组织驻营机构,每年睡取1000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营机构不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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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7]87号 2007年6月20日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吉林、湖南、湖北、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切实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改善西部地区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机关办公条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资金全部用于解决改善基层乡镇政府的办公条件。
(二)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三)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四)专款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四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使用实行中央、省、县、乡分级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补助资金;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标准;汇总、编制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三年项目规划;审核并批准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申报年度项目;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复,组织乡镇进行项目实施。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安排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一并使用。
第九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分配对象为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吉林、湖南、湖北、海南等省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西部大开发财政转移支付政策的少数民族自治州。
第十条 财政部分配西部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以审定批准的县级财政部门上报项目的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基层政权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用于改善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机关办公条件。具体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办公用房。
(二)购买办公家具、基本办公设备、采暖设施等。
第十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移动电话以及其他与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五章 三年项目规划

第十四条 三年项目规划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符合资金的使用原则及范围。
第十五条 三年项目规划的内容包括总体目标、实施计划及步骤、资金管理措施、项目管理措施及监督检查措施等。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项目申报书文本范本及指南。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项目申报指南,组织乡镇填制项目申报书,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及项目申报书于每年2月底前一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定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具体申报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意见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认为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将年度项目批复县级财政部门,同时拨付资金。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和下达的项目资金,组织乡镇实施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划、预算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变更结果及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付资金,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报账制管理或国库集中支付。乡镇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建立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进行日常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绩效评价和检查报告,于次年6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对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享受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补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6日财政部印发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3〕6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部分项目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373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修改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三、将第374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审批”,修改为“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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