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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4:44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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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市共建、共管、共用,以市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非行政区域,地处东湖、关山一带,跨洪山区、武昌区、武昌县部分地区。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通信、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激光、新材料和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其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研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三)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化管理方式,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促使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引进、培训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六)推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运行机制,建立开发区新型经济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开发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发展社会事业。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协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委托的权限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工程及其配套工程项目;
(五)统一规划与管理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负责园区内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和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武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进行指导,负责开发区“火炬”项目的审批和申报工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武汉市财政、税务、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优良服务。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上述机构应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在开发区申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注册资本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在开发区的经营期必须10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持证明具备设立条件的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市科委备案。
取得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方可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经营: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购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股票或债券;
(六)租赁经营;
(七)补偿贸易;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方面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向开发区有关职能机构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本企业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生产型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
征所得税;二年后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后仍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企业所得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
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规定免税额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在确保上缴中央财政的前提下,均以国家规定的年份为基数,新增部分在规定年限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作为专项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管委会安排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享受下列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在开发区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申报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报有关部门备案,优先纳入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三十四条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开发区管委会保管,对科技人员实行档案工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原有身份。科技人员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三十七条 建立企业员工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员工待业、工伤、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需多次出国的中方科技、商务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办理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有突出贡献,要求迁入武汉市常住的外地科技人员,由企业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迁入武汉市的户口手续。
第四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和湖北省、武汉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国家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
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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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7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本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
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
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虚假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获取的非法利润: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阶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
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八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
理幅度,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规定: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
均成本为基础,由市价格管理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测定;
(四)委托物价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
资料;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根据同一地区
、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进货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
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物价
检查机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
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
取暴利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实施本
规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
据各自职责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八条 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引导和促进本市乡镇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够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在乡镇、村设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乡镇、村集体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农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五)前四项所述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创造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 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管理工作。
计划、劳动、统计、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环保、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第八条 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产生,非依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换。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自主经营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依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收费,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将减征百分之十的应缴所得税款,用于支援农业和补助农村的社会性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为企业职工建立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区域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政府拨付一定数量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不高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发展资金;鼓励农民依法采取入股、合伙、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产品,鼓励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乡镇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据实列支。
乡镇企业生产“星火计划”项目或者市级新产品计划项目的新产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乡镇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者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兴办乡镇企业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的原则,逐步向乡镇工业小区集中;大型乡镇企业工业项目,按照本市统一规划逐步向滨海新区集中。
在乡镇工业小区和滨海新区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用于小城镇建设资金、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本市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专业技术、技能和岗位培训,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素质。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技能的资格评审和鉴定,对考核合格的,核发国家和本市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龄、户籍、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管理,应当与到城镇其他企业工作的毕业生同等对待。
乡镇企业与应届大学毕业生经双向选择确定后,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从外地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可以辞职领办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工作。
离退休人员可以接受乡镇企业聘任,原有离退休待遇不变。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利益的条件下,可以依法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乡镇、村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每年应当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投资者报告企业经营情况,接受审计;在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
(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出售、转让的;
(三)作为成员企业参加组建企业集团的;
(四)依法终止、破产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在村、镇居民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的乡镇企业;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兴建乡镇企业。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低能耗、无污染的产业。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乡镇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和管理认证,提高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乡镇企业应当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商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市和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对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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