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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40:57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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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2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所实施的九年的学校教育,国家、社会、家庭都必须予以保证。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其学制为“六、三”或“五、四”制,也可为九年一贯制。
第三条 1990年在全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95年在全省占70%人口的地区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在全省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为实现这一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受
教育的权利。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至十五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推迟到七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受完应接受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和坚持学习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或有关方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
或延缓入学或辍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和巩固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保证女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对阻挠女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严处罚。

第六条 积极扫除现有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校外十二至十六周岁的少年未受完初等教育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应送其参加扫盲班或夜校学习,使之达到小学毕业程度。凡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均须受完初级中等教育。违者,按第五条处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清退,仍不改正者,对招用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减、免杂费。实行减免杂费的步骤和办法,城市由区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实施。
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正确使用国务院公布的规范化简化汉字。
第十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由县和市辖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小学要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为人师表,逐步分别达到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提倡尊师爱生。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和辱骂学生。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师资,并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教师的资格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对于经过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优秀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授予荣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者,必须及时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从严惩处。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特别是去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保证教师集中精力搞好教学,不得向教师摊派义务工。
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城镇和农村教师的住房,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列入建设规划,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民办教师应与公办教师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经文化业务考核合格者要同等使用。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争取逐步做到不再分公办、民办。
第十五条 公办和民办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合格教师或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首先要做到“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校舍,要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不负责任,不及时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造成重大
伤害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开展勤工俭学。在坚持正常教学的同时,有条件的学校要开办工厂或农场,增加学生的生产实践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独立生活能力。
第十七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国家和地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实行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支出中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在统筹公共事业费用时,要优先保证正常的教育资金。
市、县的城镇和农村都应征收教育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计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加强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侵占、挪用教育经费。违者除坚决退赔外,直接责任者应受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从地方财力上重点扶助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设补助费,必须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自办、联办学校和捐资助学。
任何学校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严格控制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县城和乡镇(包括工矿区、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城乡建设总投资之中。
第二十一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辖区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未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和单位,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对严重失职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办法和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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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南京办事、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驻宁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宁机构,包括外地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在南京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以及外地企业经营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凡外地驻宁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是外地驻宁机构的主管部门,所有外地驻宁机构必须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外地单位驻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以及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在宁设立办事处。凡需要设立办事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宁设立联络处。凡需要设立联络处的,应当持本机关公函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视情况可以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凡需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本单位公函和主管单位同意文件及有关附件向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
凡经申请,获准在南京设立驻宁办事机构的,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
第六条 凡外地企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商登记,批准后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管理、协调和服务。
对建筑、医药卫生等行业,来本市设立经营分支机构的,必须由本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方能到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宁机构,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或者凭《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办理刻制公章、申办户口、银行开户、汽车准购、人员招聘、劳动工资核定、购房建房等手续。
第八条 每年初外地驻宁机构持《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登记许可证》到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办理年审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过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为无效证件。
第九条 各地、市级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南京市经济协作委会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办理暂住户口手续。地市级政府以上驻宁办事机构确因工作需要,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按照市政府《关于外省、市政府驻江苏、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宁落户的通知》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人均综合配套费后,到市计划委员会办理有关证件
,由南京市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常驻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其落户额度为5人。县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可以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一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市招聘管理、服务人员的,严格执行南京市劳动管理规定,应当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出具证明,通过南京市人才市场、劳动市场招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驻宁机构工作的,凭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证明,由驻宁机构住区所属区教育局负责安排一名子女就近就地在小学或初中借读。
第十三条 驻宁机构需在宁建设或购买办公和生活用房的,持批文到市建委和市规划局、房产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外地驻宁机构的撤销或转移,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要在南京地区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内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驻宁机构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和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及时报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备案。驻宁机构如需注销的,应当书面报告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缴回公章、登记证等。
第十六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对其管理的驻宁机构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应当积极为外地驻宁机构搞好协调服务,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外地驻宁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外省、市驻宁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8月9日
【摘要】知情同意权是医患关系中最基础和最核心的权利。目前,因医师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医疗纠纷已开始引起我国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广泛查阅中外文献资料,并积极借鉴前人的研究成果,本文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并希望能够对指导审判实践,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一定作用。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知情同意权发展的历史进行了梳理,知情同意权规则在美国历经雏形到基本成型的过程,发展轨迹与判例紧密相关。而立法肇始于《纽伦堡法典》,后经《赫尔辛基宣言》不段完善发展。在人权和消费者运动的推动下,美国制定完成了《患者自己决定法》。我国知情同意规则立法一直带有行政化色彩且规定各异,直至《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知情同意规则才趋于统一。第二部分从契约法和侵权法两个角度探求知情同意权的学理基础。从契约法的角度观之,美国法认为基于医疗信息的高度不对等情形下缔结的合同可能显失公平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乃是侵权责任,所以美国法主张以侵权法对知情同意权进行保护。德国法对医师说明义务的考量并非是以自主决定权为其基础,而是在不同的责任体系下考察医师说明义务的责任基础。从侵权法角度观之,美国侵权法下知情同意理论的发展呈现为从同意到知情同意,从故意到过失侵权两条主线。德国侵权行为法认为告知说明义务的违反,不同于医疗错误,责任基础在于医疗的侵袭行为欠缺阻却违法事由,根据其理论基础之不同,可以分为身体侵害行为说和人格权侵害说。以更好保护患者权益的角度,本文主张以侵权法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更佳。第三部分以医师说明义务为视角诠释知情同意权,包括说明义务的主体、说明义务的对象、说明义务的形式、说明义务的标准、说明义务的免除,从另一侧面诠释了知情同意权的内涵。第四部分从损害的理论学说出发,阐述损害的涵义,在此基础上对侵害知情同意的损害及其赔偿进行阐述。本文主张损害事实说,对侵害知情同意权进行全额赔偿,不仅包括侵害自主决定权的慰藉费,还包括具有因果关系的其他损害。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以及最佳治疗时机和最佳治疗方案的损害。
【英文摘要】Right to informed consent is the most basic and most central right in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Currently, medical disputes on informed consent have begun to rise great concern in the domain of civil law theorist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n the basis of widely reading of Chinese and foreign documents and learning from previous research, this paper tries to research following aspects, and wish to guide trial practice and to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medical profession. The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Part I, firstly, we clarify the history of informed consent from basic shape to matur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 is showed that it is highly related to cases. The legislation of informed consent originated from the "Nuremberg Code" and subsequently "Helsinki Declaration" supplemented content of it. Owing to the promo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consumer movement, the United States worked out a "patient to decide law." However, in our country, rules of informed consent have been provided with the color of administration and its rules are in chaos. Until the "Tort Liability Act" was enacted, the rules tend to unity. The second part explor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informed cons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tract law and tort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tract law, American law argues that the infringement of informed consent shall be applied by tort law. German law studies the basis of informed consent in different system of obliga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ort law,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ed consent of the U.S. tort theory presented the two main lines. German tort law argues that breach of the obligation to disclose is different from medical errors, liability is based on the lack of negates subject of the illegal, according to their different theoretical basis, it can be divided into violations of body and personality rights. The third part explains the implication of informed cons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of doctor, including subject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object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form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standard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and exemption of obligation to disclose. Part IV studies damage theory and conclude the implication of damage. on the basis of damages, we describe the damage of infringement of informed consent and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The paper adopts damage fact theory and shall make full compensa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informed consent, including physical damages, mental damages, damages to property and the best timing of treatment and the best treatment damages.
【关键词】契约法上的知情同意权;侵权法上的知情同意权;说明义务;损害赔偿
【英文关键词】Informed consent on contract law, Informed consent on tort law, Obligation to disclose, Damage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 、 知情同意权的发展过程

  知情同意权发端于美国,通过判例逐步确立知情同意规则,而立法过程肇始于《纽伦堡法典》,判例和立法两条主线可以清晰呈现知情同意规则的形成过程。该部分以判例和立法两个角度对知情同意权进行阐释。

  (一)知情同意权的判例发展过程

  “知情同意”是舶来品,源自于英美法。英国关于“知情同意”的首次报道案例出现于1767年的Slater v.Baker&Stapel-ton。在该案中,外科医生被控告未经患者同意对其进行骨折愈合。法院认为,在实施手术前取得患者的同意是“外科医生之惯例和法则(the usage and law of surgeons)”。这一事件标志着社会成员开始关注医疗合理与非合理、可接受与不可接受的界限。

  美国关于知情同意纠纷最早的案例是1905年Mohr v.williams和1906年的Pratt v.Davis案。第一案中法官认为,被告未经患者同意的手术行为至少在技术上相当于实施了身体侵害。第二个案件中,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把她自己置于被告的照管之下,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或授权,不能移走她的子宫。通常情况下,如果患者智力正常,和患者讨论他的病情不会给患者带来危险的结果,并且没有紧急情况存在时,获得患者对手术的同意是必须的,否则就是对患者人身的侵犯。

  1914年的Schloendorff v.The Society of New York Hospital案,医院未经患者的明确同意而将肿瘤切除,该案的Cardozo法官肯定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认为“每一个成年的且心智健全的人均有决定如何处置其自身身体的权利;外科医生如果没有患者的同意便实施手术,则构成暴行,该医生应对其损害负责。这一原则应被坚持,除非存在患者意识不清和获取同意前有必要进行手术的紧急情形”,即使从医学观点而言系有益之治疗,患者具有保护自己身体不受侵犯之权利,侵害该权利即是对身体之侵害(暴行),因而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这个时期同意在形式上只要求口头即可,医生口述患者的医疗信息,患者口头答应,并没有要求书面化。

  从英美前期发生案例可以看出:首先,知情同意权是以身体权的名义进行保护的,未获得患者同意的医疗行为视为对患者身体权的侵犯,知情同意权未获得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其次,赋予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目的不在于对患者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而是为了使患者与医生合作以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再次,知情同意形式上只要求口头即可,这与患者对医生的信任有关。

  20世纪中叶的Salgo v. Leland Stanford Jr.University Board of Trustees案(1957年),首次使用了“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这一创新概念。该案中,一位50岁的男性患者Martin Salgo的外科医生,因怀疑患者腹部主动脉阻塞而建议使用主动脉造影技术,以确定阻塞的准确位置。检查过程中需要注射造影剂。该种检查在当地当时并没有作为一个常规检查而广泛使用。结果,因从背部向大动脉注射造影剂而导致了患者双下肢永久性瘫痪。这一不良后果,尽管被认为是一项少见的并发症,却是这一检查的固有风险。患者抱怨医生未将这一风险告诉他,医生也承认其没有向患者告知这一风险。虽然这种检查方法在当时是非常先进的,但是患者及其家属,由于医院和医生未提供任何情况说明,所以对于这一检查可能带来的风险完全出于一无所知的状态。虽然上述这一并发症出现几率非常小,但即使在当时,也不能改变其固有风险的性质,不能说医学对此处于未知状态。该案中,美国加州上诉法院Bray法官认为,如果医生未能将患者就所建议的治疗方案做出明智的同意所依赖的、必需的任何事实告知患者的话,他就违反了对患者的义务,并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医生必须将患者的利益置于首位,认识到患者的心理和情感状态是重要的,在某些情形下是至关重要的。在讨论风险因素时,必须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这一自由裁量应与做出知情同意所需事实的充分披露相一致。

  Salgo案在美国知情同意规则的构建史上意义在于,知情同意并不是仅仅是同意,医师负有向患者说明的义务,只有在患者得到医师充分说明基础上作出的同意才是有效的同意。自此知情和同意合二为一,知情同意权向纵深发展,知情同意规则基本成型。该案判决不但为美国其他各州所接受,并“输出”到国外,使得“Informed Consent”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二)知情同意权的立法发展过程

  知情同意权立法的形成,最早起源于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制定的《纽伦堡法典》。大战期间各国所进行的人体实验的恶行被揭发,普通民众对医师的权威不再尊重,父权医疗观念开始瓦解。《纽伦堡法典》第一条明确揭示:“以人体为试验对象时,事先征得受试人志愿同意,乃绝对必要的条件,亦即,受试人必须具有行使同意权的法律权利,必须处在没有任何强迫、利诱、诈欺、虚伪、哄骗,或其他将来有强制、威胁意义的形式介入,而能够自由运用其选择权的情况下作决定的;尚须受试人对于所涉及的主题内容,具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使其能做明智的抉择。”此不仅确立自我决定权的原则,且对患者尊重与人权保障之观念,立即影响欧美诸国医界。

  自纽伦堡规则问世之后,医学伦理研究逐渐受到重视,西方医学界认为有必要制定更全面人体试验的指导准则。1953年世界医学会医疗伦理学委员会开始研究与人体试验相关的伦理问题,当时的构想是在由法官制定并作为审判用途的纽伦堡规则之外,建立一套由医师设计,用以规范医师的专业准则。1964年,世界医师会通过了《赫尔辛基宣言》,该宣言第1、2条明确揭示:世界医学会制定赫尔辛基宣言,作为医师及医学研究人员进行人体试验时的伦理指导规则。1975年第29届医师会作出了大幅修改,并将“知情同意”明确规定于宣言中。2008年10月世界医学会在韩国首尔召开第59届世界医学会,通过了赫尔辛基宣言修正案,这是该宣言自1964年制定以来第六次修订。赫尔辛基宣言不仅继承了纽伦堡规则重视人体试验受试者权益的精神,针对告知后同意原则的部分,赫尔辛基宣言更是直接采用了告知后同意的字眼,并对告知后同意的内容作了更详细的规范。

  1972年11月17日,美国医院协会发表了《病人权利宣言》,列举了总计12条病人权利,其中的9条都涉及患者知情同意权利,对患者知情同意权利所涉及的内容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包括:患者对医院和医师的情况有了解的权利,医师负有就症状、治疗方案等与患者有关的治疗信息对患者进行详细说明的义务,患者对治疗方案有选择和拒绝的权利,患者对医疗费用有审查的权利等。

  1973年,在美国人权运动、消费者权利运动的推动下,美国医院协会通过了《患者权利法案》,承认“患者就与疾病有关的诊断、治疗、预测及危险性等信息,享有知情权,对于看护、治疗有接受权或拒绝权。在被充分告知后,有亲自判断利害得失之自我决定权。”1974年美国卫生、教育福利部以法律形式颁布了《病人权利》。1990年,美国制订完成《患者自己决定法》。

  我国关于知情同意权的立法在《侵权责任法》之前主要包含在《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但由于长期以来家长式医患关系模式占主导地位,知情同意理论并未受到重视。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医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对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侵权行为规定了损害赔偿,但对于侵害知情同意权损害赔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同案不同判。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颁布,该法第55条明文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无疑统一了知情同意权规则,重申了“知情同意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在我国医疗侵权法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从东西方知情同意规则的立法史可以看出,《纽伦堡法典》和《赫尔辛基宣言》知情同意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人体试验中受试人员的权利,并不是针对患者而言的。《赫尔辛基宣言》2008年修正中对知情同意作出详细规范,将“知情同意”明确规定于宣言中。美国在人权运动和消费者运动的推动下开始关注知情同意权并制定完成《患者自己决定法》。我国关于知情同意的立法显示出渐进式进程,起初的关于知情同意的立法体现出强烈的卫生行政管理色彩,为强化对卫生机构的管理赋予医疗机构负有说明义务,因此立法目的不是保护患者的权利,而是强化对卫生的监督管理。《侵权责任法》以权利和利益的救济为其首要功能,其颁布实施对知情同意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二 、知情同意权的学理基础

  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患者既可以选择违约诉讼也可以选择侵权诉讼,体现为请求权的竞合,其请求权基础分别为契约法和侵权法,因此知情同意权理论可以从契约法和侵权法两个角度探求学理基础。该部分试从契约和侵权两个角度以美国法和德国法为蓝本探求知情同意权的学理基础。

  (一)契约法上的知情同意权

  美国医师说明义务是基于患者自主决定权而发展出来的知情同意,其大多规范在侵权法中而与契约法无关。从表面上看患者与医师对治疗事项达成合意订立一个医疗契约,而契约基本精神在于意思自治、反对国家介入等也正好与尊重患者自主决定权的精神相符,以契约法来规范说明义务较之侵权法更符合对自主权的尊重。但美国未用契约法规范知情同意权理由如下:首先,在1957年以前,医疗契约常被提出作为医疗行为得到患者同意的证据。但随着医疗科技的不断进步,医患之间呈现出医疗信息高度不对称的情形,因此医患双方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以契约来规范可能会显失公平。其次,从契约法角度来看,如果患者是在信息高度不对称的情形下订立的契约,此同意不能产同意的效力,因此医疗契约并不能成立。于契约不成立的情形下医师的说明义务是先于契约而存在而非契约义务,此种义务是先契约义务。医师之告知义务是契约成立的先决条件,而非由契约而生之义务。违反先契约义务适用于缔约过失制度。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并列的民事责任形式,所保护的是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法的责任,直接适用侵权法即可。

  综上所述,基于医疗信息的高度不对等情形下缔结的合同没有达到有效的同意而无效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乃是侵权责任,所以美国法主张以侵权法对知情同意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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