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0:38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暂行规则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3年第2号 《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暂行规则》





  《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暂行规则》已经2013年7月27日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3年7月29日



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争端裁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决,要求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相一致的,商务部可以依法建议或者决定修改、取消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或者决定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第三条 在作出本规则第二条的建议或者决定之前,商务部可以对有关案件进行再调查。决定进行再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通知案件利害关系方。

  第四条 再调查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

  第五条 在得出再调查结果之前,商务部应当将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给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合理时间提出评论意见。

  第六条 商务部可以就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等关税措施,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并根据其决定发布公告。

  商务部决定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承诺、数量限制等措施,或者决定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的,应当发布公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通知案件利害关系方。

  第七条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贸易协定作出的裁决,要求我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与该协定相一致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之日尚未执行完毕的裁决,适用本规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第12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二、将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权聘用、录用、辞退员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的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和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
(五)奖惩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同员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经过鉴证的,自鉴证之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应明确录用条件,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七条 录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但不得录用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及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的医疗期限后,仍不能从事合同规定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员工,其劳动合同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员工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用人单位经过申请批准歇业或者停业的;
(六)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员工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员工身心健康的;
(二)用人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员工有升学、服兵役等特殊情况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使员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一)员工因公负伤、职业病进行治疗和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和产假期间的。
第十一条 员工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员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应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
用人单位对由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加发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的补偿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用人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对员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员工本人的申辩。
用人单位开除员工,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员工工资总额按照劳动部门关于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际收入120%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员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及员工应按有关规定向养老、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员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员工实得工资的15-20%提取;员工待业保险金,按员工实得工资的1-2%提取。
员工退休和待业期间,由养老、待业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退休养老金或待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歇业或者停业时,应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的员工妥善安置。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劳动部门介绍安置,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本人伤残程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将伤残补偿费一次支付给安置单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提前办
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由用人单位一次结清,全额转交养老保险机构,并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员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得多于八小时。需要加班的,应发给加班费,每人每周加班累计超过十二小时的,必须征得工会同意。
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保证员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对女员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和保健。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规定,使员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