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4:35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能源部 公安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 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 ̄10 千 伏 1.5米
35 千 伏 3.0米
66 ̄110 千 伏 4.0米
154 ̄220 千 伏 5.0米
330 千 伏 6.0米
500 千 伏 8.5米
第五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标志牌的规格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即: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穿过林区时,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林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若树木所有者要求保留,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在线路建成后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的树木或果林、经济作物林,可不砍伐,但树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
| 1—10千伏 |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154—220千伏|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以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的;
(三)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的;
(四)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内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盗窃、毁坏、放火、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

(二)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大的;
(三)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进行打砸抢的;
(四)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五)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或对社会用电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的强行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单位、公民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及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开具凭证。《隐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和《处罚通知书》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应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一千元以上应报省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处理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指各级电力主管部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跨省电网的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工业局、地(市)电业局(电力局、供电局)、县供电局(电力局)。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制定的《电力线路防护规程》同时废止。凡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有关电力设施管理规定,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汴政〔200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驻汴各单位:
  现将《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四日

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
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科学救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义务,并积极开展医疗救治技术研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领导小组,在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组织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统一管理,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需要,储备足够的救治物资。
第三章 医疗救治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全市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网络。
第十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区域就诊半径、就医流量等因素,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分布的原则,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确定条件较好、方便就诊的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救治网点。
(一)市区医疗机构医疗救治网点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确定。
(二)各县城区原则上指定1—2所县级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救治网点。人口较多的县可根据救治工作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设置数量。
(三)各乡镇卫生院应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负责本乡镇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必要时请求县、市级医疗机构支援。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临时设置的医疗救治网点进行公告,指导公众就诊。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疫情状况,适时调整医疗救治网点设置数量,实行集中定点救治制度。
市传染病医院为我市突发、重大传染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全市各类突发传染病的集中收治任务,要按照《河南省市级传染病医院建设标准(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诊疗条件,调整充实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医疗救治水平。
各县指定一所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综合医院建设符合要求的传染科,作为定点收治本县传染病人的专用病区。床位设置不少于30张,具体标准参照《河南省县级综合医院传染科建设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医院(传染科)及指定的其它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网点医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七条 传染性疾病定点救治医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等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各类其它突发事件医疗救治机构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提供医疗救治和现场救治;
(二)对各类病人实行分类治疗,救治能力不足的实行简单处置后转诊,转诊时应按照规定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和相关资料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三)接诊传染性疾病病人后,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并通知传染病治疗机构,做好接收准备;
(四)做好各类收治病人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及时、详细、准确书写病程记录;
(六)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应急救治技能培训;
(七)宣传疾病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十九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类医疗救治专家组和重症救治组,负责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各类病人进行确认会诊、疑难会诊和救治技术指导及重症患者的救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120”急救指挥系统,完善院前急救网络。
第四章 感染控制和医护人员防护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及预防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护人员感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3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及传染病专科医院应设置医院感染管理科,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应配备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开展对医护人员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培训。
第二十三条 医护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第二十四条 对收治传染病病人的场所及物品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终末消毒。
第二十五条 转运传染性疾病病人的救护车辆驾驶室与医疗区应严格封闭,医务人员及驾驶员必须实施有效防护。任务结束后,救护车立即实施有效消毒。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环保部门的规定,依法对污水和医疗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理。
第五章 医疗救治预备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需要组建各类医疗救治预备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治预备队应服从统一指挥、人员构成合理、行动迅速、通讯畅通。同时加强专业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治预备队的指挥调度工作;各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救治预备队的指挥调度工作。
县、市级医疗救治预备队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情况,梯次启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预备队必须防护用品、交通车辆、通讯工具及特殊时期医疗设备的储备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与救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二条 对救治工作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2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款物,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组织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会、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灾区学校恢复重建; 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全省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

第八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会、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没有救灾宗旨的社会组织(含公募基金会),不得以救灾名义单独开展募捐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及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联合救灾募捐组织共同开展募捐,并以救灾募捐组织的账户接受募捐资金,募捐物资由救灾募捐组织统一接收。

第九条 救灾募捐组织或不具备救灾宗旨的单位和个人联合救灾募捐组织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和其他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明确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方式、受赠人或者资助的公益项目名称及使用计划、工作经费提取比例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体、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应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发起人、救灾募捐组织、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省外或者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省外或者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其中,受赠人接受境外华侨、港澳同胞、海外人士、社会团体、企业的救灾捐赠还应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华侨、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社会团体、企业向省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在救灾捐赠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全省性救灾捐赠活动所接受款物,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成立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定向捐赠除外),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五条 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救灾募捐组织应当将救灾捐赠财务报表或财务收支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款物转给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捐赠人不履行捐赠协议的,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省外或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展援助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