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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2:38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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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 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贯彻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畜牧业发展战略,坚持畜 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 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 监理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对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行为,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
  草畜平衡核定应当对饲草饲料总贮量进行测算,并确定适宜载畜量。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 动草原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 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 》确定。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有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的日历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市畜 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必须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和程度;
  (二)饲草饲料总贮量、草原适宜载畜量;
  (三)牲畜种类、数量,超载绵羊单位数量;
  (四)草畜平衡措施;
  (五)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
  (六)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适宜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种植和贮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二)采取舍饲,进行阶段性休牧或者划区轮休轮牧;
  (三)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的规定 ,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促进草畜平衡。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所有者和草原 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表彰和奖励。
  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占草原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以及在促 进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自治区和盟市优先安排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载牲畜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一年内 达到草畜平衡;逾期未达到草畜平衡的,处以超载牲畜每绵羊单位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 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绵羊单位1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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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商务工作,充分发挥境内外各界友好人士对我市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促进作

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商务顾问的基本条件

境外人士(包括海外华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士)、境内与商务工作相关的知名人(包括专家、学者和企业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可聘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商务顾问:

(一)拥护和支持我国政府的对外政策;

(二)在一定的经济领域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三)热心我市经济发展,或对我市的经济发展、招商引资、对外交往有重大贡献;

(四)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

(五)自愿接受聘请。

二、商务顾问的职责

(一)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向客商宣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成就和经济环境,推介我市招商项目,积极介绍和组织客商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及其他大型跨国公司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三)协助我市在其所在地举办经贸活动;

(四)就投资商与我市重大合作项目接受市人民政府咨询;

(五)与我市商务局保持联系,及时介绍国内外经济发展趋势和信息;

(六)参加我市在境内外召开的商务顾问工作会议。

三、商务顾问的待遇

(一)受邀请参加我市有关商务工作会议,参与我市商务战略的制定和相关活动;

(二)由我市商务局负责定期向商务顾问寄送我市经济与贸易的信息、动态、招商引资项目等资料,并接受商务顾问提出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策;

(三)受政府邀请,每年到长沙考察1-2次,食宿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四)凡商务顾问介绍的招商引资项目,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兑现奖励。

四、商务顾问的聘任程序

由市商务局推荐并提供被聘人的背景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商务顾问聘期为两年,到期可以续聘。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0.12.25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58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包括出售、交换、出租、抵押、转让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本市房改政策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有住房后又调离售房单位的,原单位不能强行退房,职工可按本办法上市交易。

第四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㈠贷款购房尚未还清贷款,房屋已经抵押,并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㈡违反清房规定未进行查处纠正的;

㈢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㈣住房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㈤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㈥法律法规限制交易和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上市交易的。憙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市房改办应建立健全清房和房改档案资料,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在向市或区房改办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㈠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㈢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㈣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憙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准入后,所有权人在住房所在地的市或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自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购买人凭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住房成交价格按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议定,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对所申报的价格进行核实,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要求交易人出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

憙 第九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应补足成本价后才能上市交易。憙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相关税费:

㈠营业税。出售人将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不足一年的上市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由卖方负担。一年内按纳税保证金管理,一年内卖方再购商品房的,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售房款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售房款的,按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

㈡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㈢印花税。由买卖双方各缴纳出售额的万分之五。

㈣契税。暂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即按出售额的2%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㈤土地出让金、个人所得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其最优惠的政策待遇,并由市房改办向买卖双方提供政策依据。

㈥房屋买卖手续费。按出售额的0.2%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证50元,土地登记发证费住房面积小于或等于100平方米的每证18元,每超过50平方米,加收5元,最高每证35元,由购房人缴纳。

㈧职工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房款,扣除干部职工职级定额面积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款和原支付的超标房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交价或评估价在1000元以下的,收益全部归出售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交价或评估价超过1000元以上的,收益90%归出售人,10%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原产权单位应分栋设帐,分户核算,住房上市交易后,维修基金所有权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转让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成本价购买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三条 房改房的出租、交换、抵押、转让,经审查准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住房进行交易或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成本价和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住房上市交易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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