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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8:38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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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1〕2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做好我市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办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区、县级市直属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镇、街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 ,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其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和部门、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正职(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市各级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属下的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区、县级市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委托书,再由市审计局分别授权区、县级市审计局进行审计。

  第十条 对审计局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请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第三章  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统筹安排。

  (一)从2001年起全市要全面推进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县级市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试点工作。

  (二)届中和届满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一年度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意见,经当年11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作为下一年度的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审计项目的,应商同级审计机关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经过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商定后,应当在审计实施前,各自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要尽快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认真组织、实施本单位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先审计,后离任。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就检查其所在单位(必要时延伸到所辖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情况,评价领导干部应负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

  (三)专项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领导干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六)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七)党委、政府要求审计的其它内容等。

  第十八条 对镇、街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重点审查其任期内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效益情况,以及是否有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做到审计程度与评价程度相一致。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主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审计通知书应附送列出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组进点之日报送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提纲。资料提纲内容主要包括有:

  (一)领导干部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

  (二)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三)领导干部任期述职报告。

  (四)领导干部任期内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参与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会议纪要。

  (五)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六)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账户等。

  (七)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八)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九)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按审计通知书列出的提纲提供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进点当日,应当向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内容、审计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发表意见,应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发表意见,应草拟领导干部任期内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对外征求意见,其中: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分别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自接到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向管辖领导干部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领导干部的主要经济业绩。

  (三)审计查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需要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进行评价,要求纠正问题和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建议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因力量不足可会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会同审计机关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在以社会审计组织名义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意见后,应当交由审计机关分别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管辖权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违反国家法律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司法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章  审计结果利用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的调任、转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干部档案。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要建立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联席会议由本级纪检、组织部、审计局牵头,成员由纪检、组织、人事、监察、审计、财政等六个部门各派一名领导组成。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各派一名干部担任联络员。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商定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第八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干部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对审计查出、移交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做好我市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办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第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或者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时,均应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和企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第八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及其再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统筹安排。

  (一)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一年度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意见,经同年11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作为下一年度的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届满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届满经济责任审计书面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审计机关审计项目的,应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在审计机关力量许可范围内安排。

  第十二条 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经过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商定后,应在审计实施前,各自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市各级审计机关要尽快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及其再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认真组织、实施本单位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领导人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先审计,后离任。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对领导人员的审计内容在执行粤办发〔2000〕19号文规定的审计内容的基础上,应当根据下列不同的审计对象和审计范围有所侧重。

  (一)领导人员直接出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兼任属下单位法人代表,且所在单位本身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审计内容侧重检查有无挪用、截留或不按规定下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性补贴资金,有无按规定收取所属单位管理费,领导人员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等。

  (二)领导人员直接出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有兼任属下单位法人代表的,审计内容涉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审计可采用抽查的方法,并应只就抽查的情况进行反映。

  第十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做到审计程度与评价程度相一致。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主送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审计通知书应附送列出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组进点之日报送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提纲。资料提纲内容主要包括有:

  (一)领导人员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

  (二)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

  (三)领导人员任期述职报告。

  (四)领导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参与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会议纪要和参与制定的经济合同。

  (五)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六)领导人员任期内有关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七)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账户等。

  (八)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九)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按审计通知书列出的提纲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进点当日,应当向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内容、审计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发表意见,应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发表意见,应草拟领导人员任期内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对外征求意见,其中: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自接到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向管辖该领导人员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领导人员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领导人员的主要经济业绩。

  (三)审计查出问题,领导人员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需要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和抽审其兼任的属下单位进行评价,要求纠正问题和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建议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和抽审其兼任的属下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因力量不足可会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会同审计机关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在以社会审计组织名义征求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意见后,应当交由审计机关分别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管辖权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领导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行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兼任属下单位的法人代表的单位,以及抽查其所在单位的所属单位,属于中方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审计时应向该中外合资企业单独发审计通知书和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需要抽查的境外企业,必须是领导人员兼任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企业。抽查的境外企业应纳入年度境外企业审计计划,单独发审计通知书和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只是就涉及领导人员境外企业经济业绩、经济责任作出评价。

  第三十三条 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依法选择有权复议的单位,并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章  审计结果利用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人员的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人员审计档案。对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要建立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联席会议由本级纪检、组织部、审计局牵头,成员由纪检、组织、人事、监察、审计、财政等六个部门各派一名领导组成。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各派一名干部担任联络员。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商定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第八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人员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或属下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向外公开审计结果时,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审计查出、移交的违纪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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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82号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 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 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 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万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 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 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 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 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 位移、降 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 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 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 范围、保 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 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 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 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 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 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 ;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 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 坝安全鉴 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 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 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 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 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 、照明、 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 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 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和机电设 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 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 汛 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 足 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 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 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 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 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 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 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 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 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 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 ,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 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 库安全; 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
  第二十八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 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糖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经贸运行[2002]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糖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制糖行业结构调整部分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0]70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级经贸委和有关商业银行认真组织实施,制糖行业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个别地区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工作进展缓慢;特别是少数已破产终结的糖厂,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以各种理由重新启动制糖设备组织生产。为进一步做好糖业结构调整工作,防止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发生,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省、区、市经贸委和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通知》规定,企业关闭破产要规范操作,做到厂消人散,专用设备就地销毁,禁止转移或重复生产。对已经破产终结,并已核销银行呆坏帐的企业,凡又采用租赁、承包、转卖等形式恢复生产的,要采取相应措施令其停产,拆除专用设备。

  二、各地经贸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已破产终结制糖企业的监督检查,禁止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启用制糖设备,凡是法院已宣告破产终结的制糖企业,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电力部门要停止生产供电。

  三、未经省级经贸委出具关闭破产企业厂消人散、专用设备销毁证明的关闭破产企业,各商业银行对其银行债务不予核销。

  四、各级经贸委要以稳定为大局,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关闭破产企业的善后工作。

  五、各级经贸委要积极与关闭破产的制糖企业所在地政府和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市场导向,避免糖农盲目种植糖料造成经济损失。(完)

二00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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