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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7:32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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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 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 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淮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区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凤台县辖 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联营、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乡镇企业按其招用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三)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全部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对于无法核准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有新的规定时,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填报工资报表,向失业保险机构 如实反应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 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将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下列标准计划: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以上(含5年)的,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对5年以上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按其失业前和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失业保险机构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按下列标准补助:
(一)工龄在5年以下(含5年)的,补助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 ;
(二)工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年,补助医疗费的6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工龄在10年以上的,补助医疗费7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20000元。
失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其住院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没有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失业救济期限3-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从下月起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10%和15%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生产自救费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实行有偿使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要从严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向失业职工签发失业证明,并同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失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收到失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凭失业 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日扣发失业救济金 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迁往异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将下列费用在30日内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一)本人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其接纳的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稽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和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应依法对本单位参加失业保 险和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
(二)拒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四)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发职工失业证明,移送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影响失业职工享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其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应领款项。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吞或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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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5〕106号




《北海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北海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各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本市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有利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落实。
(三)实事求是,奖罚分明。
(四)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研究决定有关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重大事项,审核批准对各责任单位的奖惩等有关事宜。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在市安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安排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抽查、年终综合考核三种方式。各责任单位,根据考核的内容按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市安委办;市安委会、市安委办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行业部门、重点单位进行抽查;年终由市安委办组织对责任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市安委会审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半年考核、年度考评制。由各责任单位分别在当年7月5日和翌年1月5日前将《北海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逐条逐项填好,并由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市安委办。半年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为主,年度考评以综合考核为主、组织抽查为辅。
第十一条 年度考评分是责任单位全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综合得分。考评结果以市安委会下文为准。

第五章 考核评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由市安委办制订,经市安委会审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考核。年度目标考核基本分数为100分,设四个考评等级。70分(含70分)以下为不合格,71分-80.99分为合格,81分-90.99分为良好,91分以上为优秀。
第十四条 根据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情况,实行按档次加分制度。具体办法是:
责任单位按工作覆盖面和工作难度等综合情况分为四个档次:第一档次单位为县(区)人民政府及六个专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所在单位,其年终考核评分的实际得分乘以系数1.20即为年终考核最终得分;第二档次单位为未列入第一档次外的当年市安委会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整治牵头单位, 其年终考核评分的实际得分乘以系数1.10即为年终考核最终得分;第三档次单位为未列入一、二档次的当年市安委会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整治配合单位,其年终考核评分的实际得分乘以系数1.05即为年终考核最终得分;第四档次单位为未列入一、二、三档次的其它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其年终考核评分的实际得分即为年终考核最终得分。
第十五条 第一至第三档的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存在以下情况的,取消加分:
(一)本辖区、本部门及所辖经济类型、所有行业企业年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起数、伤亡人数超过当年《北海市安全生产责任书》下达控制指标的。
(二)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其以上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年度考核实际得分不足81分的。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其以上的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评为不合格等级。

第六章 奖罚办法

第十七条 凡年度考评获优秀等级的单位可参加北海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评选。市政府对评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并奖励5000元,作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奖金。
第十八条 凡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取消该单位参加各级各类综合性奖项评先评优资格。
(二)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三)在“北海市职能目标管理”工作年度考核中扣除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分数。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责任单位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兑现的具体办法,并报市安领办备案。奖励资金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度起实施。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2年7月30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四平市管辖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伊通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比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除满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须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各委、室、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文汉文并用。
自治县隶属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选拔培养满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调剂外,报上级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地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录用。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省、市隶属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优先招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亦可在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对在自治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职工,逐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配备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满汉两种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体制,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加快改革,扩大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优势,实行综合开发,强化农业,大力发展工业,努力搞活流通,发展交通、能源及对内对外贸易,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场、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外资,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环境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对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企业的产品,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给予产品分成或优先供应产品的照顾,支持带动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严格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农村经济建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组织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把发展粮食生产作为农村的基础产业,不断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农民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管理水平。保护土地资源,挖掘增产潜力,大力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以天然林为基础,以营造人工林、农田防护林为重点,实行普遍护林,计划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提高森林覆盖率,严防森林火灾。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荒丘、荒坡、荒原上从事开发性林业生产,谁造谁有或合理分成。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保护珍贵的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在国家扶持下,发挥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兴修农田工程和水利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积极发展水产和农田灌溉等事业,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同时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以集体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积极壮大集体经济。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种养专业户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引导和促进农村经济
的健康发展。
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逐步建设和完善粮豆、畜禽、黄烟、水果、水产和特产等生产基地,推进农村各业生产向区域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依法确认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除外),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利用本地的资源及农副产品发展加工业、开发性产业,实现多门类、多产业的合理结构,使乡镇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工业。重点发展机械、化工、食品、饲料、建材、采矿等工业,形成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格局。
对企业实行简政放权,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的活力。
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税收等方面的优惠照顾。新上工业项目、新建企业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享受以新增税利返还贷款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加速公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事业,努力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地区之间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县城和乡(镇)的小城镇建设,在征收税费上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县统一管理县内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重大专项外,自治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和军事单位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商品粮出口基地建设和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比例和安排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允许和鼓励其他经济成分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和价格补贴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的基数或者购留比例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事业、企业单位,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和贫困户的工作,在资金、计划、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福利事业,办好社会福利院,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鳏寡孤独的老人和失去生活能力的残疾人有可靠的生活保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同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实行经济联合。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吸引人才。对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优惠。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为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实行定额上缴,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补助定额要逐年递增。
国家下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及其他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顶替正常经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在执行中,因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动或事业、企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县预算收入或支出受到影响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可以根据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自治县完成税收的超收部分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专项开发贷款的优先照顾,对有民族特色的经济开发项目,金融部门应予以贷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教育发展规划、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重点加强基础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中学、小学,发展成人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上级批准,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在校生人均教育费用和公用费逐年增长。
自治县鼓励事业、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机关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兴办各级各类职工技术学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培训师资,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质量。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满族中小学和其他少数民族学校。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照顾。为满族中小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进行满族历史和满族日常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教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居住分散,学生来源少,就地办学有困难和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要积极创办寄宿学校,实行助学金。
加强对盲、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搞好普教工作。
第六十条 国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均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定额的照顾。享受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对学生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时事政策课的重要内容,认真施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视其贡献给予特殊奖励。
凡外地国家机关、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自主地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化活动。办好民俗馆、科技馆、民族艺术团、群众艺术馆、图书馆、少年宫
和乡(镇)文化站,丰富民族的文化生活。
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和文化设施建设,净化文化生活,逐步改善文化工作条件。
保护和加强文物管理,挖掘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民族理论、文物和文学艺术等研究工作。
加强对伊通火山群等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加强对满族语言、文字文化、习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领导,努力办好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事业,加强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卫生队伍的建设,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坚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防治传染病、多发病和地方病,改善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实现人人享受卫生保健。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加强中医队伍建设。
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鼓励节制生育。加强人口管理,严格控制人口盲目流动。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体育活动。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一致,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互相尊重风俗习惯。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联系各民族群众,帮助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各民族进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和不断增强民族团结的教育,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八月三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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