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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17:59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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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利用、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家畜家禽品种改良,促进自治区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特种经济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卵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品种改良和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繁育、引进、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重视提高自治区特有的优良畜禽品种质量。
第五条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畜禽品种的培育、改良、技术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改良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繁育、推广优良畜禽新品种和品种改良新技术;
(四)制定种畜禽场、种畜站、改良站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
(五)按管理权限,负责输出、引进种畜禽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六)对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畜牧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畜禽科研、推广、生产、经营等部门的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在县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种畜禽管理和品种改良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畜禽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结合自治区畜禽品种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自治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组织畜禽品种培育和改良的科技攻关。
畜禽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定、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应当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质量标准化。办好国有种畜禽场,鼓励集体、个人建立种畜禽场或者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国有种畜禽场,应当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推广先进技术的任务。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附有《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用于配种的种公畜应当附有《种公畜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种畜禽场应当建立种畜禽(含后备种畜禽)鉴定检查和疫病检测制度,严格按照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定期进行质量鉴定和健康检查,选优汰劣,确保优良种畜禽的质量。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配种、改良工作的管理,防止畜禽品种的退化。
第十四条 从事畜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推广、使用优良种畜禽,采用常温鲜精人工授精、冷冻精液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先进技术,提高畜禽良种化水平。
进行上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积极开展种畜禽的技术推广工作,加强对种畜禽繁育和推广使用中的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等服务工作,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加快先进技术在畜牧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六条 种畜禽的引进,实行分级管理。凡需从国外、区外引进种畜禽的,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引进。
对进入自治区境内的种畜禽,由国家和自治区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检疫机构实行隔离检验。严禁引进带病种畜禽。
引进种畜禽按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需处理或淘汰从国外、区外引进的种畜禽时,按管理权限报州、地(市)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种畜禽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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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抢种、抡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O倍补偿;
(二)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三)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以及其它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用地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用地单位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人,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结合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使用不足1年的按两年计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计算;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十七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因征地已经享受安置政策的农业人口,在下次征地时不再纳入需安置农业人口范围。
第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来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农业人口数量、年产值等,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342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今年4月,我委印发了《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号),对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日,个别企业反映认证机构将赴工厂实施现场审核的路途时间纳入了工厂审查费的计费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为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将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审核人员往返现场的路途时间包含在认证机构实施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计费人日数内。各认证机构向申请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或监督复查费时不再另行计算路途人日数。
二、各认证机构要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根据企业规模、产品类别等因素,在发改价格[2009]103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人日数范围内合理确定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计费人日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厂审查费或监督复查费。
三、各认证机构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实施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具体计费人日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认证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向企业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产品 认证 收费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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