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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52:55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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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私营企业的经济活动,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人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一(含百分之五十一)的联营企业及私人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按私营企业管理。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经济的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私营企业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各级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协助办理。
第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照有关规定聘用或者辞退职工;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五)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依法申请减、免税;
(七)拒绝任何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人力、物力、财力;
(八)拒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核、考试等活动;
(九)组织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家规定的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聘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集团公司。
第八条 对生产名优新特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传统工艺品、专利产品或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私营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冠以“济南市”字样。
私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使用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的名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性质的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协议确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及其他性质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扰乱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禁止哄抢、破坏、敲诈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聘用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并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转业、退伍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所在私营企业有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其劳动、人事关系及档案由企业管理;无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可由当地劳动、人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投资的私营企业投资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已落户的,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共同投资人、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雇工,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占有、挪用、处置本企业的财产;不得私自以企业资产为本人或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超越企业授权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鼓励创办社会福利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技术合作交流,并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参加公益活动和建设。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发票等合法商事凭证,与其他经济性质企业出具的商事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执行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防疫等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四)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和引导职工遵纪守法;
(七)保证安全生产经营,防火、防盗、防灾害事故;
(八)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九)接受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依法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私营企业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 对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投资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解散、被撤销、破产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私营企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私营企业挂靠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限期解除挂靠,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被挂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泄露私营企业商业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的;
(二)扰乱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哄抢、破坏、敲诈私营企业财产的。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控告,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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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文化部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1982年12月1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市)图书馆(以下简称省馆)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的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科学、教育、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图书阅读和知识咨询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是全省(自治区、市)的藏书、图书目录和图书馆间协作、协调及业务研究、交流的中心。
第二条 省馆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结合本省的实际,利用书刊资料,为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向人民群众进行共产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
(二)为本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提供书刊资料;
(三)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广大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
(四)搜集、整理与保存文化典籍和地方文献;
(五)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对市(地)、县(区)图书馆进行业务辅导;
(六)在省(自治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推动本地区各系统图书馆间的协作和协调。

第二章 藏书与目录
第三条 省馆应根据本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各个领域的需要,结合原有藏书基础,确定书刊资料补充原则,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补充馆藏,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适合当地读者需要的藏书。
本省(自治区、市)的正式出版物和有关本地区的地方文献资料应尽全收集。
要注意藏书的完整性,对重要的报刊、丛书、多卷集和其它连续性出版物要力求配齐。
应有计划地清理和剔除藏书中不必要的多余复本。
馆藏书刊资料,要有步骤地向缩微化过渡。
应建立保存本书库。
第四条 省馆对新到书刊资料,要及时登记、分编,尽快投入流通。要严格注意图书加工质量,根据国家的统一要求,逐步实现分类、编目的规格化、标准化。
第五条 省馆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除应设置分类、书名、著者等目录外,还应积极创造条件编制主题目录。
要有计划地将旧藏编成书本式目录。
目录应有专人组织和管理,定期检查,保持书、目相符。
第六条 省馆收藏的书刊资料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其它单位不得任意调出。
要加强藏书管理,切实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要教育读者和工作人员爱护书刊资料,与损毁、盗窃书刊资料的不良现象作斗争。

第三章 读者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馆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对书刊资料的合理需要。要加强读者服务工作,要文明礼貌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省馆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图书的借阅范围。除根据中央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规定对某些书刊停止公开借阅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书刊。
善本、孤本以及不宜外借的书刊资料,只限馆内阅览,必要时,经批准可向国内读者提供复制件。
第九条 图书流通工作应尽量方便读者。应根据需要和条件,分设各种阅览室,逐步实行开架或半开架借阅制度。出借图书除采用个人、集体、馆际外借外,还应积极开展电话预约和邮寄借书。
要积极开展资料缩微和复制工作,逐步开辟声象资料服务。
第十条 省馆应采用多种形式报导馆藏、宣传好书,正确指导读者阅读,充分发挥馆藏书刊资料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馆应根据读者的需要,积极做好书目参考和情报服务工作。编制或利用各种书目索引,系统地介绍和提供有关专题的书刊资料;开展定题服务,跟踪服务,组织代译网等工作。
第十二条 流通阅览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阅读方面的一般性咨询,参考咨询工作人员则侧重解决读者专题研究中有关图书资料方面的咨询问题。
第十三条 省馆借阅开放时间要适应读者需要,一般每周不得少于五十六小时,需要闭馆或变更开放时间,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预先通知读者。

第四章 研究、辅导与协作
第十四条 省馆要有计划地进行图书馆业务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研究,以促进图书馆干部的专业水平、图书馆工作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十五条 省馆可根据需要,承担省级图书馆学会和中心图书馆委员会(或协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在有关部门领导下,积极组织图书馆学研究和图书馆间的协作、协调活动。
第十六条 省馆负有对本地区公共图书馆的业务辅导任务,其主要对象是地(市)、县(区)图书馆,并通过它们促进农村、街道、厂矿、学校和其它图书馆(室)的工作。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省馆设馆长一人,设副馆长二至三人。正、副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图书馆事业、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
主管业务的馆长(或副馆长),应逐步做到由具备副研究馆员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正、副馆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八条 省馆设馆务委员会。馆务委员会由正、副馆长和各部主任组成,在馆长主持下对全馆重大业务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省馆机构要力求精干,一般可设下列业务工作部门:业务办公室或业务秘书(部主任级)、采编部、阅览部、书目参考部、研究辅导部;各馆根据工作需要还可增设保管部、期刊部、古籍部和特藏部等。
各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组。
各部正、副主任应逐步做到由具备馆员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其任免由馆长提名,报请省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条 省馆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后勤工作,以保障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省馆要根据精简的原则确定人员编制。定编可参照下述标准:
以五十万册图书、七十名工作人员为基数,每增加一万至一万三千册图书,增编一人。
民族地区图书馆每增加八千至一万册民族文字图书,增编一人。
行政人员一般不得超过总编制额的百分之十七。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省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图书馆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全心全意为读者服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馆应注意加强图书馆专业干部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配备图书馆专业、语言文字专业和其它学科的专业人员。
专业技术干部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应逐步达到占全馆人数的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省馆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各类在职人员进行定向培训。
对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新进馆的业务人员均需经过考核录用,并需进行必要的基本业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专业干部业务职称的确定或晋升,按国务院颁布的《图书、档案、资料专业干部职称暂行规定》执行。
应逐步改善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支持下,根据需要与可能,解决某些业务技术人员的劳动保护问题。
对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章、失职以至造成严重事故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党纪国法处分。

第七章 经费、馆舍与设备
第二十六条 要保障省馆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图书资料不断积累的特点,图书购置和业务活动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购书费在总经费中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七条 要根据藏书建设和读者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逐年增添必要的图书馆专用设备。要改善善本书刊和其它重要文献资料的安全、保护条件。要有计划地添置复印、缩微、视听等现代技术设备,并积极准备采用电子计算机文献检索技术。
第二十八条 省馆应逐步建设适应图书馆特点和需要的专用馆舍,扩建和新建馆舍要纳入地方基建规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馆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馆各项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本条例原则上也适用于拥有百万册以上藏书的其它大型公共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
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
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
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
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
决权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
民担任;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
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
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
国籍登记。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
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
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
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
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

  第七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
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
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
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申请
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第十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
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
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
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缴纳
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证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三章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
马体大写字母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
、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
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十七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将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
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保持
清晰可见。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
字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
、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
符号。

  第十九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用耐火金属或者其
他耐火材料制成的识别牌。

  第四章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
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
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时,
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
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
和登记标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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