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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5:37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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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和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内蒙古自治区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
关法律规定,结合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一般为四至七天。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举行日期;
(二)提出会议建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并就代表变动情况予以公告;
(七)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八)决定代表团编组方案;
(九)组织代表广泛联系选民,征集意见,进行视察、调查,为会议提出审议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十)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15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苏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组成代表团;代表不足十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二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决定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主席团、全体会议的表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会
议。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讨论,有关的机关负责人参加,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语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议案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办法。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需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相应的决定,交有关机关实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除政府工作报告外,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大会作的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对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起草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并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选举、罢免、辞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经主席团讨论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旗长、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
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
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推荐组织或者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主席团成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会议。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可以在会议选举前同代表见面。见面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选举办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选举结果经主席团确认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成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旗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旗县级出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提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四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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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监督管理,确保中药饮片质量和用药效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药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是确保医疗机构中医临床疗效的重要环节,是发挥中医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的重要工作,各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树立饮片质量第一的观念。

  第五条 医疗机构对中药材和饮片的采购、验收、炮制、质检、保管、调剂等各环节应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人员与职责

  第六条 凡从事医疗机构中药材和饮片的管理、采购、质检、验收、炮制、保管、调剂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医药院校毕业或受过一年以上专门培训、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职业道德和与其工作相适应的知识和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以上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由本机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由本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领导,实行药剂科主任、饮片质量监督员、饮片质量验收员、调剂室负责人负责制。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有1名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饮片质量监督员工作。三级医院必须有1名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二级医院必须有1名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必须有1名中药士或相当中药士以上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饮片质量监督员工作。饮片质量监督员,对本机构使用的饮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做检查记录,检查工作每月不少于两次。发现质量可疑或不合格的饮片,医疗机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查明原因,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对中药材和饮片的质量验收,应选派严于律己、奉公守法,对中药材、饮片质量具备鉴别经验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专人负责。验收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药炮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三章 采购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购中药饮片,必须以本单位基本用药目录为依据,由药剂科饮片保管人员提出购药计划,经药剂科和本机构主管药剂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后,采购人员方能采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采购中药饮片,必须在确保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从持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进,在不具有以上“三证”中药供应网点的乡镇和边远城区,乡村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所用的中药饮片,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代购供应。医疗机构采购中药材时亦应从确保中药材质量的单位购进。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采购中药材和饮片,应以保证药品质量为购进原则,不得以经营单位让利为购进原则,严禁采购人员拿回扣和擅自提高中药材和饮片收购等级、以次充好,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中药饮片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发货票及印章”、“法人证明”要留有复印件,并对购进的中药饮片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价格、数量和采购、验收人员以及采购、验收日期逐一登记备查。

  第十四条 采购中药材和饮片时应认真检查和核对药品供货单位、药品名称、产地、等级、规格、数量、价格,注意品种的真伪、优劣、炮制是否规范,遇有“伪劣” 可疑的品种应及时报送所属药品检验所(室),经检验合格后再行购入。不合格的不得购入。购入的饮片的质量必须符合《中药饮片质量标准通则(试行)》,要求:

  (一)根茎、藤木、叶、花、皮类,泥沙和非药用部份等杂质不得超过2%;

  (二)果实、种子类,泥沙和非药用部位等杂质不得超过3%;

  (三)全草类,不允许有非药用部位,泥沙等杂质不得超过3%;

  (四)动物类,附着物、腐肉和非药用部位等杂质不得超过2%;

  (五)矿物类,夹石、非药用部位等杂质不得超过2%;

  (六)茵藻类,杂质不得超过3%;

  (七)树脂类,杂质不得超过3%;

  (八)需去毛、刺的药材,其未去净茸毛和硬刺的药材不得超过10%。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置中药鉴定室、标本室,并能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中药材、饮片检验方法。

  第四章 加工炮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具备饮片加工炮制条件直接购入中药材进行加工炮制或“临方炮制”的,要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药炮制规范》。有关人员应认真填写“饮片炮制加工记录、验收单”(见附件)。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自行炮制的饮片,需经本医疗机构饮片质量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五章 库房保管

  第十八条 中药材、饮片入、出库要严格执行验收核对制度,饮片入出库要有完整记录,饮片出库前,药库管理人员对饮片应严格进行挑拣,不合格的不得出库使用。

  第十九条 中药材、饮片仓库应有必要的仓储条件,做到分类定位、整齐存放,应具备避光、通风、防霉、防虫、防鼠、防污染、防火等设施,并具有必要的晾晒场所。对有毒中药材和饮片要按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实行重点管理。严禁用污染的包装容器储存中药材和饮片。

  第二十条 库存中药材和饮片要定期检查,防止变质失效。对霉变、虫蛀、变质、走油的饮片不得使用,报经机构领导批准后予以核销处理。凡因保管不善致使中药材或饮片变质失效不能使用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调剂

  第二十一条 饮片调剂室的药斗等储存饮片容器应排放合理,有品名标签,药品名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采用的正名。药品易位,标签随即更改。药斗等储存饮片容器内不得有串药、霉变、结串、生虫等现象。补充饮片应避免过满溢出造成串斗。

  第二十二条 调剂用计量器具要由计量管理单位定期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调剂人员必须用计量器具称药,不得以手代秤估量抓药。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饮片调剂质量,要做到工作场地、操作台面清洁卫生。调剂人员每个工作日调剂量最多不得超过180剂。

  第二十四条 饮片调配过程中,凡矿石、贝壳类药品,均需打(捣)碎配发;“先煎”、“后下”、“烊化”、“冲服”、“包煎”等药品,均应按医嘱单包,并在小包上注明煎服方法。对芳香易挥发品种不得提前切片、捣碎,要临方加工。

  第二十五条 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应在正负5%以内。每剂调配后应经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后方可发给患者。复核率要求100%。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验收、炮制假、劣饮片的直接责任者和机构负责人,由上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以批评、通报、警告、撤消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处罚条款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青岛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标准计量局


青岛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市标准计量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及《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须按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备案。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和其它仅在企业内部适用的企业标准不需备案。

第二章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和要求

第三条 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和其他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第四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或指派专人担负起草工作。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应注意搜集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和技术资料,广泛征求有关专家、标准化归口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用户的意见,对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质量指标应进行充分的试验验证,并
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和试验验证报告。企业产品标准须经企业标准化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统一编号(编号方法见附件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备案、实施。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文字、图表要清晰,技术内容应完整,编写应符合国家标准GB10.1《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和GB10.3《产品标准编写规定》的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封面、首页、续页的格式见附件2-4。

第六条 标准编制说明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1.简述标准编制的过程;
2.标准中主要技术内容确定的依据;
3.贯彻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标准的情况;
4.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情况;
5.主要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或实测数据)对比情况;
6.对本标准水平的估计。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分工、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分工 1.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分别报有关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市属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制定的产品标
准,报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受处理的备案标准目录要定期分批抄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及要求:
1.须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在企业批准并编号发布后,半个月内,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的标准及附件包括:
①企业产品标准文本一式两份;
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格式见附件5);
③标准编制说明书一份;
④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⑤征求意见表。
2.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企业须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备案分工进行备案。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标准,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备案登记号(备案编号方法见附件6)。
3.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如不符合有关法令、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通知企业停止执行,并限期修改标准,在未修改前,不予备案。
4.企业修订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其备案登记号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5.企业更改后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个别条款时,应填写企业标准更改登记表(格式见附件7),分别送原受理备案单位存查。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的作用: 1.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2.作为执行合同交货和仲裁的依据;
3.作为监督检验的依据;
4.经认可,可作为评选市优质产品的依据;
5.经认可,可作为采用标准验收的依据;
6.可作为新产品鉴定的依据。

第十条 企业在各种检测报告、技术文件和“消费品使用说明”及“食品标签”上引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时,必须同时标明企业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

第十一条 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别向市标准计量局和市对口主管部门报送半年受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企业产品标准编号方法
1.企业产品标准号由企业标准代号Q、企业所在行政区划代码、企业代号、标准
顺序号、标准发布年代号构成。
示例:
Q / 02 □□□ ××× ─××
─┬─ ─┬─ ─┬─ ─┬─ ──┬─
│ │ │ │ │
│ │ │ │ └─年代号
│ │ │ └──────顺序号
│ │ └──────────企业代号
│ └───────────────行政区划代码
└───────────────────企业标准代号
2.构成标准号各要素及规定:
(1)企业标准代号用“Q”表示。
(2)企业所在行政区划代码用青岛市行政区域编码中3702中的后两位。
(3)企业代号用企业名称中三个汉字的汉语拼音字头表示。
(4)企业标准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5)发布年代号用二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附件2

企业产品标准封面格式
┏━━━━━━━━━━━━━━━━━━━━━━━━━━━━━━━━┓
┃ ┃
┃ ××厂企业标准 ┃
┃ (企业标准备案号)××××□×××─×× ┃
┃ (企业标准号)Q/××□□□×××─×× ┃
┃ ━━━━━━━━━━━━━━━━━━━━━━━━ ┃
┃ ┃
┃ ┃
┃ ┃
┃ (标准名称) ┃
┃ ┃
┃ ┃
┃ ┃
┃ ┃
┃ ┃
┃ ┃
┃ ┃
┃ 19××─××─××发布 19××─××─××实施 ┃
┃ ━━━━━━━━━━━━━━━━━━━━━━━━━━━ ┃
┃ 标准化委员会(厂长)发布 ┃
┃ ┃
┗━━━━━━━━━━━━━━━━━━━━━━━━━━━━━━━━┛

附件3
企业标准首页格式
┏━━━━━━━━━━━━━━━━━━━━━━━━━━━━━━━━━━┓
┃ ┃
┃ ××厂企业标准 ┃
┃ (标准名称)××××□×××─×× ┃
┃ Q/××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批准 19××─××─××实施 ┃
┃ ┃
┗━━━━━━━━━━━━━━━━━━━━━━━━━━━━━━━━━━┛

附件4
企业标准续页格式
┏━━━━━━━━━━━━━━━━━━━━━━━━━━━━━━━┓
┃ ┃
┃ ××××□×××─×× ┃
┃ Q/××□□□×××─×× ┃
┃ ───────────────────────── ┃
┃ ┃
┃ ┃
┃ ┃
┃ ┃
┃ ┃
┃ ┃
┗━━━━━━━━━━━━━━━━━━━━━━━━━━━━━━━┛

附件5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
┃ 标准名称 │ │企业名称 │ ┃
┠───────┼──────┼────────┼─────────┨
┃ 企业标准编号│ │企业地址(电话)│ ┃
┠───────┼──────┼────────┼─────────┨
┃ 备案登记号 │ │备案登记日期 │ ┃
┠──┬──┬─┴┬──┬──┴────────┴─────────┨
┃ 主│姓名│职务│职称│标准化审查人签字: ┃
┃ 要├──┼──┼──┤ ┃
┃ 起│ │ │ │标准批准人签字: ┃
┃ ├──┼──┼──┤ ┃
┃ 草│ │ │ │ ┃
┃ 人├──┼──┼──┤ 企业章 ┃
┃ │ │ │ │ 年 月 日 ┃
┠──┴──┴──┴──┴─────────────────────┨
┃ 采用国际标准 ┃
┃ 名称编号: ┃
┠─────────────────────────────────┨
┃ 企业标准中有关强制性指标内容: ┃
┃ ┃
┠─────────────────────────────────┨
┃ 主管部门意见: ┃
┃ 单位章: ┃
┃ 标准化负责人签字: ┃
┠─────────────────────────────────┨
┃ 标准化行政部门意见: ┃
┃ 单位章: ┃
┃ 检查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
┗━━━━━━━━━━━━━━━━━━━━━━━━━━━━━━━━━┛

附件6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号编写方法

×××× □ ××× ─××
──┬─ ┬ ─┬─ ─┬──
│ │ │ └──年代号
│ │ └──────顺序号
│ └────────── 一级类目代号
└─────────────行政区划代码

行政区划代码规定如下:
青岛 3702
市南区 370202 市北区 370203
台东区 370204 四方区 370205
沧口区 370206 黄岛区 370211
崂山区 370221 即墨县 370222
胶南县 370223 胶州市 370224
莱西县 370225 平度县 370226
一级类目代号按《中国标准文献分类》规定

附件7
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
┏━━━━━━┯━━━━━━━━━━━━━━━━━━━━━━━┓
┃ 企业名称 │ ┃
┠──────┼───────────────────────┨
┃ 标准名称 │ ┃
┠──────┼───────────────────────┨
┃ 标准编号 │ ┃
┠──────┼───────────────────────┨
┃ 标准备案号│ ┃
┠──────┴───────────────────────┨
┃ 更改标准条款及内容: ┃
┃ ┃
┠──────────────────────────────┨
┃ 更改原因: ┃
┃ ┃
┃ 企业章 ┃
┃ 技术负责人签字 标准更改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标准化负责人签字 单位章 ┃
┠──────────────────────────────┨
┃ 标准化行政部门意见: ┃
┃ ┃
┃ 检查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单位章 ┃
┗━━━━━━━━━━━━━━━━━━━━━━━━━━━━━━┛



198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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