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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22:00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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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经顺利实施完成,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较为广泛普及,广大公民宪法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逐步提高,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蓬勃展开,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活动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形成,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快我市法治建设进程,有必要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市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相关决议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作决议如下:

一、紧密结合我市“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核心任务,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在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基础上,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公民崇尚法律的观念,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围绕我市“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推动科学发展、建设幸福汕头”的核心任务,深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及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全市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二、区别不同对象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要求,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公务员特别是执法人员要系统学习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增强服务意识,树立权责一致的观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深入开展面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明确社会责任,增强诚信经营、依法管理和抵御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广泛宣传与村(居)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培养和增强村(居)民参与基层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的能力,帮助村(居)民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要把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结合起来,进一步引导进城务工人员树立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做到守法从业、依法维权、依法办事。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各种形式,切实抓好其他各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

围绕“推动科学发展、建设幸福汕头”的目标,积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创建活动,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各级国家机关都要把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实践与法制宣传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使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工作的过程成为宣传和普及法律、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要积极探索和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与创新社会管理工作联动机制,把法制宣传教育与基层民主自治、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信访维稳等工作结合起来,与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结合起来,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使法制宣传教育更好地深入基层、服务群众。

四、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载体,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类媒体要履行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开辟专门时段和版面进行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文化载体开展法制宣传,繁荣法制文艺创作,努力提高作品的质量,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和优势,尤其要依托各级政府网站、各门户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构建法制宣传平台,针对不同群体,通过生动活泼、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形式,不断扩大和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支持群众性法制文艺创作和演出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依照《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要求,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制、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在人员、经费、设施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良好条件。

六、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的正确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进一步健全并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考核评估机制,切实加强年度考核和阶段性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把依法行使职权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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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卫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二)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三)监督指导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工作;
(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执行情况;
(五)查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和对外劳务合作机构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七)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了解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到用人单位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问,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如需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止。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并负责对驻广州市的省直属及中央、部队所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
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组织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检举控告应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
检举控告可写明举报人的姓名、联系地址及电话。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检举控告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可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提出处理意见,听取当事人申辩。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违法行为需下达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在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间内不执行,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二、第一条中"本市"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
  三、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四、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增加第三款:"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增加第二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七、第七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八、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十、第十条删除。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养老保险费"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项修改为:"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增加第二款:"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删除。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二十、第二十九条删除。
  二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 (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删除。
  二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修改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款第(二)项中"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修改为"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共济基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两款: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quot;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三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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