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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7:21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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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为了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增进人民健康,把全省城市建设成为清洁、卫生、文明的城市,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加强领导,搞好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爱国卫生运动必须贯彻“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实行块块领导,条块结合,各尽其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发动群众,结合生产建设开展群众运动,并因地制宜,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保持卫生工作经常化。
市属区、街道、居委会有权根据上级的要求,对所辖地区内的各单位部署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同时,各个系统也必须对所属单位的卫生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和检查、评比,切实抓好。
第二条 加强坏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队伍(包括民办保洁员)和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办法,明确制度,责任到人,做到大街小巷清洁,公共场所清洁,家家户户清洁。
要保持市容整洁。商店门面、橱窗、画廊等,必须经常维修,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在街巷书写、张贴标语和传单,不得在街巷两侧堆放物料、支搭棚圈、施工作业、摆摊售货。各种车辆在市内运输途中,不得有污物和浓烟、浊气飞扬或滴漏,污染环境。
经批准在街巷进行建筑房屋、开挖路面、掏挖阴井、绿化剪枝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垃圾、积土、淤泥,必须自行及时清运,环卫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条 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人人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树立以卫生为光荣,以不卫生为耻辱的新风尚。不随地吐痰,乱泼污水,乱丢瓜皮、果壳和纸屑、烟头等污物。严禁随地大、小便和乱倒垃圾、粪便。
在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鹅、鸭、猪、狗等家禽、家畜(因工作需要饲养狗的单位,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积极消灭“四害”。
要发动群众,采取多种办法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臭虫。对河沟、水塘、防空洞、厕所、垃圾站、阴井、下水道等各种蚊蝇孳生场所,各有关部门(城建、房产、市政、人防、环卫)应负责进行疏浚、维修和消毒,实行定人、实点、定时间、定措施的办法,控制蚊蝇孳生。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屠宰、酱品、饮食、废品回收等行业和菜场、粮食仓库等单位,必须及时处理污物、垃圾,并做到无蝇、无蛆、无鼠。
第五条 加强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
环卫部门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和卫生要求,建设和维修公共卫生设施,主要街道要设置废物箱、痰盂。建造住房必须同时建造配套的公共卫生设施(包括厕所、化粪池、垃圾箱等),并有人负责加强经常性的维修和管理。文娱场所、商场、车站、码头、医院等人群集中的地方,有关单位
应建厕所,设废物箱、痰盂;饮食、果品店(摊),应设废物容器。
任何人不得破坏各种公共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公共卫生设施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谁拆谁负责建好。
第六条 搞好粪便、垃圾管理,加强水源卫生保护。
市区粪便、生活垃圾由环卫单位统一管理、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市区装运。要根据需要,建造无害化粪池和垃圾处理场,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要取缔私人粪缸。各单位的建筑、生产垃圾,由各单位负责及时运至指定地点,不准乱倒。
加强水源卫生保护,严禁将有害物质和粪便、垃圾随便排放、倾倒,污染河流。城建、房产部门要加强对水井的管理和维修,有计划地扩大自来水供应点。
第七条 搞好饮食、食品和服务行业的卫生。
饮食、食品制作、销售行业(包括摊、点),必须经商业、供销、工商行政、卫生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卫生、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包括单位食堂),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食品卫生的法令、标准、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要严格食具消毒。禁止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不得用手抓熟食品。要有灭蝇、灭鼠和防蝇、防尘、防腐设备,做到无蝇
、无鼠,保持环境整洁。
新建、扩建、改建饮食、食品企业,必须符合卫生设计标准,卫生部门应参加设计审查和验收。
旅馆、浴室、理发等服务行业,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茶具、餐具、卧具、家具、毛巾和其他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到无虱、无蚤、无臭虫。
第八条 搞好“三废”治理,加强环境保护。
各厂矿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条例、规定。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噪音,各主管部门要订出规划,积极治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与治理“三废”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履行职责,按照卫生设计标
准加强检查督促,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医疗卫生单位的粪便、垃圾、污物、污水和动物尸体等,要按照卫生要求严格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排放。
市政建设部门要认真搞好城市植树绿化,保护和种植草皮。鼓励居民植树木、种花草。严禁破坏绿化和为搞好卫生或积肥而铲除植被的做法。
第九条 奖惩办法。
对维护城市公共卫生、消灭“四害”、改造环境、治理“三废”、植树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停业、赔偿损失或罚款,对不服从管理,行凶、殴打执行卫生条令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建、卫生、环保、园林、房产、商业、供销、工商行政、建筑等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罚款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执行卫生监督任务的民警或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卫生检查证的检查人员)执行。停业
整顿,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罚款收入可用于新建公共卫生设施和奖励,不得挪作它用。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相应制订补充办法、奖惩规定和实施细则。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城镇卫生管理办法。



198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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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至此,在全国广泛引起关注的“许霆案”总算是尘埃落定。

  此案虽已早已平息,但是各方争议仍在持续。各方都有其鲜明立场,司法部门一味认定许霆有罪,而不反思现实生活中法律实施本身存在的瑕疵;银行方面一味想着追究许霆的责任来维护自身利益,而忽视了自己在此案中应当承担的重要责任;许霆及其律师则试图为其作完全无罪的辩护,而不能实事求是地面对自己在此案中罪过。一些网民、公众就此案所作的评论,也往往是选择站在其中一方的立场,而缺乏全面考量。

  其实,有关此案,应该对相关各方是否有无责任,都作一客观中立的分析,譬如,银行方面:没有为顾客提供无故障的取款机,管理不善,缺乏事故防范机制,存在明显的过错。许霆方面:在明知取款机有故障、明知自己卡上余额只有100多元的情况下,仍然恶意取款试图据为己有,这种趁火打劫的行为既属于道德上的瑕疵,也有趁便非法窃取公私财物的违法企图。法律方面:银行取款机制出了漏洞,公民从中非法取得财物17万元涉嫌构成盗窃罪,一审重判无期;而相关部门管理制度出了漏洞,官员从中非法贪污受贿动辄几十万数百万元,却往往被轻判,这种明显差别严重冲击了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感。许多人为许霆辩护,与其说是真的相信其无罪,不如说是对这种不公正现象的质疑。

  在这一事件中,实际上银行、许霆和法律三方面都有责任。任何一方都不应以他方的责任作为自己免责的借口。如果每一方都片面强调他方的责任而试图全部推卸掉自己的责任,相关公众也只是选择为其中一方说话而丧失客观中立立场,那么,有关此案的争议将无休无止,最终带来社会道德观念和法治秩序的混乱。

  就此案而言,各方都必须承担起自己的责任:银行要完善自身的取款机管理制度,并严肃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之责;许霆应为自己趁火打劫恶意取款的行为承担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责任;法律应该尽快完善,改变“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等不公正的现象。其中,鉴于许霆趁火打劫的行为是有银行的过错在先,同时鉴于此案中银行的损失已经被追回,从给许霆改过自新的机会出发,应该对其轻判。

  从根本上来讲,此案是在一种“法治仍不完善,公民道德和法律素养仍不高,公共管理服务仍不到位”情况下发生的,而这“三不”堪称转型时期我国社会的客观特征。通过此案,应该给每一个公民、给每一个公共管理服务机构、给执法者等有关各方都提供一个正确的镜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定、变更、注销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他项权利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和房屋上市交易等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土地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市、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由依法拥有该集体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应当由土地他项权利享有人和他项权利义务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宗地图;


  (五)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需要申报地价的,提交经过确认的土地估价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


  (二)不能提供完备的土地登记资料的;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由登记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注册,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由土地权利人持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不得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的宗地划分、用途确定、面积测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证书实行检验制度,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证书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登报公开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对自登报声明作废后30日内未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补发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登记机关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地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


  (三)土地用途改变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新开工的一般建设项目,先按批准建设时限办理有期限的土地登记,待竣工验地后,换发正式土地证书;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先办理预登记,待竣工验地合格后办理正式土地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土地登记。


  (三)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合同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包括转让地上建筑物,企业改制、兼并、破产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商品房竣工正式签订销售合同后,购房者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申请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及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租赁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应当自更改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原集体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也可以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登记,逾期不办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证书检验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土地证书停止使用,登记机关可以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土地使用证书作废。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土地证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检验缴纳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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