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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9:17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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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要,根据《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单位和公民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对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统一计划管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基数加价计费。每户每月使用水在6立方米以内的,按标准水价计费;超过部分,加价收费。
  第七条 除城市消防用水外,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使用城市供水,均应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取得《用水指标》证后,方可使用城市供水。其中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还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取用水量不得突破许可的限额。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月考核。《用水指标》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八条 城市供水紧张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制部分单位用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九条 因基本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经批准后,还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供水手续。
  除建筑施工的生活用水外,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用水单位被撤销或破产,其用水计划指标同时废止。
  用水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用水指标》证到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导致用水性质或用水量改变的,其用水计划指标应重新核定并换发《用水指标》证。如用水单位将房屋设施等租赁给他人进行生产经营需要用水的,承租方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用水计划指标,领取《用水指标》证。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并按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参照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制定的《大连市用水定额》,对本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的定期考核。
  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以及被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确定为应当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工业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委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连市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按标准选择推荐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告。
  禁止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用水实行分户计量,每个居民户和每个用水单位都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水表。其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安装。
  第十六条 在已竣工的建设项目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报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栓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护供水设施的完好。发生漏水事故,应及时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不得擅自改动城市供水管线和计量器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和漏水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修。
  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供城市用水或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浇灌、冲刷车辆等。
  第十九条 除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消防水栓供水的,须先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劝阻、制止浪费用水和及时报告供水管线漏水者,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政府每年从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20%,专项用于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依照《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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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私家侦探作为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现象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而伴随着私家侦探公司的发展,私力救济这种行为也成了法律界讨论的焦点问题。私家侦探究竟在在中国到底有多大的生存空间?他们进行操作的合理合法性在哪里?这一切都值得探讨。
一、私家侦探业产生的社会背景

据记载,世界上最早的私家侦探是法国人佛朗科斯·尤根·维多克。1834年,他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近代意义的私家侦探所。在美国,早在殖民地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社会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障力量。于是,私家侦探业便应运而生了。

阿伦。平克顿是个最为重要的历史人物。对美国人来说,平克顿一词几乎就是19世纪后期美国和私人侦探的同义语。1850年,平克顿辞去了在芝加哥警察局中的职务,创建了美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平克顿侦探公司的早期业务主要是侦破发生在铁路上的盗窃案件和向铁路公司提供各种警卫性服务。美国内战结束后,面对盗劫银行、杀人等野蛮的犯罪,警方显得有些无能为力。于是,一些地方政府便求助于平克顿侦探公司,大量的产业主也纷纷把财产安危托付给平克顿侦探公司。侦探们以大胆机智的行动博得了守法人的赞誉和违法者的恐惧。这种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不断地推动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并终于使之演化成综合性的私人保安业。

二、私家侦探业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第一家“私家侦探”在上海创立。如今,在北京、南京、成都、沈阳等大中城市私家侦探以“调查事务机构”的名义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人们生活中,并且发挥着各种各样的作用。然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规范却相当滞后,如何正确对待这一“新生事物”已引起社会及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我国目前针对商务调查方面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当调查公司与客户出现纷争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操作性也就较差。不可否认,如今的许多私家侦探都是在法律的边缘游走、在夹缝中生存,造成了这个行业极不规范、良莠不齐、问题重重,这引起了业内和法律界人士的高度重视。私人侦探的存在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的争论,始终没有间断。

三、私家侦探业在我国的处境

目前,有关私人侦探的分歧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侦察权和隐私权。侦察权是赋予执法机关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其它机关、团体、个人无权行使。私人侦探的侦察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机关单独享有的侦察权?还有人认为,私家侦探往往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一般而言,任何机构和个人在获取别人的个人数据、信息时必须事先经过批准且使用公正手段。由于私家侦探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开的、强制的手段,那么他们开展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另一方面,依法调查取证又是有效获取证据的前提,是保证当事人参与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并能胜诉的有力保障。在民事诉讼领域,一个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别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力度,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已经不会主动去调查取证,而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与过去的诉讼模式相比较,这种法院审判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在很大程度上把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诉讼当事人。而当事人为了胜诉,必然会千方百计的去调查取证。于是,为了取得证据,当事人在自己力不从心的时候,就不得不雇佣私人侦探去采取窥视、刺探、跟踪、偷拍甚至是化装欺骗等手段去获取自己所需要的证据,这就必然容易造成在行使取证权力的过程中与保护隐私权的法律相冲突。

对于私人侦探通过跟踪、偷拍、窥视、刺探等手段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和分歧。不过在争议的同时,他们都承认通过这些方式去获取证据,确实常常是以侵犯别人的隐私权为前提的。分歧的关键在于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和幅度上面。即只要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应该坚决制止,还是可以有条件的以侵犯隐私权为代价去获取证据。支持私人侦探行为的学者认为隐私权总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因为和隐私权相对的还有知情权,如果知情权是正当的,通过的途径是不违法的,那么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在隐私权是否被侵犯这个问题上需要掌握一个尺度。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以保护隐私权作为挡箭牌,而否认通过私人侦探行为获得的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这些学者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证据的取得方式比原来放宽了许多,给私人侦探行为提供了发展的契机,同时也增加了通过私人侦探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

与之相对的对私人侦探行为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则认为,证据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搜集证据、研究证据并判断证据,是确认事实存在与否的全部内容。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根据,除此再无其他途径。在刑事诉讼中,搜集证据必须是经法定执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才能成为法庭证据。显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私家侦探是没有相应法律地位的,其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直接在诉讼中使用,其法律效力也不好确定,亦与法律规定的直接言辞原则相违背。并且他们还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取得方式的放宽,并不意味着对公民隐私权的否定,也不表明由国家司法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的下放,即使其主体扩大到民间组织。因此,私人侦探通过违法手段所得来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着致命的缺陷。

法学界的分歧使通过私人侦探所获取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着极大困境。如果这一困境得不到解决,那么将制约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甚至是生存——如果通过私人侦探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那么私人侦探在很大程度上就没有了继续存在的市场。

四、私人侦探业的合法性问题探讨

对于已经遍布于我国大江南北的私人侦探组织,如何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定位,是合法组织,还是非法组织,还是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法律的擦边球的组织,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对此,许多学者提出,判断一个行业有无存在的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关键看其是否存在社会需求。私家侦探业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可能有一个较大的拓展,因为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健全,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会日渐增多,而我们的公共执法部门却无法满足一些特定的专门需求。因此为私人侦探业的存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这也是私人侦探业目前业务量扩大的原因。笔者认为,一种行为或一个行业是否合法,是以现行法律作为依据的。只要现行法律不反对不禁止,那么就是合法的;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则没有合法存在的依据。当然,这里同样存在着矛盾的地方,法律并不总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也正是因为如此,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社会的广泛需求确实可以为私人侦探业的存在提供一个较为正当的理由。说到底,在对待私人侦探业的态度上,主要是一个权力分配和法律亟待规范的问题。

由于,目前国家对于私家侦探的态度尚不明确,相关立法缺位,政策环境不统一,注册登记的名称也不规范,核准经营业务与实际经营业务也有出入。由于得不到合法的名正言顺的登记保护,从业人员成分和素质也参差不齐,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人员培训、经营管理、规划发展等方面也受到不少影响。目前对于这一职业我国的立法机构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予以确认,也缺乏有力的监管制度,这就使私家侦探行为很容易触犯法律。也使得在证据的采纳上缺乏法律的严肃信和准定性。

因此,私家侦探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亟待法律规范。专家认为,私家侦探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维护公共权益;用不好,就会危害个人隐私和国家、企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正视这一社会现象,依靠法律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使之沿着理性的方向发展。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消化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和节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称《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闲置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虽已动工但投资未达到规定规模中止建设满1年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闲置土地的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我市的产业布局规划,对辖区内的闲置土地统一规划、分步骤实施盘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盘整工作。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盘整收回的土地,主要用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建设配套设施以及工业园区的建设。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七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地价),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局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国土资源局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规划建设部门。

第九条 根据《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从确认之日起计收土地闲置费,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2-10元;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经依法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十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十一条 确认的闲置土地,在未实施无偿收回程序前,土地使用者可向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挂帐收回土地。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先行收回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在该宗土地上合理投入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盘整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该宗闲置土地的合理投入,包括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给政府的地价款和开发费用。地价款如未能提供有效凭据的,以当时征地补偿“三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应缴交的税费为准。征地补偿“三费”按征地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开发费用按开发时县级以上建设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具体实施盘整时,各项金额均不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未能联系上闲置土地的使用者时,市(县)国土资源局可通过《贵港日报》等媒体公告送达《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闲置土地确认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闲置土地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土地闲置费。未缴清土地闲置费的,在采取挂帐收回该宗土地时应扣除与土地闲置费相等数量的金额。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撤消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盘整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向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应向发出通知的国土资源局提供该闲置土地的资料,并提出意见,由国土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接到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

(四)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盘整方案向该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闲置土地决定书,并对该闲置土地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闲置土地盘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盘整收回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收购(收回)、统一储备、统一出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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