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4:21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5]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劳动厅关于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就业工程是指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服企业、失业保险等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功能,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的一项社会工程。

第三条 市及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再就业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社会保险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政策

第四条 再就业工程实施范围是,本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撤离生产岗位的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实施重点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其中包括: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后,在企业待岗的富余职工;因生产任务不足,连续放假6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破产企业依法解散前分流的职工(以上不含老、弱、病、残和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的失业职工。

第五条 为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所得税(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在3年内可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税务机关批准,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凡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银行可根据有关政策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应根据我市失业与就业状况,在保证当年就业经费足额拨付的前提下,适度调整就业经费划拨数。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三项费用”,要重点用于支持“再就业工程”。

第九条 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将给予奖励:

(一)连续三年招收、吸纳企业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至10万元。

(二)企业发展生产当年一次性招收、调剂企业富余职工与失业职工人数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领导,一次性奖励5千至2万元。

(三)为政府或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内引、外联项目及吸收、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或项目持有者,一次性奖励5千至2万元。

第十条 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以达到分流,重新上岗的目的,劳动部门要予以支持。本企业培训有困难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各级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提供服务。所需培训费用原则上由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可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的资助。

第十一条 企业分流的富余职工,不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企业安置失业职工或调入富余职工,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劳动部门按调入职工平均工资增加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或工资包干的工资总额基数;富余职工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另行核定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鼓励用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凡招收失业职工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全额拨给用工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本人,用于扶持其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富余职工,可实行试用办法,试用期为3至6个月,试用期内原单位保留其人事关系,试用合格者,可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单位。

第十四条 在实施“再就业工程”期间,对新招收富余职工或失业职工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费补贴,拨付给用工单位。补贴期限为3至6个月。招用的人员须签定5年以上劳动合同,补贴由就业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鼓励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凡到乡镇或私营企业就业的富余职工保留原职工身份,继续按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和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享受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本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享受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从事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者,可凭《待业职工手册》或劳动部门印发的有关证件,到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资金、经营范围等方面适当给予优惠,经工商部门核准在指定的场地经营,可减半征收一年管理费。

第十八条 对不服从调剂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对停产企业放假6个月以上的职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促进其重新走上就业岗们。凡不采取措施或不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停止或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的各种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裁员申报制度,凡集中或大批量裁员,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并要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对裁减人员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再就业,各级职业介绍机构须做好协调工作,要优先招收企业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严格审查招工广告。招收非农户、农民工和跨地区招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凡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并稳定在6个月以上的,失业保险机构可按每人不超过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介绍单位职业介绍费。企业需要社会协助安置的富余职工,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就业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为减缓就业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市建立就业基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就业基金坚持取之于就业者,用之于就业者的原则。由市及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就业基金按下列项目筹集:

(一)凡被我市城镇企业(含中、省直驻营企业)招用的各种形式的就业者,本人必须缴纳就业基金。

(1)被国有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300元(其中农民轮换工,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100元)。

(2)被非国有企业招用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200元(其中农民轮换工,一次性缴纳就业基金100元)。

(3)被企业招用的临时(劳务)工每人每月缴纳就业基金5元(其中,外埠劳动力,每人每月缴纳就业基金10元)。

(二)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三)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二十六条 就业基金由市及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直接收缴,使用专用发票,实行专户存储。

就业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就业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为开辟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最大可能安置待业人员而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借用的扶持资金。

(二)奖励吸纳、安置待业人员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

(三)奖励为全市经济发展,提供生产、经营项目(专利)或内引、外联项目,吸纳、安置数量较多的待业人员的项目(专利)持有者。

(四)鼓励待业人员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所需支付扶持性资金。

(五)为待业人员接受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的各项费用。

(六)就业服务机构担取的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劳动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八条 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九条 使用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借款须签定协议、出据担保、履行公证,到期回收。

第三十条 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5%支付年息。逾期不还,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三十一条 使用就业基金10万元以下,由市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10万元以上,由市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报主管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按就业基金收缴额的10%担取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就业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金,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四条 就业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125号




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4〕2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石油开采废水(包括原油脱出水、钻井以及井下作业等生产工艺生产排放水)应处理达到《碎屑盐油藏注水水质推荐指标及分析方法》(SY/T5329-94)规定的回注标准后回注,同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地层污染。排放的废水如不回注,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对外排放的油田废水,按照《排污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取排污费。

  二、目前,国家没有专门的行业标准对油田废弃钻井液进行控制。国家正在组织编制石油天然气开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待行业标准颁布后,按该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油田废弃钻井液未做规定,国家也没有专门的石油天然气钻井废物毒性检测及毒性评价标准。目前,国家正在修改和完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别系列标准。在新标准正式颁布前,执行原有规定。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关键词: 侵权责任分担 受害人过错 连带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是“一般与特殊”结构,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仅包括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和受害人责任形态,没有规定比较责任形态。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较为完善,对充足原因理论的借鉴具有创新性,但缺乏统一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出现了条文冗余。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中,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的补充责任形态规定具有创新性,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规定不尽明确或者被规定为了连带责任,司法适用中应该予以注意。

  《侵权责任法》共计92个条文,除去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92条“施行时间”,剩余90个条文中,涉及侵权责任分担制度,[1]即与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相关的条文有38条,超过总条文数的40%,这与比较法和我国侵权法上侵权责任分担相关制度是立法增长点和司法实践热点的现实是相一致的。尽管最终《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责任分担”的用语,但也足以说明立法者已经不自觉的注意到了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在现代侵权法上的重要性。本文是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具体规则的评析,供学界和未来制定司法解释参考。

  一、《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结构上体现为“一般与特殊”结构。该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差别是,一般规则部分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且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而总则部分往往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主要是以分则部分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一般与特殊”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共同点是,特殊规则/分则部分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无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则/总则规定。[2]《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与特殊”结构同时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构成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即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3]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

  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对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整合,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分别体现在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两个方面:第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体现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立法技术有所不同。如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我国侵权法上一般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4]这种对于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平面列举,还缺乏系统化。笔者认为,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上,应该特别考虑到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是以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分为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为补充的基本态势。应该从法律适用、内部份额和立法技术角度将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两类。按份责任形态与连带责任形态是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其适用规则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担按份责任。在内部份额上,每个责任人都承担一定份额的最终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寻求分摊。在立法技术上,只对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除非存在法律适用疑难,一般不予列举。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是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其中补充责任形态适用于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类型,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在内部份额上,只有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在立法技术上,不但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大量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在过错责任领域如果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也需要单独列举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只能适用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法官不得随意创设。[5]

  二、《侵权责任法》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

  (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和立法体例

  受害人过错是要解决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和责任范围问题,[6]因此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类型化主要应该着眼于受害人过错在不同情形下对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影响,以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作为区分标准,对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三分法”:[7]第一类,将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法律上原因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自损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加害人责任的免除,称为“受害人责任形态”;第二类,将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加害人责任减轻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过失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称为“过失相抵责任形态”;[8]将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因双方或者多方过错导致责任分担的侵权责任形态称为“比较责任形态”,其法理与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类似,但应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比例分担损害。[9]上述第一类和第二类分别对应《侵权责任法》第27条和第26条,而“比较责任”制度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法条文上并无明确体现。[10]

  在立法体例上,《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采纳的大陆法系20世纪中叶以来借鉴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体例发展出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总则+特别列举式”立法方式,即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对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进行一般性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尤其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对受害人过错制度进行特殊规定的方式。[11]

  (二)与受害人过错制度相关的术语体系分析

  有学者提出,第26条和第27条在受害人一方的术语表述上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第26条使用的是“被侵权人”,第27条使用的是“受害人”。纵观整个《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主要被用于指称享有侵权请求权的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民事主体。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中,与“被侵权人”相对应的,指称侵权行为实施者的术语是“侵权人”,这对术语主要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第3、13、18、20-23条的规定;也用于对过失相抵形态双方的规定,如第26条的规定。而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与之对应的是各种具体的“侵权人”,有的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36条)、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第43、45、47条)、机动车驾驶人(第53条)、污染者和第三人(第58条)、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第三人(第78、83条);有的也是用于表述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如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第72条)、高度危险行为的经营者(第73条)。可见,“被侵权人-侵权人”这一对术语在《侵权责任法》上,主要是对侵权责任构成和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双方的指称。

  而“受害人-行为人”这一对术语则主要用于两类情况:第一类是以不构成侵权责任为适用前提的公平责任,[12]典型的如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和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特殊公平责任类型。第二类是以第27条为统领的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除了该条文外,集中体现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如第70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第7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行为致害责任”等。

  综上所述,立法者对“被侵权人-侵权人”和“受害人-行为人”这两对术语的运用,基本做到了以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区分的标准。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同时规定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的第72条和第73条中,立法者分别在这两个条文的前段使用“受害人”,后段使用“被侵权人”的术语,十分准确。而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于该条文混合规定了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形态,因此立法者仅选用了“被侵权人”的用语,也无可厚非。只是在司法适用中,应该明确该条文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够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只具有减轻责任的效果。

  (三)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规则评析

  第26条是过失相抵形态的一般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没有本质差别,也就延续了该规则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前段的“也”字,表明该条仅适用于加害人有过错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进而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其法律效果仅为减轻责任而未包括免除责任。[13]第二,仅规定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没有明确涉及对损害扩大的适用,对于被侵权人的过错发生在损害扩大阶段的情形,只能类推适用该规定。第三,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过错规则的适用是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有学者认为,受害人过错的规定是职权主义规定,[14]但也有学者认为,因为受害人过错不能实行过错推定,所以应该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15]笔者认为,受害人过错是对加害人一方有利的主张,应该由加害人一方举证,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27条采纳了“受害人故意免责说”,与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有一定的差别。法谚有云:“Volenti non fit injuria”,即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被看作损害,因此不产生他人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以“受害人故意”替代“受害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受害人在主观上往往表现为故意,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一般应适用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16]但在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受害人主观表现为过失也可以构成受害人责任形态。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主观上是故意,仍然可能因为加害人也是故意侵权而参与侵权责任分担,最典型的是两人互殴,导致其中一人受伤的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规定。

  (四) 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特别规则评析[17]

  从法律适用的规则上看,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责任形态的规定在体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分析如下。

  1.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对比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差别:第一,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往往排除极端危险责任,如核设施和航天、航空器致害。而《侵权责任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1条“民用航空器致害无过错责任”中,明文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较之比较法上的绝对责任类型略显抗辩事由范围过宽,值得关注。第二,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和动物致害领域。《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较为清晰的体现了这一特点。而第78条“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则较为模糊,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第三,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过失相抵形态适用以重大过失为限,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无减责效果。《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严格的区分了故意和重大过失,并将责任减轻限于重大过失。但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却将责任减轻扩大到了过失,这只能理解为立法者有意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区分这两种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的危险程度,明确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轻过失是“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而尽管第78条“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仍然能够排除一般过失和轻过失作为减责事由,结合前文对“被侵权人”的术语分析,可以得出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是减轻责任的结论。应该指出,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未对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描述,而是采纳了类似英美法上“侵入者”(trespasser)的立法模式,未与第72条和第73条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尽管如此,为了保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笔者建议,这种特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应该视为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的受害人过错的特殊表现形式,仍然需要区分侵入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状态,仅仅在故意的情形下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则应该区分侵权行为类型,仅在“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中,才能减轻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领域,《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删除了“三审稿”第65条后段规定的“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这并未改变该法实质上未统一环境污染责任领域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的事实,不能不说是该法的一点缺憾。纵观环保诸法,仅有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关注了受害人过错制度,该法2008年修订后的第85条第3款完全符合前述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建议参照该规定,未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

  2.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项规定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但《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2款是较之“三审稿”新增的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两个款、项的规定结合到一起,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但与其它侵权行为类型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先规定侵权责任构成,再规定因受害人过错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体例不同,该条文采用了先免除责任再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体例。这种特殊体例的形成,源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医疗损害责任,2008年底的“二审稿”新增了该章,但未规定免责事由,直到“三审稿”才借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第60条列举了三种免责事由。由于在列举的这三种情形下,完全不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一概免除其侵权责任一直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弊病,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60条中,增设了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60条第2款实际上相当于第54规定的“医疗机构过错责任”,而第1款列举的三种情形,第1项是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特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特殊规定,第2项是对第56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合理诊疗义务”的确定,第3项是与第57条“医务人员未尽相应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替代责任”的协调,这3项一起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减责事由体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