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7:38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质押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借款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公司贷款人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押物的法定登记机构。
第五条 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七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二)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三)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在近一年内经营中未出现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
(五)上一年度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性亏损;
(六)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
第十一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二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用作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限额。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规与借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贷款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在贷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5%。
第二十一条 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机构负责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自行协商建立主办行关系,一家证券公司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机构核实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股票及其质押率的名单。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30%;平仓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 质押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押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存放在特别席位下股票的处分权和存放在资金账户资金的处分权均属贷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除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动用或冻结。
第二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转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押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同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押物登记书面证明。
第三十条 在质押合同生效期间,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押物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特别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追加质押物、置换质押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押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押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中的情况之一。
第三十二条 未经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不得单方面处分质押物。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可单方面处分质押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
(一)质押物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
(二)贷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押物归还借款人;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对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由贷款人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物,所获资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二)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资产保全。
第三十三条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
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
(二)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押物的;
(五)质押率、警戒比率和其他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等规定和谨慎原则发放股票质押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二)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三)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挪作他用的;
(五)套取贷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拒绝或阻挠借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商业银行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证券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一家上市公司被质押登记的股票超过全部流通股的20%。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和市委二届二十五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赣州部队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做好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安置随军家属的领导机关。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民政部门是协调机关。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采取指令性岗位安置与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即对重点安置对象实行指令性岗位安置为主,货币化安置为辅的办法进行安置;对非重点安置对象一律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六条 驻赣州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随军家属为重点安置对象:
(一) 团(含团级)以上干部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
(二)其他干部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人事部门认定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家属。
第七条 对重点安置对象由各级政府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次性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原属中央、省属单位职工的有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对口安置。对非重点安置对象,由随军部队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待业补助金,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负担,待业补助金标准由各级政府根据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置的随军家属不予补助。干部转业和调离本市,其家属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领取待业补助金,重新得到安置后不再发给待业补助金。
第八条 市、县(市、区)采取分级负担的办法进行安置。具体是:驻市、县(市、区)的部队随军家属,分别由部队所在地政府负责安置;冠以赣州名头的驻市部队和96162部队的随军家属由市政府负责安置。
第九条 驻赣州部队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造册分别报市、县(市、区)双拥办,由市、县(市、区)双拥办汇总后,将重点安置对象报当地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与编委办共同审核把关,提出岗位安置意见,以政府文件向有关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任务;将非重点安置对象所需待业补助经费报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安排,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将货币安置的随军家属待业补助金及时核拨双拥办,由各级双拥办按月发给随军家属。
第十条 接到安置任务的单位接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编制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安置计划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单位上岗的随军家属非本人原因,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辞退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保留随军家属的工作。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按对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因所在单位关、停、并、转,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推荐再就业。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或领取待业补助金后,参加社会保险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未安置就业而领取待业补助金的随军家属的档案实行挂靠。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档案,交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挂靠管理;工人的档案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挂靠管理。接受挂靠管理的单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对接受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属于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的,按党委组织部门的规定做好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使借款合同的签订、书写、保管的规范化,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转知所属执行。各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的管理,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和正确地履行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作为债权人同各类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个体工商户和联营企业所签具的各种人民币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外汇贷款借款合同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依法办理有关借款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等事宜,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法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章 借款合同订立程序
第四条 借款单位提出借款申请后,由贷款业务部门按照贷款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办建设银行业务部门应填制贷款审批呈报单(附件一),作为贷款审批的文书手续。
贷款银行应分别贷款种类,在以下期限内告诉借款单位审批结果:
流动资金贷款在30个工作日内;
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在60个工作日内。
第五条 经审批同意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具体协商签订合同事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基本条款,由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总行统一规定的格式确定,借贷双方应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借款合同的条款确定后,借贷双方和合同担保单位应分别加盖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或加盖私章。贷款银行只能在贷款审批呈批单的范围内签具借款合同。签具后的合同要抄报原贷款审批单位。
第七条 各种贷款的审批权限,根据各种贷款办法的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规定办理。各经办行内部的审批程序由经办行自行规定。

第三章 合同条款的确定
第八条 借款合同由以下几部分内容组成:
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名称地址和贷款银行名称、地址;
合同条款;
借款单位、贷款银行及担保单位印章;
借款单位、贷款银行及担保单位的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合同日期。
第九条 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贷款种类。根据建设银行信贷收支计划所列种类确定。
二、借款用途。根据投资计划或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文件确定。条款要写明借款的具体用途。
三、借款金额。根据国家信贷计划和投资计划等文件确定(指本金,不包括应计收的利息)。
四、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在确定利率时双方意见不一致,应商请同级人民银行裁决,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时,新计收的利息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
五、借款期限。按照各类贷款办法的规定确定,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单位还清全部借款的本息之日止。
六、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依照各种贷款办法的不同要求确定。分别用企业自有资金税后利润新投产的固定资产新增利润(交纳所得税前)、基本折旧基金、基建收入、投资包干结余销售收入或其他资金归还。还款方式,即归还贷款本息的手续、环节、资金划付方式和收讫款项的凭证。
七、保证条款。即确定借款单位对借款担保的具体方式,包括财产抵押、第三方保证人保证、设立违约金等。实行财产抵押的,要写明财产名称、价值、存放地点、产权证书号码等内容。由第三方保证人保证的,可以由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或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
八、违约责任。借款单位和贷款建设银行违反合同条款所应负的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根据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种贷款办法的要求确定。
九、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除上述各条款之外,借款单位和贷款银行根据双方的实际需求和其他因素可以向对方提出,经协商确定的条款,也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格式、书写、签字和盖章
第十条 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的格式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参考格式,各省级分行可以依据总行参考格式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条款,印制合同格式。经办行在使用合同格式时,可以根据借贷双方具体情况确定合同的条款。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在条款之外另加注释或说明性文字,及修改条文。
第十一条 书写借款合同应使用毛笔、钢笔和圆珠笔(带DA字样),或印刷。书写一般用蓝黑两色。
第十二条 书写借款合同应字迹清楚、端正、不得草书和涂改,不得简写、缩写或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文书管理规定的方式书写。
第十三条 盖章单位的印章应与单位名称一致。盖章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私章。所有的签字或盖章都必须清晰可辨。
第十四条 合同生效后,必须对条款的个别文字进行订正的,订正方应在取得对方同意后,在订正处双方加盖公章并注明订正日期。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撤、并分立等情况,应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法人身份发生变化的,双方应就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签订新的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建设银行各种贷款办法的规定允许变更的,合同双方应达成有关变更的协议。也可以由要求变更的一方将变更内容经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通知对方,由对方盖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后作为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达成协议。
因国家计划或政策变化的原因,需要停止借款的,建设银行应在停止贷款前15天,通知借款单位,协商好解除合同以后有关事宜的处理。
借款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后,已发生的借款及其利息的偿还仍按合同规定履行。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借款单位应在最后一次的付款凭证上注明全部还清本息字样。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在收到借款单位最后一笔还款时,应在抄送贷款部门的收款凭证上加盖“全部还清本息”字样的专用印章作为借款合同终止的标记。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展期和逾期处理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的展期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行为。借款单位按照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提出展期申请后,经办建设银行应在30天内答复,同意展期的,双方必须签订变更协议。
借款单位必须在借款到期的30天以前提出展期申请。借款合同只能展期一次,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不得再超过原合同期限的一倍,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展期不得超过两年,展期贷款的利息按展期后的总期限,用现行利率计算。
展期的批准,按各种贷款办法和内部管理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贷款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和整个借款期限还没有偿还的部分,即逾期贷款。贷款业务部门应于逾期之日填制逾期贷款通知单(附件二),通知借款单位并抄送本行会计部门,作为按照规定计收加息的根据。
对逾期半年以上的借款单位,贷款银行可依据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回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内部运转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贷款业务部门应将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副本抄送会计部门。贷款业务部门填制的各种贷款指标和通知单也应抄送会计部门和计划部门,作为核算和调度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由贷款业务部门按档案管理要求保管,并按合同种类建立保管案卷,已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应按年分别种类装订,交由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三条 贷款业务部门人员和机构变更,进行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交接时,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对交接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的份数、页数、题目等作书面登记开列清单,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签字(盖章)后随合同档案留存。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履行中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变更协议、展期通知等各种合同附件和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文件,应在签订或收到之日后的三日内归入借款合同案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担保事宜均按照(87)建总办字第32号《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种贷款办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管理的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 月1 日起实施。
附件一:建设银行贷款审批呈报单(参考格式)
年 月 日
┌──────┬──────────────┐
│借款单位名称│ │
├──────┼──────────────┤
│借款单位地址│ │
├──────┼──────────────┤
│ 借款用途 │ │
├──────┼──────────────┤
│ 贷款种类 │ │
├──────┼──────────────┤
│ 贷款金额 │ │
├──────┼──────────────┤
│ 用款时间 │ │
├──────┼──────────────┤
│ 经办人员 │ │
│ 审查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主管科(处) │ │
│ 长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 行领导 │ │
│ 意 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注:1、此单供经办行使用。
2、经办人员应简要说明有关计划的批准和贷款评估。担保情况, 并附有关资料。
附件二:建设银行逾期贷款通知单(参考格式)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同我行签定借款合同(编号 ) 借款金额 元,利率 按合同规定应于 年 月 日偿还贷款本金 元,利息 元,现已逾期,我行将按原定利率的 加收利息,请在半年以内偿清上述款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