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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0:39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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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登山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从事《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所列的登山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进出境登山用物品,统一由中国登山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登协”)归口管理,负责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第三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物品,由登山活动所在地或临近地海关(即主管海关)负责审批验放管理。
第四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高山专用技术设备、燃料、氧气设备、易损的汽车零配件等消耗性物品,属于“特准进口物品”范围,经主管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特准免税放行。其中:各种食品每人每天共计限十公斤,防寒衣物及被褥每人每种限十套。
超出上述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物品,以及自用的烟酒,经海关核准后,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的通讯、摄影、摄像、录像、测绘器材和机动交通工具等非消耗性物品,属于“暂时进口物品”范围,由中国登协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保证金后,暂准免税进境。其中运进无线电通讯设备和器材,需交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件;
随同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的境外记者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需交验外交部新闻司或全国记协的批件。
第六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以及随行的境外记者随身携带进境的上述“暂时进口物品”(机动交通工具除外),由进境地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和中国登协缴纳的保证金暂予免税放行;或者,验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联系单,作为转关运输货物,由中国登协负责转运至主管海关办理。
对上述人员携带进境的其它物品,进境地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验放。
第七条 境外团体和个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在境内拍摄的音像资料以及测绘成果,由中国登协负责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出境时,海关凭中国登协出具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件查核放行。
第八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一律不准运进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免税进境的登山物品,不得移作它用,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复运出境的,应由中国登协在规定暂准进境期限内,办妥正式进口手续,向海关结案。
第十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留赠给中方的登山用物品,由中国登协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联合登山团体进出境登山用物品,海关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中外登山人员总数合并审批有关登山物品数量。具体手续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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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查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正确行使,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特制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在本省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明文授权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规定者;
(二)对涉及全省人民的利益,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实际需要先作统一规定者;
(三)根据本省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规定者。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六条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订。
第七条 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草案的详细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议案的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内容,分别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室组织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查和审议
第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太原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室,进行实质性和技术性的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者,由原提案单位修改后再报送审查。
第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之前,连同说明下发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由法制室修订后,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或是否建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二条 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后通过。
第十三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单位负责人须到会作议案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理由、法律依据、法规的主要内容和其它解释。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一律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委会主任署名,以常委会令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的施行不需要准备时间者,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凡法规的施行需要有一段准备时间者,应规定生效日期。
(二)法规的生效日期,可以在法规的《附则》中规定,也可以在公布法规的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关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运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和权限,与制定同。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结束,该项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旧的地方性法规者,应当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旧的地方性法规;
(四)凡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者,省人大常委会应作出专门决议,宣告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自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9月18日

关于进一步提高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提高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08】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5.12”汶川大地震,对公路基础设施造成了严重破坏,抗震救灾工作对公路基础设施的抗震能力提出了高要求。为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抗震意识,增强防范能力建设
  (一)公路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更是抗震救灾的“生命线”,其重要性在汶川抗震救灾中得到了进一步显现。为此,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全面加强和提高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忧患意识,始终将公路基础设施防震减灾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认真做好,确保“生命线”的畅通和安全,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服务。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特别是高烈度地震多发地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从汶川抗震救灾工作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增强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灾的风险意识。要“居安思危”、“警钟常鸣”,以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到“有备无患”。要加大资金和技术力量投入,加强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把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建设作为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要把提高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能力,作为确定工程建设方案、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内容。
  二、科学评估,合理确定设防标准
  (三)公路基础设施防震抗震工作要坚持以防为主、防抗结合原则,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对当地地质情况的全面调查和分析,科学评估地震灾害对公路基础设施可能造成的损坏和影响。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修复重建工程措施,使公路基础设施在地震灾害发生后,能够迅速恢复原有的技术标准和使用功能。做到“小震不坏、中震可修、大震不倒”。
  (四)提高公路基础设施抗震能力关键是科学合理地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公路基础设施抗震设防标准,一般采用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烈度区划标准或提高1度设防。对于有重要政治、经济、军事等功能的较低等级的公路基础设施,也可采用较高的抗震设防标准;对于特殊工程或地震后可能会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公路基础设施,应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加强基础工作,科学选择建设方案
  (五)深入调查工程区域或沿线地质构造、水文、地形地貌、地震区划、地震历史等情况,重点路段要进行专门勘探,认真分析地震对公路基础设施可能造成的损害,通过合理选线或采用隧道、棚洞、优化工程结构等避让方案和措施,以提高工程自身的抗震能力。
  (六)路线布设应选择在无地震影响或地震影响小的地段,尽量绕避可能发生特大地震灾害的地段。当路线必须通过地震断裂带时,尽可能布设在断裂带较窄的部位;当路线必须平行于地震断裂带时,应布设在断裂的下盘上。
  (七)路基断面型式应尽量与地形相适应,控制边坡坡率,最大限度减少路基工程对山体及自然植被的破坏。对于工程水文地质条件不良路段,其支挡设施要具有足够的抗滑能力,并加强排水措施的设置,以降低地震次生灾害对公路基础设施造成损坏。对于软土、液化土路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路基的稳定性和构造物的整体性,以减少地震造成的地基不均匀沉陷。
  (八)桥涵构造物要选用受力明确、自重轻、重心低、刚度和质量分布均匀的结构型式。多优先选用抗震性能好的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以及连续式混凝土梁桥,并采取措施提高结构的整体性。对于桥梁上部结构的设计、设置,要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梁体掉落的措施。要积极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修复加固的抗震元件、材料和措施。
  (九)隧道位置应选择在山坡稳定、地质条件较好地段。洞口应避免设在易发生滑坡、岩堆、泥石流等处,并控制路堑边坡和仰坡的开挖高度以防止坍塌等震害造成洞口损坏。对于悬崖陡壁下的洞口,要设置防落石设施,如采取明洞与洞口相接等措施;对于地震断裂带的隧道,要尽量采用柔性或容许变形的结构,以增强其抗震能力。
  四、总结经验,加强技术研究
  (十)认真总结国内外公路基础设施抗震经验,进一步加强公路基础设施抗震防灾基础科学、抗震设防标准的研究力度,提高地震对公路基础设施破坏机理的认识,不断增强公路基础设施的抗震性能检测评价能力,以及高烈度地震区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和恢复重建水平。
  (十一)加强与地震多发国家的公路基础设施抗震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学习先进抗震技术和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公路基础设施抗震相关标准规范,全面提高我国公路基础设施抗震技术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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