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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3:19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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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对异地(指跨分行,下同)统借统还项目的信贷管理工作,明确各有关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在项目信贷管理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异地统借统还项目是指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即行业主管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和其使用项目贷款的用款人(即借款人下属的二级法人或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等)不在开发银行同一分行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三条对异地统借统还项目管理,本着为客户提供全面、便利的金融服务,充分发挥各分行贴近项目的优势,有利于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管和强化贷款本息回收工作的原则,采取借款人属地管理与项目属地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对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原则上在各有关分行之间实行“内部委托管理”的模式。项目借款人所在地的分行作为项目主办行。项目用款人(即项目建设地)所在分行作为项目协办行。主办行、协办行由总行在下达项目贷款计划时确定,并在贷款合同条文中与项目借款人明确相关事宜。
第五条主办行与协办行之间签署“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内部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在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信贷管理工作中的权利、责任、利益,作为对该项目信贷管理及分享收益的依据。
第六条协办行负责对受托项目进行延伸信贷管理,主要是按内部委托协议参与项目贷款合同谈判,对项目信贷资金使用实施现场监管、拨付资金、吸收存款、协助贷款回收和提出信贷计划建议,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情况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等工作,并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主办行通报。
第七条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使用的开发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在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开立存贷帐户,同时在项目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开立存款专户,资金调度和结算必须通过开发银行系统内的资金往来帐户进行,尽可能延伸信贷资金服务范围,确保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体内循环,努力增加派生存款及与贷款项目相关的其他存款,促进降低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贷款管理职能划分
第八条 合同管理 按照开发银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主办行负责牵头组织与借款人进行合同的谈判、签订等工作,协办行参与。合同副本送协办行一份。
第九条 现场监管 协办行负责对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建设期和投产后经营状况的现场信贷监督工作。协办行要定期将项目的现场信贷资金监督工作情况报送主办行。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主办行负责向总行请领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信贷资金,负责统一管理信贷资金汇划及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协办行协助具体办理项目信贷资金的拨付和监督资金的使用,督促用款人及时将还贷资金上划至主办行借款人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计划衔接 协办行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需求等情况,向主办行提出信贷计划建议,主办行负责组织和借款人进行信贷计划的衔接工作,汇总平衡后统一上报总行。
第十二条 资金汇划
借款人经主办行同意并确认后,信贷资金通过主办行帐户,汇划到项目建设用款人(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开发银行协办行的存款专户,协办行为项目用款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三条 本息回收
主办行负责向借款人和协办行发出贷款本息催收单,并负责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本息。协办行负责督促项目建设用款人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并及时汇划还款资金。回收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划至主办行帐户。
第十四条 统计管理
主办行负责汇总上报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信贷管理的各类报表,包括年度信贷建议计划、按季分月用款需求、本息回收情况及项目资产质量分类等统计数据,其中对委托协办行管理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予以单列,并将本息回收情况及项目资产质量分类情况定期通报协办行。协办行在上报统计报表中,增列“委托贷款”栏目以反映“内部委托管理协议中规定管理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的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利益分配 根据财政部财债字[1999]3号《关于同意国家开发银行调整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标准的函》的有关规定,项目主办行向协办行计付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内部委托管理手续费。手续费按委托贷款发放额和贷款本息回收实绩计提,即:按委托贷款发放额×0.5‰一次计提贷款发放管理手续费,并根据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回收期,以每年实际回收的贷款额×1.5‰,计提年贷款回收手续费。内部委托管理手续费在主办行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主办行负责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发起组织签订“内部委托管理协议”的有关工作,并分别报送总行信贷管理局、资金局、财会局和清算中心。
第十七条 内部委托管理协议的文本,先由总行营业部提出《文本》草案,法律事务局负责审查制定统一《文本》,报行领导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对贷款已经结束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明确主办行和协办行信贷管理中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资产重组、兼并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由新的控股方或兼并方所在地分行做为主办行,建设项目所在地分行 做为协办行,重新明确双方在信贷管理中的权利、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试行。由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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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议案,决定对现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作如
下修订:
第二条的“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修订为:“公路养护和市政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占用、掘动道路时(日常维修、养护作业除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公安机关要大力支持
,积极协助,维护施工作业的顺利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掘动道路,须经公路养护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修订为:“经批准临时占用、掘动道路的,在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准动工,并由市容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部门。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修订为:“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通知公路养护或市政管理部门并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
,须补领执照。”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设立或变更站点设施的,须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予以删去。
第六十五条的“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遇有必须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时,经公安机关提出,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撤销。”修订为:“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
,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动道路事项。”
以上修订后的条文,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决议不符的,按本决议执行。



1987年6月19日

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8月6日


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拟定录用职位及职位条件;

  (三)制定并申报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四)发布招考公告和招考简章;

(五)报名及资格审查;

(六)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

(七)体检;

(八)考核;

(九)公示;

(十)录用。

第二章 录用计划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州)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下达:(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本县(市、区)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州)人事部门];(二)市(州)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并上报省人事部门;(三)市(州)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分别下达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

  第十条 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招考单位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所需人数及资格条件。

第三章 报考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报名前,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招考单位、职位及人数;(二)招考范围、对象和拟录用职位的资格条件;(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时须提交的证件;(四)考试的范围、方法和时间;(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六)具有拟录用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条件,特别需要、特殊人才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招考单位共同负责。经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市(州)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四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拟录用职位所需的素质与能力。

  考试排名可以采取按事先规定的比例将笔试、面试成绩合成的方式确定,也可以采取按笔试、面试分段淘汰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面试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组织实施。

  面试考官由人事、监察、招考单位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组成,并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面试测评要素和测评方法进行测评。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逐步实行资格制度,并建立面试考官库。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三)省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条 对考试合格者应当进行体检。

  体检对象在考试合格人员中按照事先规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

  体检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核工作由招考单位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

  考核对象在体检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按拟录用职位数等额确定。

  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录用职位所需要的条件以及录用后是否需要职务回避的情况等。

  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经考核合格拟录用的人员,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示。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三条 招考单位根据考试、体检、考核、公示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被录用人员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录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应当凭录用通知书为被录用人员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被录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续;被录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发生争议的,由被录用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工作单位应当终止其试用并报录用审批机关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的,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正式任职定级。

  试用期满不合格的,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可视具体情况延长试用期半年或者取消录用资格;延长试用期满仍不合格的,按报批程序取消录用资格。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接受监察机关、上级人事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不按职位所需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及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由省、市(州)人事部门宣布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录用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工作人员资格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报考人员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取消其考试成绩或者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二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处罚。

  第一、二款所述人员,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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