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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0:55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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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等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现将“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意见研究提出检验所建设发展规划和进行整顿工作。对本文附件如有修改意见,望随时函告我局。

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对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的建设和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供各地参考。
一、检验所的基本条件
1.独立于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制造、销售、安装和使用部门,能保证作为第三方(区别于供需双方)的公正地位,独立执行检验工作职能。
2.检验所主要领导干部要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管理领导能力。主管业务的领导干部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3.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检验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人员的配备,至少应满足附件一的要求。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比较丰富的现场检验经验,能正确运用规范、标准
,有效地控制检验质量。
检验人员应符合《条例细则》和附件二的要求,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定》进行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4.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设施。检验仪器设备至少应满足附件一的要求。
5.有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岗位责任制,行政、技术管理制度,检验人员工作安全规定,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等。应有执行各种规章制度的措施。

6.有与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二、检验所的检验业务范围分类
1.C、D、E级锅炉定期检验(含修理、改造后的检验)
2.A、B级锅炉定期检验(含修理、改造后的检验)
3.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
5.第三类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6.气瓶定期检验
7.C、D、E级锅炉安装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8.A、B级锅炉安装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9.C、D、E级锅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0.A、B级锅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1.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2.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含现场组装)
13.气瓶(包括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溶解乙炔瓶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1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检验所应认真做好发展建设规划工作,端正业务工作指导思想、加强自身建设、搞好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地提高检验工作质量。有条件的所应实行目标管理。

2.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所的领导,在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检验所人力、财力、物力的自主权,以增加检验所的活力,促进检验所的发展。
3.省级劳动部门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分类指导,搞好检验所的布点、整顿和资格审定工作。
4.检验所的基本建设应依靠地方财政解决,应提出切实合理的规划报告,列入地方政府的建设计划。
5.检验所的各项收入主要应用于职工工资、奖金、检验补贴、保护用品、办公费用、职工福利、保险、培训以及添置必要的设备、车辆等业务支出和事业发展需要。
劳动部门机关行政不要平调检验所的资金和物力。
6.提倡检验所之间的横向联系、互相支援、互相学习、交流经验,团结协作,共同提高,扩大检验业务范围。
7.省级所在经费上宜实行全额管理形式。省级所的主要任务是在技术上指导地方所的检验工作,搞好全省检验人员及其他有关的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促进地方所更好地为安全生产服务,搞好信息交流。帮助地方所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对于省内重大检验项目可由省所
组织协调。如要开展具体的检验工作以取得经验,应与省会所在市检验所合理分工,不要与市所争任务,以免发生矛盾。
附件一、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基本技术力量和检验仪器、设备
附件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技术考核要求
附件一: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基本技术力量和检验仪器、设备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C、D、E级锅炉定期检|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仪、|
1 |验(含修理、改造后的 i (助工以上); |硬度计、检测量器具,安全照明|
|检验)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评定|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
--|-----------|-------------|--------------|---
|A、B级锅炉定期检验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仪、|
|(含修理、改造后的检 | (工程师以上); |硬度计、检测量器具,安全照明|
|验)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评定|
2 | |3.锅炉或热动专业技术人员一|设备,水压试验设备,内窥镜,|
| | 名; |便携式金相检查仪。 |
| |4.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
| | 二名(其中应有射线探伤| |
| | 人员) | |
--|-----------|-------------|--------------|---
|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定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伤设|(※)
|期检验 | (助工以上); |备、测厚仪、硬度计、检测量器|者根据
|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具,安全照明设备;射线照相底|情况配
3 | | 名; |片处理和评定设备,便携式金相|备,也
| |3.Ⅱ级无损检验人员不少 |检查仪,耐压及气密性试验设备|可以按
| | 于二名 |(※)内窥镜(※) |合同借
| | | |用
-----------------------------------------------
续表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助 |检测量器具、测厚仪、硬度计、|
| | 工以上); |耐压及气密性试验设备,残液回|
4|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收装置,除锈和喷漆设备 |
| | 名(气瓶专业) | |
----|----------------------|--------------------------|----------------------------|------
|第三类压力容器定期检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一、二类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光|(※)
|验 | 程师以上); |谱分析设备(※),化学分析设|者根据
|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备(※),复膜金相分析设备 |情况配
5| | 名; |(※);应力测试设备(※),|备也可
| |3.Ⅰ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机械性能试验设备(※) |按合同
| |4.Ⅱ级射线或超声、表面无 | |借用
| | 损检测人员各一名 | |
----|----------------------|--------------------------|----------------------------|------
|气瓶定期检验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助 |检验量器具、测厚仪、硬度计,|(※)
| | 工以上); |水压试验设备(含残余变形测 |者为乙
|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定),内表面干燥设备,照明设|炔气瓶
6| | 名(气瓶专业) |备,残液回收装置,除锈和喷漆|用
| | |设备、内窥镜、表面探伤设备,|
| | |气压试验设备(※) |
------------------------------------------------------------------------------------------
续表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C、D、E级锅炉安装质量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助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检测量器|
7|安全监督检验 | 工以上); |具、安全照明设备,水压试验设|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备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 |
----|----------------------|--------------------------|----------------------------|------
|A、B级锅炉安装质量安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检测量器|
|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具,测厚仪、硬度计、安全照明|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评定|
8|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设备、水压试验设备。内窥镜,|
| | 二名; |便携式金相检查仪 |
| |4.应有焊接专业技术人员一 | |
| | 名。 | |
----|----------------------|--------------------------|----------------------------|------
|C、D、E级锅炉制造厂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仪、|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底片处理|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和评定设备,水压试验设备 |
9| | (助工以上); |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 |
| | 二名(其中应有射线专业 | |
| | 人员) | |
------------------------------------------------------------------------------------------
续表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A、B级锅炉制造厂产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探伤设备,测厚 |
|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仪、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 |
| |2.锅炉检验员不少于二名 |底片处理和评定设备,水压 |
| | (助工以上); |试验设备 |
10| |3.Ⅰ级射线或超声无损检测 | |
| | 人员一名; | |
| |4.Ⅱ级射线、超声无损检测 | |
| | 人员各一名 | |
----|----------------------|--------------------------|--------------------------------|------
|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制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 |
|造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 程师以上); |伤设备、测厚仪、硬度计、 |
|检验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底片 |
11| | 名(助工以上); |处理和评定设备、耐压试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不少于 |验、气密性试验设备 |
| | 一名 | |
----|----------------------|--------------------------|--------------------------------|------
|第三类压力容器制造厂 |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 |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 | 程师以上); |伤设备、测厚仪、硬度计、 |
|(含现场组装) |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检测量器具,射线照相底片 |
12| | 名(助工以上); |处理和评定设备,耐压试 |
| |3.Ⅰ级射线或超声探伤人员 |验、气密性试验设备,内窥 |
| | 一名; |镜 |
| |4.Ⅱ级射线、超声、表面探 | |
| | 伤人员各一名; | |
| |5.应有焊接专业技术人员 | |
------------------------------------------------------------------------------------------
续表
----------------------------------------------------------------------------------------------
序号| 检验业务范围 | 基本技术力量 | 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 |附注
----|----------------------|--------------------------|--------------------------------|------
|气瓶(包括无缝气瓶、焊|1.检验技术负责人一名(工 |射线、超声、磁粉、渗透探伤设备、|(※)
|接气瓶、溶解乙炔气瓶 | 程师以上); |测厚仪、硬度计、检测量器具,安全|者为乙
13|等)制造厂产品质量安全|2.压力容器检验员不少于二 |照明设备,射线照相底片处理和 |炔气瓶
|监督检验 | 名(助工以上,必须熟悉 |评定设备、耐压及气密性试验设 |用
| | 气瓶专业知识); |备、内窥镜,力学性能试验设备, |
| |3.Ⅱ级无损检测人员一名 |500倍金相显微镜,恒温箱(※) |
----|----------------------|--------------------------|--------------------------------|------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 |根据产品类型与相应制造质 |根据产品类型与相应制造质量安 |按照劳
|验 |量安全监督检验项目的技术 |全监督检验项目的仪器设备同 |动人事
| |力量同 | |部、国
| | | |家商检
| | | |局劳人
| | | |锅(198
| | | |6)9号
| | | |“关于
| | | |进出口
| | | |锅炉压
| | | |力容器
| | | |检验实
| | | |验室认
| | | |证工作
| | | |的 通
| | | |知”附
| | | |件基本
| | | |条件及
| | | |评定细
| | | |则要求
----------------------------------------------------------------------------------------------
说明:表中所列“基本技术力量”和“基本检验仪器和设备”的内容在各检验业务范围中通用,并要与所
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附件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技术考核要求
一、对检验员的基本技术要求
1.具有与所承担检验工作相应的技术知识(见三);
2.熟悉与所承担检验工作有关的法规、标准、检验工作程序;
3.能检查和正确识别常见缺陷,包括裂纹、漏泄、鼓包、变形、腐蚀、磨损、过烧等;
4.能进行缺陷的原因分析:
5.能提出缺陷的处理方法;
6.产品监检员应能检查质保体系运转情况。
二、报考条件
1.运行锅炉检验员:按条例实施细则1.5中有关规定。
2.锅炉产品监督检验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参加产品监检工作二年以上,或经劳动部门专门培训。
3.容器检验员:按条例实施细则2.4.5中有关规定。
4.高压锅炉及三类压力容器检验员:具有大学文化水平,从事该类设备安全技术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该类设备技术工作四年、安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
三、检验员应具有的技术知识
(一)一般性要求
1.力学知识
(1)应力与应变
(2)典型应力:技应力、弯曲应力、剪切应力
(3)应力分类:薄膜应力、二次应力、峰值应力
(4)强度理论
(5)安全系数
(6)缺陷对强度的影响
(7)疲劳、蠕变、无塑性转变温度
(8)强度计算标准
2.金属学及热处理
(1)炼钢方法、镇静钢、半镇静钢、沸腾钢
(2)铁碳平衡图
(3)合金、杂质对钢材性能的影响
(4)晶粒、晶粒度及其分级
(5)常见金相组织及其变化
(6)典型热处理方法及其对钢材性能的影响
(7)常见钢材的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能
3.金属工艺
(1)铸、锻、冲压、切削及其对不同金属的适用性
(2)焊接:焊接方法、焊接材料、焊接缺陷及其对安全的影响、焊接修补的技术要求
(3)胀接:胀接原理、胀管率及其测定、胀接缺陷及其对安全的影响
4.化学
(1)腐蚀机理
(2)典型腐蚀特征
5.检验方法
(1)厚度及其他几何尺寸的检验
(2)*理化试验方法
(3)*材质光谱分析方法
(4)水压试验方法
(5)气密性试验方法
(6)射线底片评定方法
(7)*超声、磁粉、渗液、涡流、声发射检测方法
(8)安全阀整定方法
(9)常用仪器使用方法
6.缺陷评定及缺陷处理
(1)缺陷的鉴别
(2)缺陷安全性的评定
(3)缺陷处理方法
7.其他
(1)机械制图
(2)一般摄影
*理化和光谱分析除专职人员外不要求熟练操作;超声等检测方法不要求全掌握,但应会1~2种
(二)专业要求
1.在用锅炉检验
(1)典型锅炉的结构及工作原理
(2)锅炉各部件的作用及其工作条件
(3)主要安全附件的结构及其工作原理
(4)热力学及传热学知识
(5)*锅炉运行方法
(6)水垢的形成和防止方法
2.在用容器检验
(1)容器结构
(2)工艺流程及容器在流程中的作用和工作条件
(3)工艺流程中的物理、化学变化及其对容器安全性的影响
3.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检验
(1)结构
(2)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艺和工艺流程
4.在用气瓶检验
*对中压以上的锅炉,尚应掌握锅炉与其他热机运行配合方式及金属监督知识
(1)气体性质
(2)气瓶充装技术
(3)气瓶标志
(4)气瓶检验方法
(5)溶解乙炔气瓶填料技术
5.进出口检验
(1)掌握一国外语
(2)掌握所检产品的著名外国法规
四、考核内容
按检验员所承担的工作,考核以下内容:
1.理论知识
2.法规与标准
(1)国家规定
(2)监察规程
(3)质量标准
(4)试验方法标准
3.检验程序(包括填表)
4.缺陷评定和处理



198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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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11-26 新闻宣传处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批准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
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评价;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分析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对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及相关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短收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能平衡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超收需要安排当年支出的;

  (三)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

  (四)上级税收返还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增加需要安排本级当年支出的。

  调整方案中应当包括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向主任会议通报,然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五年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审议意见和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有关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制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形成计划草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每项执法检查计划的实施,由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其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随机检查、个别走访、调阅案卷、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抽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等途径收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列为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并审议。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将处理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典型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应当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跟踪检查:

  (一)带有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承办单位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整改不力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共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需要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审查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参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撤职案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对专项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并可以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专题询问。专题调研和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一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对重大问题的询问和答复,应当如实记录和整理,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后,仍然符合提出质询案的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依旧有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开展工作的程序与要求,依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案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人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应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视情况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办理,并要求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旁听评议法院庭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以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刊物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指定专人审定签发,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不按时报送会议文件、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予研究处理、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说明原因;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作出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7〕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目前,各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即将陆续进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办理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地区“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要以延期工作为契机,加强对“三类人员”的审查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提高“三类人员”整体队伍素质;要结合实际,合理安排“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准备工作,做好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衔接工作;要规范办理程序,在办公场所、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条件、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材料,方便申请人办理延期手续。
  二、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继续教育工作。要将近期出台的一系列建筑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作为继续教育内容的重点,进一步加强“三类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提升“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应重新考核:
  (一)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二)对于项目负责人:
  1、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三)对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或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四、对于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无上述行为,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三类人员”,颁发管理机关可不再重新考核,其证书有效期可延期3年。
  五、“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本人向所在施工企业提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经施工企业同意后,由施工企业向原颁发管理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申请表可参照《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建质函〔2004〕189号)。
  逾期未办理延期申请且有效期满的,“三类人员”原证书自动失效。
  六、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在接到企业的延期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无需重新考核的,应当自受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延期手续。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一栏内填写新的有效期,加盖考核发证单位公章,并注明“经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对于需重新考核的“三类人员”,经颁发管理机关重新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其证书内注明“经重新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
  七、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完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延期情况。
  八、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可依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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