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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4:47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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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的规定,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
第二条 凡在我市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及经国家批准的公民个人,举办不由国家投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种教育事业,均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畴。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政府法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坚持教书育人,保证教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二)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三)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必不可少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师资队伍相对稳定;
(五)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包括租用或借用);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履行审批、备案和办证手续。
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班),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一)市属和市以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办学许可证》,抄报教育部门备案;
(二)区属及区以下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文化技术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办学许可证》,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文艺、卫生、体育等类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经区以上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备案,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未持《办学许可证》者,不得办学。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主办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贵阳市正式户口,品行端正,历史清楚,并具有相应文化、技术、业务水平,熟悉教学业务,有管理学校(班)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非在职人员个人申请办学,须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意见;
(三)在职人员个人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班),由举办单位指派专人担任学校(班)主办人,被指派的人员非本单位职工的,须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五)主办人应向主管办学部门和批准办学单位汇报工作,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六)主办人在学校(班)停办后,必须负责处理一切未了事宜,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兼课教师和管理人员主要聘用离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在职干部和教师在确保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也可应聘兼课,并取得合理报酬。在职人员兼课每周不超过四课时。各学校(班)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聘请教师兼
课。在职人员因兼课或兼职而影响本职工作的,所在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坚持不改的,可通过教育行政部门通知聘请学校(班)解聘,聘请学校(班)不得以任何借口续聘。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可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也可接受有关方面的资助,但不得强行募捐。接受华侨和港澳台胞的捐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赞助和捐赠的资金应专款专用,教学设备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转手买卖、调走或私人占用。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各学校(班)应建立财务制度,实行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及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收取学杂费和教室租金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九条 本省各地、州、市机关、团体、学术组织要求在我市办学,须持有与专业性质对口的原地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明、主办人身份证明及办学申请书,报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办。获准开办的学校(班),应遵守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凡在我市的中小学校、大专院校以及能提供教学场所的单位,在不影响本校本单位教学和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有《办学许可证》者办学,允许在租借校址悬挂校牌。不得为无《办学许可证》者提供教学场所,否则追究主管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名称确定和校印制发启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学术组织、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学校(班)名称,均冠以党派、团体、组织、单位名称,校印由批准机关统一制发并通知启用;
(二)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须冠以“民办”字样,由批准机关制发印章通知启用;
(三)非批准机关制发和通知启用的校印,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后,须按确定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办学。如变更性质、规模、专业、课程设置,改变主办单位、主办人或停办①,均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和原备案机关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招生计划、招生广告在刊播和张贴前,须经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班)及主办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以办学为名,诈骗钱财的学校(班),批准机关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和教学质量差、管理混乱的学校(班),教育行政部
门应予以批评、纠正;坚持不改者,应责令停办。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为学员统一办理升学报考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经批准机关同意,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可开展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勤工俭学活动。
第十六条 贵阳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申请办学的各种表册,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开办的学校(班),应进行全面清理,按本规定办理审批、备案、办证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应停止办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民办业余学校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释
①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应按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教审字8号文件《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办理。即: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并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
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份(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移交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二)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份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198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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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做好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发展“十二五”总体规划纲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科研业务特点,我局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6月25日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

  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的经费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实施的目的是充分调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力量,解决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的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技问题,全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水平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职责,严格管理。专项经费管理各方应权责明确、各负其责。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强化对经费预算、拨付、使用、监督、决算等环节的规范管理。


  (二)科学安排,整合协调。严格按照专项项目目标,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项目预算,杜绝随意性。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科技经费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三)专款专用,追踪问效。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面向科研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根据专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第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占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确定后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专项的业务管理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项经费管理相关办法;


  (二)组建并负责管理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


  (三)组织专项项目预算评审;


  (四)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及年度预算安排建议;


  (五)监督检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财务问题;


  (六)组织对项目的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和后评估工作等。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义务;


  (二)按照要求编制项目预算;


  (三)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落实约定的自筹经费和其它配套条件;


  (四)接受并配合监督检查、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后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预算审批程序

  第九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是: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或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依据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要分别编制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需要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或建议。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情况和项目工作量;


  (二)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项目明细预算及测算依据;


  (四)自筹经费来源证明;


  (五)承诺书。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制定预算评审细则,建立和完善预算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专家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根据预算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并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下达项目总预算。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在部门预算中报送年度项目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应当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十六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经费预算安排可以探索实行“项目先启动、依据成果后补助”等方式。


  

第四章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项目研究开发活动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项目验收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与项目直接相关的、需要项目研究人员出国或邀请外国专家来华参与项目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应当事先报经测绘地信局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按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规定执行。


  (十一)其他支出:是指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二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开发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间接费用及绩效支出的比例按照《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规定执行。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多个单位共同参与的项目由各单位共同协商提出分解方案,在项目预算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其中绩效支出,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五章 项目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随意向其他单位转拨资金。确因项目需要,必须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并安排相应经费的,原则上在项目承担单位实行报账制;特殊情况必须拨付资金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责任与权利;


  (二)按照项目预算格式编制明细支出预算,支出结构应与承担单位预算书相符;


  (三)将委托合同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预算、项目年度预算的调整和项目承担单位的变更应当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准。


  (三)项目预算和项目年度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项目组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审批,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强化项目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规范支出。严禁使用专项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牟取私利。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3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财务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财务决算中反映。项目财务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5月20日前将专项经费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和资产清单,按程序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清查工作,收回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加强对项目经费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验收审计和绩效考评,配合财政部、科技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一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须及时全额上缴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结合项目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工作,逐步建立对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承担单位,将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视情节予以暂停或核减拨款、终止项目、取消承担专项资格等处理。


  对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及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年度检查、财务审计、财务验收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承担单位专项经费预算及未来项目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现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对土地一级开发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经营性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属于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的“项目批准文件”是指发展计划部门关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为提交规划部门批复的规划意见书。
  二、属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经营性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的“项目批准文件”是指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第(三)项规定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应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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