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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4:55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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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出版、书刊印刷企业指生产成本,在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指商品流通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出版、书刊印刷、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一、经国家出版行政机关批准并取得了社号的综合出版社、专业出版社、出版公司;
二、专门从事或以书刊印刷为主的印刷厂;
三、各级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其他专业书店等图书发行企业;
四、各级出版部门所属的出版印刷物资供应公司(印刷器材生产厂、站、服务部);
五、国营出版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出版企业联营的出版企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出版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出版物出版过程中,支付给作者、译者、校订者的稿费和校订费以及向其他出版社租型造货所支付的租型费,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与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校对、绘图复印等费用;
二、出版物出版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出版物生产加工过程中支付给印刷厂的制版费、印刷费和装订费等;
四、因出版社解除合同或中途停止出版造成的损失,出版物印刷生产加工过程中因故变更书稿内容,而发生重制、重排、重印、换页或重装的工料费,出版发行过程发现的差错等所发生的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和费用;
五、委托外地造货发生的代办手续费和半成品外部加工费;
六、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
七、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税金、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材料、书刊和其他产品盘亏和毁损;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
十一、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二、出版物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储运费、包装费、损耗费、宣传推广费、代办手续费;
十三、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外事费、消防费、组稿采访费、摄影费、编绘用品费、样本赠阅费、图书资料费、内部刊物费、检验费、仓储费、注册商标费、展览费、末成立工会组织的出版社文体学习费等编管费;
十四、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书刊印刷厂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不包括出版社自备的纸张和装帧材料)、辅助材料、铅耗、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以及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正常盘亏等费用;
二、企业内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残次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经营管理费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四、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至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图书发行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购进、销售、调拨、储存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资料费和内部刊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经批准的商品盘亏、在途商品损失、滞销商品的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图书分年核价损失,低值易耗品原价;
二、委托代发、代销、代储、代运和通过银行结算的手续费;
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至八款和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在出版社为纸张、装帧等材料;在印刷器材生产厂为铅板、铅、植物油、蓖麻油、炭黑、松香、锌皮板、铜等材料;在书刊印刷厂为印刷用的油墨、压膜用的塑料薄膜等。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
形成的材料,如照像制版中使用的胶片、药液,装订用的铁丝及各类粘胶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有利用价值的,应作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和单价在500元以下的劳动资料。有些物品虽价值高于500元,但属于易损坏、破碎或更换频繁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九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出版社和图书发行企业,不提大修理费用。修理费用按实际开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最长不超过两年;书刊印刷企业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可按规定按月提取大修理费用并列入当月成
本。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在图书发行企业是指为改善图书流转环节的操作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的费用;在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是指为改善商品养护、保管、加工改裁所发生的费用。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生产部门、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在奖励基金中列支的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和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
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退休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
第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支付给固定职工、临时职工、计划
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的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奖金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完全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属于实行利改税企业的,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落实政策补发工资以及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五条 按规定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应由本企业负担的列入成本;应由外企业负担的转由外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和坏帐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印刷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可以修复的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拆讼法进行清偿后,确认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与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按损失净值,出版社和
印刷企业列入成本,图书发行企业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列营业外支出。
三、出版社图书降价和报废损失,比照图书发行企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费、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支付的契约费、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
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出版社的样本赠阅费、内部刊物费和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或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绘图复印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开支:
一、出版社的样本赠阅费,是指出版社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留作内部用的工作样书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单位的样书费用,内部工作样书和给有关单位的样书应严格控制,经社长批准,按图书实洋转帐。
二、内部刊物费,是指出版社为编辑、出版业务所用的内部刊物而发生的纸张材料、稿酬和印刷等费用,有收入的应将收入抵支出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三、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或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抄稿、校对、绘图复印等费用,应由出版社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否则不能在成本中开支。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用的商品损失,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平均先进商品损耗定额内的损耗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定额商品的损耗损失。
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商品损耗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营业外支出;未投保的企业经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
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和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包括:
一、经财政机关批准开支的上级管理机构经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使用;
二、在图书发行过程中造成图书破损必须进行技术处理而发生的费用;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用:
一、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各种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
三、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五、属于营业外的各项费用;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等支出;
八、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九、应由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和销售折扣;
十、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
十一、超定额编辑费,应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并可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但不得与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出版社图书成本的核算应按现行规定的定价标准类别分类,一般以每一种书为成本核算对象,并分清初版、重版和印次。杂志应按每种每期杂志进行分批核算。
一、书刊的核算单位。
(一)正文(包括图书和杂志)以印张为核算单位。一个印张是指787×1092毫米规格的标准纸的半张(双面印),成本正常核算时,以千印张为计算单位(相当于上述规格的平版纸一令)。不同规格的纸张须折合成标准纸千印张,如千印张850×1168毫米规格的纸折合
成787×1092毫米规格的标准纸为1.155千印张
850×1168
(折算方法是:————————=1.155)。
787×1092



(二)书刊的封面、护封、封套、插页作为书刊成本的组成部分,但不计算印张,部分插页如按出版统计规定可视同正文计算印张的,则作为正文处理。
二、书刊印刷厂是按照排字、印刷、装订工艺步骤分类归集和设置产品计算对象的,其产品,可采取品种法(简单法)作为成本的计算方法,也可根据情况,对某些印件进行分批核算。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组织成本核算。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结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3种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规定限额(出版社20元,印刷厂50元,基层新华书店1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凡单价超过上述限额的低值易耗品,按五五摊销法摊入成本,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大量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摊入成本,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领用部门应设立明细帐。
三、凡单价虽够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易损坏、易破碎或更换频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按低值易耗品五五摊销办法,分期列入成本。
四、根据书刊印刷厂的特点,某些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和生产专用工具,因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新频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按低值易耗品方法列入产品成本。如手动拉纸车、汽泵、七点五千瓦以下的电机、照明用灯具(如氙灯等)胶筒、
铸字台、排字架、金属底台(铝底板)、胶辊、化铅锅、工具等。
五、书刊印刷厂铸字、浇铅板使用的铅料,领用时列入“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每月根据铸字和浇铅板溶化合金铅的重量,按3%的损耗计算摊销数,乘以帐面平均单价列入产品成本“车间经费”科目。在会计报表的资金平衡表中“待摊费用”栏下,加其中:合金铅金额。
六、成批购入单价在5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同类物品和单价在500元以下的设备(如收录机)均按固定资产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转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
一、出版社的产成品,是指书刊装订完毕,已经送到书店、邮局或本单位指定的仓库,经验收入库的数量;10万册以上的出版物装订时间较长,已完工50%以上并已部分收款,可按全部出版处理。
二、书刊印刷厂应建立和健全在产品的登记和盘存制度,如实计算在产品的数量和成本,以提高产品成本的准确性。书刊印刷厂各类产品的在产品与产成品的划分界限规定:
(一)各类印刷排版产品以付型为产成品,未付型的为在产品。
(二)各类胶印照相制版产品,以打样签证为产成品,未签证的为在产品。
(三)各类印刷产品,以按印制单规定的产量,印刷、检查完毕,可供销售或可转装订车间装订者,为产成品,在此以前作为在产品。
(四)各类装订产品以装订、检查、包扎完毕可供销售者为产成品,在此以前为在产品。
三、其他产品以作为产品交库或已能分段对外计件收款或虽不能对外计件收款,但可以全部移交下道工序施工者,作为产成品,在此以前均作在产品。
各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其公式如下:
1.工时法:

各产品的当 本月该产品车间成本总额 本月生产
= ——————————— ×
月产品成本 该产品本月车间生产工时 品工时

2.约当产量法:

各产品的当月 按各工序约当产量系 单位
= ————————— ×
在产品成本 数计算的约当产量 成本
第三十条 出版社和书刊印刷厂成本计算方法。
一、出版社书刊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费用:按成本计算期内出版的总印张(或初版字数或总定价)分别摊入各印次或各类书刊成本。
二、书刊印刷企业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费用:车间经费应按产品设立明细帐,凡能直接计入受益产品的车间经费,应尽可能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费用,可根据各产品工资或产量比例分配。
书刊印刷企业的企业管理费应根据各产品的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等之和)比例分配。辅助生产如有销售收入的,也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书刊印刷企业的辅助生产车间所提供的劳务成本亦应按受益单位的耗用量在各单位之间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出版社、书刊印刷厂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二条 图书发行、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费用与下期费用的界限,各期费用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商品流通费和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应在商品流通费开支的也不得在其他项目列支;
三、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为外单位垫付的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
四、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专用基金或基本建设拨款中列支;不提大修理费用的企业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图书发行企业商品流通费由销售费用和调出费用两部分组成,兼有两种业务的企业,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开展多种经营的图书发行企业,如分别核算,其费用也应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因代发而支出的费用,应在代发手续费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按扣除责任者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成本的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方法和程序如下:
一、在本年第四季度预计当年指标完成情况,本着合理、需要、节约的原则编制下年度各项计划指标,并按时报送主管部门。
二、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和商品流通计划指标,严格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年度计划指标时,应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三、成本计划和商品流通计划包括商品销售额、商品流通费总额、商品流通费水平和商品流通费降低幅度、成本降低幅度等总计划指标,以及企业管理费等专项指标。
四、企业应将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和年度商品流通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有关部门、车间,实行分口管理,采取措施,保证完成。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对上级下达的成本和商品流通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各部门、车间,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内容进行分析、考核,出版社主要考核每千张成本和产品成本降低率;印刷厂主要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图书发行企业、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主要考核商品流通费用计
划执行和商品流通费用降低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书刊发行情况,读者对书刊品种的要求情况,书刊定价情况,书刊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出版物印刷、排装的质量以及纸张材料资源、印刷生产能力等情况,并据以制定降低成本、缩短印刷周期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在社长(厂长、经理)总会计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根据生产经营特点,按平均先进的原则合理制定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
二、建立和健全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计价、检验和盘点制度,做到帐、卡、物三相符。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原始记录必须准确、完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在社长(厂长、经理)、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组织各职能部门做好成本管理工作:
一、社长(厂长、经理)应负责领导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二、总会计师(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要协助社长(厂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三、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成本计划的编制、分解、落实和执行;按国家政策规定监督、检查成本的开支情况;进行各项费用的核算和分析;参与企业内部成本管理办法的制定,报告有关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总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三)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搞好产品设计,采取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五)物资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管理,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和奖金的支出;编制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八)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管理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条 企业的社长(厂长、经理)负责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程;
四、执行财政、锐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税务的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锐务机关和上级的奖惩决定;
三、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接受并配合审计、财政、锐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犯成本条例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其他与成本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还应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
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第三十国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上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领导人以及财务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税务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五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版登记号的实行企业管理的杂志社和非出版系统的全民所有制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书刊印刷企业可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作必要补充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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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动员各方力量,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乡镇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国家和我省、市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未明令废止的要继续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如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与我市规定不一致的,要向市政府报告,待市政府调整后,统一贯彻执行。
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所有承包合同必须经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四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要建立健全帐目和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要不断扩大企业积累,企业留利不得少于利润净额的70%;留利总额的70%必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体现奖优罚劣的精神,经
营好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经营差的,视其未完成合同指标的情况,按比例相应扣减基本工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在3年内达到定额流动资金的30%以上。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企业的检查、监督和审计。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负责检查、审计企业的承包合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利润的分配、国家减免税款的使用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收费
和摊派等。
第六条 在乡(镇)村集体企业中,广泛开展标准、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的基础管理工作。年产值50万元以上的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要在1994年前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对在企业升级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县(市)区、乡(镇)企业
主管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七条 对无力恢复生产的关停企业,市、县(市)区银行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有组织地对其设备、物资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和活化,统一调剂和融通。
第八条 市属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和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科技开发、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乡镇建筑安装企业资格审查和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要经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
与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下设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和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共同考核,聘为集体所
有制干部。其任免使用要征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的同意。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人员工资、福利和经费开支标准由各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确定,并从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由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统一调剂解决经费来源

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在自愿的基出上,逐步试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以解决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被评为县以上劳动模范、企业家、年盈利10万元以上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企业中3次以上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骨干人员中优先试行
劳动保险。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的职工,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按不同的比例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保险基金可由企业按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对原有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要到乡镇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的单位,要把收费依据、范围、标准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后,制定下发收费名录。凡未列入收费名录的,不准到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确有需要增加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必须提出报告,先同
物价局、财政局和乡镇企业管理局会签,上报市政府批准。各项收费标准均按最低限执行。对前三年平均人收入400元以下的贫困乡(镇)、村及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所办的集体企业免收各项费用三年。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不许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必要的摊派,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的同意;各种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逐步把乡镇企业纳入计划的精神,把乡镇企业生产的名、优、特、新及出口创汇产品优先列入计划。凡列入计划的产品和技措维修所需的原辅材料,都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分配比例将指标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使
用。
第十四条 对在资金、能源、原材料等方面遇到暂时困难而停产或半停产的乡(镇)村集体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管理基础较好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使其尽快恢复和发展生产。银行要适当拨给启动资金,发放专项贷款,并实行基准贷款利率。对
归还到期贷款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对企业为启动生产而自筹的资金和销售产品回款,要首先保证企业生产流动资金和职工工资。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分配国债任务时要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五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乡镇企业搞跨行业经营、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要求冠市、县(区)名的,可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政府都要逐步建立起本级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各县(市)区要在支援农村合作组织基金中安排比例用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逐步滚动,有偿使用。企业按规定上交到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税后利润,作为本乡(镇)的专项发展基
金。
第十七条 乡(镇)村新办集体企业和老企业开发新产品所增加的销售收入,免交管理费3年,全部留给企业做为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购销承包和清欠奖励。承包办法由企业领导班子研究确定,报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批准。企业可在销售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0%的厂长(经理)基金作为业务招待费,允许进入成本,具体比例由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
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及经营情况核定。
第十九条 根据乡镇企业职工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和县区之间收入差别悬殊的实际,乡镇企业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允许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当地税务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新办乡(镇)村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1年。凡用集体和个人集资款新办企业、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的,在投资收回前税务部门要积极给予照顾。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平均不足400元的贫困乡村和少数
民族聚居的乡村兴办的集体企业,也要适当予以减免照顾;对1988年底以前的乡镇企业技措贷款,应按原规定用项目新增利润在所得税前归还。
第二十一条 本市乡镇企业持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证明,成建制进城镇做工的,劳动部门按规定,以3%收缴管理费(不包括从外省、市来长做工的),乡镇企业使用我市农村劳动力的,不缴纳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乡(镇)村集体企业,生产资料仍归集体所有,并执行集体企业的分配制度,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执行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已经变更的,要立即纠正过来。凡隶属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镇(含县城镇)、街企业,均属乡镇企业,执行
乡镇企业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个体和私营企业。继续执行对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扶持政策。各部门要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在场地、原材料、购销渠道、资金等方面的困难。税务、工商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个体和私营企业尽快把帐目建立健全起来,以便依法征税;确有困难、暂
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仍按定期定额的办法合理确定税额,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提倡和鼓励私营企业向科技型、生产型和外向型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诚实劳动、守法经营应受到社会尊重;合法收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赊
欠、侵吞;不得用行政命令的办法乱加干涉;不得在国家法规政策之外,向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滥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非法向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收费的,不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费额,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执行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积极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走股份合作的道路。凡由3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公共积累并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即为农民股份合
作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生产列入国家计划的产品,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22日

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附英文)

1989年6月15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出口产品退税政策,针对目前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出口退税若干具体规定作如下补充:
一、对国家禁止出口的产品,如有出口,不予退税。
二、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按以下规定计算退税:
(一)对加工复出口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应将进口料、件在生产环节计算征税时已抵扣的税款予以扣除。
(二)对加工复出口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应扣除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已减免的税款;对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而按产品税税率退税的产品。在计算退税时,对其所用进口料、件已减免的税款不作扣除。
(三)计算扣除已减免进口料、件税款的公式如下:
扣除税款=(进口料、件的到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实纳关税+实纳产品税或增值税+口岸费用)×进口料、件的产品税适用税率或增值税的扣除税率-进口环节实纳产品税、增值税
(四)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所用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原则上在购进月份办理退税时一次扣除。个别企业因进口料、件量大,生产周期长,一次扣除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退税时分期扣除。
(五)对外贸包装公司用进口料、件包装产品出口或加工成包装物出口的,在计算退税时,应扣除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金额。
三、对出口以无税或低税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各地应当按照产品的实际税负核定退税率,据以计算退税。外贸企业提供不了有关资料或者实际税负不清的,按照不高于5%的税率计算退税。
四、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购买国内生产的施工设备到国外施工使用,不予退税。
五、对工贸与外贸企业互相委托出口的产品,在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对委托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办理出口代理业务的,受托方均应开具“代理出口产品证明”。
“代理出口产品证明”须经受托企业所在地市、县以上税务局审核盖章,方可据以办理退税。
六、对于代理出口的产品,应将所退税款退给承担出口盈亏的企业。对于委托者与代理者实行出口盈亏包干的代理出口业务,如明确规定将税款退给代理者的,可退税给代理方,委托方不得办理退税。
七、两个以上企业联营出口的产品,由负责报关的出口企业凭进货发票、出口发票、报关单等有关证明在报关企业所在地统一办理退税。
八、出口企业从生产企业购进产品出口的,在申请退税时必须提供生产企业开具的发票;从外贸系统内部调拨产品出口的,每个调拨环节都必须在调拨单上分别列明进货原价和费用;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外贸公司(包括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凭证,确定费用扣除率。对出口企业从商业等非生产企业购进产品出口的,凡提供不出生产企业发票的,一律按不低于15%的费用扣除率计算退税;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产品的进货价格明显高于生产企业出厂价格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退税价格。
外轮供应公司办理退税,其计算退税的产品价格和费用扣除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九、税务机关在核定产品退税率或费用扣除率时,出口企业应提供产品纳税等有关资料。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提供的资料需要核实的,可用信函等形式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有关税务机关必须予以配合。
十、出口产品退税一律以产品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的时间为准。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如有变更,其执行时间也按此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ADDITIONAL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TAX BUREAU CONCERNING CERTAINISSUES OCCURRING IN TAX REIMBURSEMENT FOR EXPORT PRODUCTS

(Promulgated on June 15, 1989, No 269)

Whole Doc.
With a view to implementing correctly the policy of tax reimbursement
for export products, and resolving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esent work,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as a supplement to specific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for export:
Article 1
The tax shall not be reimbursed for those products which the State
forbids to export in cases where they are exported.
Article 2
For products reexported after processing with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shall be followed in calculat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1) For products reexported after processing which are subject to the
imposition of Value Added Tax (VAT), the amount of tax deducted already on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during the production period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tax base when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calculated.
(2) For products reexported after processing which are subject to the
imposition of product tax and reimbursed at the comprehensive rate of tax
reimbursement, the amount of tax reduced or exempted already on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upon the importation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tax base. When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calculated; for products which
are subject to the imposition of product tax but reimbursed at the rate of
product tax, the amount of tax reduced or exempted already on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shall not be deducted from the tax base when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calculated.
(3) The following formula shall be used for deducting the tax reduced
or exempted already on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Tax deducted =
(CIF of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X official exchange rate +
duty actually paid + product tax or VAT actually paid +
expenses at the port) x
the applicable rate of product tax or the deduction rate of VAT
for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
product tax or VAT actually paid upon importation.
(4) The amount of tax reduced or exempted on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used for processing the reexport products shall, in principle, be
deducted at a single time upon handl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during the
month of purchasing materials or parts. Where there are difficulties for
an individual company to be deducted at a single deduction because of
large quantity of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involved and long production
runs, the tax may be deducted by stages based on the actual situations
upon the approval of a tax authority in charge of tax reimbursement for
export.
(5) Where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are used for packing export
products or processed into packings to export by a foreign trade packing
company, the amount of product tax or VAT reduced or exempted on such
imported materials or parts upon importation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tax base when the tax reimbursement is calculated.
Article 3
For export products which use products free of tax or with low tax as
raw materials, the rate of tax reimbursement shall be checked and ratified
by each locality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tax paid on the products, thereby
calculat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In case a foreign trade company fails
to provide the relevant documents not its tax paid actually is unclear,
the rate of not more than 5 percent shall be followed in calculat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Article 4
The tax reimbursement shall not be given in cases where a company
contracting projects overseas purchases home-made equipment used for
construction abroad.
Article 5
Where products are exported by a company combining production with
foreign trade and a foreign-trade company on a mutual-trust basis, a
Certificate of Agency Export Products shall be provided when applying for
tax reimbursement. Where a principal entrusts more than 2 companies to
handle jointly the export, every company entrusted shall make out its
Certificate of Agency Export Products.
The Certificate of Agency Export Products can be used as the
credential for handl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only after it is examined
and sealed by the tax bureau in the city or county where the company
entrusted is located.
Article 6
For products which are exported through an agent, the tax reimbursed
shall be returned to the company which bears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fits
and losses for export.
For agency export business done together by a principal and an agent
under the over-all-rationing system of export profits and losses, the tax
reimbursed may be returned to the agent if is clearly provided for, and
the principal shall not apply for the tax reimbursement.
Article 7
For products exported by joint operations of more than 2 companies,
the company which is responsible for applying to Customs shall go to the
tax bureau in the place where it (the Company) is located to handle the
tax reimbursement; with the invoice of purchase, invoice of export,
Customs declaration and other certificates.
Article 8
Where an export company purchases products for export from a
productive company, it shall provide the invoice issued by the productive
company for applying for the tax reimbursement; where export products are
allotted from the departments of foreign trade and companies thereunder,
the original purchase price and expenses shall be listed out clearly in
the allocation list at each phase of allocation; a tax bureau may decide
the deduction rate of expense according to the above-mentioned evidences
provided by a foreign-trade company (including a company combining
production with foreign trade). Where an export company purchases products
from a commercial or non productive company, the tax reimbursed shall be
calculated at the deduction rate of expense-- as a base less than 15
percent shall be used for no calculat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whichever
fails to provide the invoice issued by a productive company. Where the
purchase price of export products provided by the export company is
obviously higher than the factory price of the productive company, the tax
authority in charge of import and export tax reimbursement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examine and decide the amount of tax reimbursement based on the
actual situations.
Where a foreign ship supplying a company handles the tax
reimbursement,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shall be followed in calculating
the price and expense of the products to be reimbursed.
Article 9
An export company shall provide materials and documents relating to
the tax paid (on products and etc.) when a tax authority checks and
ratifies the rate of product tax reimbursement or the deduction rate of
expense. If a tax authority handling this matter needs to verify the
documents provided, it may make an investigation by the way of letters or
other forms with the tax authority of the locality where the productive
company is located, the tax authority concerned shall provide its
assistance.
Article 10
The time of reimbursing the tax for export products shall be decided
bo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ime of selling such export products and
accounting period. If there is any change in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tax reimbursement for export products, the implementing time shall
follow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11
These Provis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July 1, 1989. In case where
previous provisions contradict; these Provisions shall prev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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