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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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公民收养行为的法律。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民的收养行为,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收养法》中确立的收养登记是整个收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门,也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收养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学习《收养法》和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领会其精神实质,掌握好收养登记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收养登记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二、收养登记是一项新的工作,培训业务骨干是做好收养登记工作的关键。各地应选派业务能力强、政策水平高的同志参加培训学习,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培养出合格的收养登记管理人员。收养登记人员一定要严格执法。
三、在收养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尚未解决前,收养登记工作暂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各地民政部门要给予支持,从组织上确保这项工作的开展。
四、收养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的部门较多,我们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协调好各部门间的关系,共同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五、在开展收养登记工作的同时,要向群众宣传有关收养的有关法律知识,让群众认识到,收养登记不仅是国家对公民收养行为的审查和监督,更主要的是通过收养登记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提高群众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自觉法。
各地应注意调查和收集在贯彻执行《收养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民政部婚姻管理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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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温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组织)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扎实推进“质量立市、品牌强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品牌立市战略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5〕105号)等规定,借鉴国内外质量奖评审工作经验,设立温州市市长质量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在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宁缺毋滥”原则,一般每年获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工作联系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管理专家和质量专家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和评审组,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市质监局负责人为办公室主任,评审组由具备资质的评审员组成。
第五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邀请市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确保评审结果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提请市政府审定市长质量奖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六条 评审办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等;组织评审员选拔、培训、考核,建立评审员库及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根据评审需要,按行业组建若干评审组。
(二)制定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组织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
(三)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负责公示期间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四)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获奖企业或组织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七条 评审组由3名(含)以上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主要职责:制定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八条 评审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接受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和技巧, 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3年以上。
(二)产品、服务和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照。
(三)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在提高企业或组织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节能减排等方面,走在国内同行业或市内前列。
(五)近3年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未出现不合格,未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企业或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
(六)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信誉。
(七)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生产、质量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3年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或有重大质量、设备、安全、环保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04)。评审标准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以及经营结果七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要求和相应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供应业和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审实施细则,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评审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低于600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五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填写《温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中的有关内容需经相关部门验证确认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质监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审办。
第十六条 评审程序:
(一)资料审查。评审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后,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对未获现场评审资格的,评审办应书面通知企业或组织。
(二)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实施细则,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企业或组织确认。现场评审的时间一般为2-4天,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三)综合审查。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评委会审议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初选名单公示。评委会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公示,限期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五)审定批准。经初选名单公示和异议处理后,评委会确定拟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由市长颁发奖杯、证书和奖金。奖金金额为每个企业或组织50万元。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每年由市财政分别纳入质量与品牌奖励资金和市质量立市办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积极配合评审办宣传和推广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与其他企业或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并在每年2月底前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的质量管理模式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或组织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其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评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经评审办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由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和证书,并予公告:
(一)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产品在国家、省和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严重不合格的。
(四)顾客、员工、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有重大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五)经济效益下滑, 连续两年出现亏损的。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公正地参与评审工作。
(二)不得参加与评审员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的评审工作。
(三)禁止向申报企业提供有偿和无偿的咨询服务。
(四)禁止收受申报企业任何礼物、佣金或有价证券。
(五)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泄漏有关申报企业的信息,不得泄漏有关评审的信息。
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评委会给予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复评视同重新申报),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但不再重复颁发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被撤销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5年内不予受理市长质量奖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有关精神,进一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做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试点。各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联合推动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保险产品,鼓励和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取得积极进展。
根据环境风险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是应对环境风险严峻形势的迫切需要,是实现环境管理转型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保险机制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任务。运用保险工具,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有利于借助保险“大数法则”,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压力。
二、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
(一)涉重金属企业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兼顾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
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行业是:
1.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铜矿采选、铅锌矿采选、镍钴矿采选、锡矿采选、锑矿采选和汞矿采选业等。
2.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冶炼、铅锌冶炼、镍钴冶炼、锡冶炼、锑冶炼和汞冶炼等。
3.铅蓄电池制造业。
4.皮革及其制品业:皮革鞣制加工等。
5.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和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等。
上述行业内涉及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
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鼓励下列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1.石油天然气开采、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
2.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3.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以及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
4.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三、合理设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把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
(一)责任范围
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
1.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2.投保企业(又称被保险人)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
3.投保企业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
4.由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二)责任限额
投保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环境风险水平、发生污染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等因素,确定足以赔付环境污染损失的责任限额,并据此投保。
(三)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应当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历史发生的污染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兼顾投保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科学合理设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准费率。
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守法状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设施运行、清洁生产审核、事故应急管理等环境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结合投保企业的行业特点、工艺、规模、所处区域环境敏感性等方面情况,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适用于投保企业的具体费率。
四、健全环境风险评估和投保程序
企业投保或者续签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可以委托或者自行对投保企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
鼓励保险经纪机构提供环境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保险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投保企业环境风险评估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开展:
(一)对已有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氯碱、硫酸等行业,按照技术指南开展评估。
(二)对尚未颁布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行业,可以参照氯碱、硫酸等行业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规定的基本评估方法,综合考虑生产因素、厂址环境敏感性、环境风险防控、事故应急管理等指标开展评估。
本意见规定的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以及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经过环境风险评估后,应当及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将投保信息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监督保险公司做好承保相关服务。
五、建立健全环境风险防范和污染事故理赔机制
(一)风险防范
在对企业日常环境监管中,环保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等责任,积极改进环境风险管理。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技术性检查和服务,充分发挥保险的事前风险防范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做好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重要环节开展梳理和检查,查找环境风险和事故隐患,及时向投保企业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的整改意见,并可视情况通报当地环保部门。
投保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重大环境风险环节的管理,对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积极整改,并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和相关准备。
(二)事故报告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投保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失,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事故证据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开展事故勘查和定损。
保险公司在事故调查、理赔中,可以参考当地环保部门掌握并依法可以公开的事故调查结论。
(三)出险理赔
投保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规范、高效、优质地提供出险理赔服务,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投保企业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简化理赔手续,优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四)损害计算
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对第三方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投保企业为防止污染扩大、降低事故损失而采取相应措施所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可以按照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环发〔2011〕60号文件附件)规定的方法进行鉴定评估和核算。
在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试点的地区,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对污染事故的损害情况进行测算。
(五)争议案件的处理
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保险经纪机构可以代表投保企业就有争议的案件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谈判,最大程度保障投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投保企业的损失和索赔成本。
六、强化信息公开
(一)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布投保企业的下列环境信息: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结果。
2.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
3.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4.发生过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以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5.环保部门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有利于判断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的其他相关信息。
投保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金属产生、排放台账,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的特征化学污染物产生、排放台账,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公布重金属和特征化学污染物排放、转移和环境管理情况信息。
(二)保险信息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有关规定,公开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企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公开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有关的保险产品经营等相关信息。
七、完善促进企业投保的保障措施
(一)强化约束手段
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清洁生产审核,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
2.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的申请。
3.将该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其客户评级、信贷准入退出和管理提供重要依据。
(二)完善激励措施
对按规定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鼓励和引导措施:
1.积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在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时,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倾斜。
2.将投保企业投保信息及时通报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三)健全政策法规
地方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政策纳入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经济政策和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推动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支持、规范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鉴定工作。
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地方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和相关监管信息,依法支持污染受害人和有关社会团体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推动企业承担全面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增强企业环境风险意识和环境责任意识。
涉重金属企业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由环境保护部另行组织制定。
地方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推动试点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环境保护部 保监会
201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