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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6:29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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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7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海南省通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通信部门经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市的邮政工作。市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通信和设施的管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本市土地、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计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开发区、商业区、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建成区为0.5公里;非建成区为1至3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建成区域内,一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800平方米;二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200平方米;三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2600平方米;邮政所用地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建成区域外
,其邮政支局(所)的用地面积可以在上述标准上酌加。
第七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其建设成本费由邮政通信部门承担;由邮政通信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标准执行。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通信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要增设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通信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通信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通信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其所占用的场所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写字楼应当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者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上述设施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政通信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报建和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补设,补建和补设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
第十二条 郊区农村应当设立信报站,负责农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通信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通信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通信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寄递;
(三)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五)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政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非邮政通信部门在本市申请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市邮政通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代办其它邮政业务的,需经市邮政通信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六条 经营集邮票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邮政通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通信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市邮政通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电报,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它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者商品楼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通信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的30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数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邮政通信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向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者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不符合通邮规定,用户又不与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其邮件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通信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发人员对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不得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通信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者汇款,凭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签名盖章。
代收人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者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通信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名盖章接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碍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三)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者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九)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已设置的信报箱、群,由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它不能保证邮件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渡口、桥梁,应当优先通行。
邮车进出轮渡码头,应当给予优先办理验票手续,渡轮给予优先安排上船。
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通信部门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邮政通信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通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邮政通信部门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的,由邮政通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征得市邮政通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给予劝阻,不听劝阻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通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城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已损坏的信报箱、群,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通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停止邮件投递业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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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1号


(1994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工商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国有小型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国有和集体工商企业的非独立核算的支机构,以及长期亏损的其他国有和集体工商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出租方以合同形式将企业或者企业的资产有期限、有偿地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依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公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长远发展,提高职工收入水平;
  (三)承租方承担风险和取得合法收入相结合;
  (四)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租,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出租,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由企业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方的有关职能。企业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出租,国有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作为出租方。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承租经营的为承租方。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几个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为3至5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九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确定的厂长(经理),或者企业承租派出的厂长(经理)。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租方必须按租债企业净资产的5%~15%(工业企业最低不少于5万元;商业企业最低不少于1万元)向出租方出具承租方的财产作为担保,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出具的现金,工业企业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商业企业不少于1万人民币,由出租方验收后专款存入银行,利息并入担保金。



第三章 租赁招标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对国有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的承租方由出租方实行公开招标确定。
租金标底由出租方根据企业净资产、租赁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行业特点等综合考虑确定。
  第十三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二)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提出租赁经营方案;
  (三)由出租方组织租赁企业的有关专业人员和职工代表,以及聘请的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考评组,根据投标者的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意见,择优确定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出租企业的职工有优先中标权。公开招标可以委托企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但招标的程序和考评组的组成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后承租方凭租赁合同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产权、税务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租赁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和更改企业的名称。对已作商标注册,以及作无形资产评估作价的企业字号,需要变更时应经出租方同意。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分支机构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凭租赁合同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办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租赁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企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出租的除外);
  (六)租赁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及租赁期满后租赁资产的退还和验收办法;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办法及担保金的数额和要求;
  (九)富余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十)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由于客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而无法防止的外因;
  (二)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
  (三)由于一方违约;
  (四)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租赁经营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6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四)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自主权,为企业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根据合同规定安置租赁企业的富余职工;
  (三)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规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对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租赁资产依照合同享有使用、处置的权利,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出租方同意(国有企业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租赁企业资产向金融机构作抵押贷款;
  (四)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和合同规定统筹安置职工,对现有职工重新聘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形式和职工的工资、奖金等;
  (五)有权依法制定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
  (六)有权获得租赁期间按规定属承租方的所得;
  (七)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出租方的监督;
  (二)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确保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三)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职责;
  (四)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五)支持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汇报工作;
  (六)按期交付租金;
  (七)负责企业“两个文明”建设;
  (八)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承租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重新聘用职工,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的职工一般不得低于企业租赁前在册职工的90%。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根据租赁合同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进行安置,集体企业未被聘用的职工亦按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男职工年满55周岁,经本人申请,出租方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养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和医疗费用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解决,医疗终结后,原则上由承租方负责安置。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出租方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原企业中的职工身份不变,等级工资不变,国家规定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不变。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均记入职工本人档案。
  第三十条 租赁企业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租赁企业自行决定,但职工的平均收入不得低于租赁前的水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前和租赁经营期间的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及劳保待遇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租赁企业支付。承租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职工缴纳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等费用。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方收取的租金,可以用于弥补租赁企业租赁前的亏损及清偿债务,以及租赁经营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的税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根据国家规定给予租赁经营企业减免的,应专项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不得作为利润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先缴纳租金,剩余部分按以下比例提取分配:
  (一)提取50%为企业公益金和公积金,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二)提取10%为企业工资储备金;
  (三)提取25%为承租方风险保证金留存,属承租方所有,但在租赁经营期间不得抽回;
  (四)剩余部分为承租方所有。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原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以免予缴纳。
  第三十六条 租赁经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奖励基金)范围内,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方法,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办理。



第八章 承租方收入



  第三十八条 承租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工资(含奖金)的2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应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的收入。承租方个人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第三十九条 企业租赁后所发生的技改或基建投入,属承租方以其合法财产投入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承租方所有。
  第四十条 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租赁费或税后利润不足以缴纳租赁费的,应以风险金和担保金抵补,再不足部分,由下一年度补缴。担保金被抵补后,承租方应补足担保金后,才可以继续下一年度租赁经营。



第九章 年度财务审核和租赁期满的考核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租赁经营期间应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企业每年度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查证审核报告方为有效。审核报告应送出租方备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营租赁期满后,应当进行审计。经审计认定达到租赁合同规定,商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其担保金本息和风险金全额返还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缴租金时,应当以风险金和担保金抵补,仍不足以抵补的,承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财政、税收方面的事宜,由市财政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略论能动司法的方法、内容和制度

胡波


【正文】

  在我国,“能动司法”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措施,尚处于实践、探索阶段,其是否已经制度化?笔者认为,我国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使其制度化。除人们耳熟能详的“调解结案”、“巡回审理”等方法和措施外,尚有诸多“能动司法”的方法、措施和内容未被广泛关注和实施。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动司法的方法、内容和制度略作论述。

  能动司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律依据和制度化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在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十七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引渡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有违法行政、违法管理社会事业等公共管理问题时,向相应机关或单位作出司法建议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以各种能动、灵活的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得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诉前至执行的始终(执行程序中无“调解”之称,代之以“执行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授权人民法院巡回审理案件和能动灵活地掌握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以缩短诉讼周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授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绝对无效民事行为”或“绝对无效合同”时,依职权主动宣告该行为或该合同无效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授予人民法院以下权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民事违法行为,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依法罚款、拘留;民事违法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

  从以上能动司法的现有法律(规范性)依据可以看出,我国的能动司法包括“程序能动”和“实体能动”。 人民法院以能动司法为理念,广泛运用的方法,如:综治维稳、联动速调、指导取证、积极调查、巡回审理、注重调解、促成执行和解等,本文不作论述。

程序性能动司法的方法

  一、释明利害,适度提示
  如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时、主要证据不足时……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告知当事人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适度地向当事人释明利害,以使其作出理性的选择。即使当事人败诉,因为经过法官解释,其对案件结果的不满和抵触情绪将会得到部分纾解。

二、判后释疑,消弭成见
  由于法理与情理、法律与习惯有冲突之处和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知识低弱等原因,有的当事人对正确的裁判结果耿耿于怀,仍然坚持上诉、申诉,甚至无休止地上访。通过判后释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弭其成见。而且,在解释中加强沟通,也有利于发现裁判的错误或瑕疵。

三、协助执行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所在
  我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社会组织作为执行申请人,法律并未普遍赋予其“调查取证权”,却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所在。为照顾执行申请人调查能力不足的现状,人民法院协助其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所在,有利于能动地减少、消除法律白条。

实体性能动司法的方法

一、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务中,作为司法程序和判决的依据,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在立法时,众多法律直接或间接采用了司法解释的条文或延续了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承办个案的法官初步运用法律解释原则和方法处理个案中的法律空白,站在应然正义的高度给予当事人实质的正义,如判决支持“悼念权”等。据不完全统计,1949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司法解释4300余件。①无论是基于普遍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广大人民法官皆可依据法律解释原则,将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能动地运用于审判活动中。

二、提请解释和审查
  由于我国立法体系纷繁复杂、立法滞后和立法水平有限,已经施行的法律规范可能发生冲突或不明之处,导致人民法院裁判依据混乱。各级人民法院发现该类问题时,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汇总后,将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的问题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或审查决定。

三、积极调研,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
  为与经济基础相适应,上层建筑通过何种渠道方能快速作出反应?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中,积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即为渠道之一。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更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履行好这一职责。人民法院是直接接触矛盾纠纷的机关,当解决某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已经滞后或无法律依据,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满足社会的合理诉求时,人民法院能够最先知晓,并通过积极提出法律案的方式回应社会的需求,进而带动政治活动和行政管理的一系列反应。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调研机制,由各级人民法院就司法过程中发现的社会热点问题和立法的需求逐级上报并汇总于最高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律案提供依据。

四、积极作出司法建议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作出司法建议将审判活动中发现的公共管理违法行为或普遍存在的问题向相关公共管理机关、组织指出,以促进相应问题解决。司法建议可以扩大司法审判的效果:对公共管理行为进行更广泛的监督,既促进公共管理水平提高,又间接影响公共政策制定。目前,司法建议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原因是:司法建议对制作主体和接受主体都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既没有规定收到司法建议的机关或组织不作改正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建议也不具有职责的性质,可以选择是否作出,有较大的随意性。作为能动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建议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应当赋予其强制性和必行性,使司法建议在能动司法中发挥更加积极和广泛的作用。

五、依职权审查绝对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主动宣告其无效
  民事权利的取得和处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具有民事违法情形时,所有社会成员均可启动“宣告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的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或民事行为),更应当依职权审查,并主动宣告其无效。

六、对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人的案例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形同虚设。面对社会诚信衰落和公民道德观念淡化的现实,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民法的评价、教育和指引功能,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能动地对其进行民事制裁。

七、为我国公民、企业在涉外民、商事诉讼和仲裁中提供法律依据,为消除外国对华贸易壁垒提供智力支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民间交往日益频繁,企业参与世界贸易的规模和程度空前,贸易摩擦层出不穷,涉外诉讼案件剧增。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仲裁和反倾销、反补贴的过程中,涉及数国法律,甚至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需要大量的法律服务。而我国涉外律师所能提供的服务数量和水平有限,不能充分满足需要,导致非正常败诉的情形屡见不鲜。为此,我国法院可以依托所具备的资源和智力为他们提供法律依据和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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