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7:05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1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街)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和公示工作,负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

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依法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且户籍不在本市的,若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和居住,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3倍以下(含3倍);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以下(含20倍);

(四)无自有住房、无宅基地;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家庭,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市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七条 家庭的认定:

(一)夫妻双方或离异、丧偶人员与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

(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构成一个家庭;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

(六)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和生活的,应提供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明;

(七)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需提交有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九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建设部门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二)镇(街)建设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镇(街)建设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镇(街)民政、计生部门及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镇(街)民政、计生部门;镇(街)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计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计生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建设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核实申请家庭名单。

调查核实后,村(居)委会应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同时镇(街)政府也应通过当地门户网站、电视、报纸等多种方式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镇(街)建设部门提出,镇(街)建设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镇(街)建设部门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建局;

(四)市住建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住建局将经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市住建局提出,市住建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住建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撤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诉;

(六)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七)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八)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放弃摇号累计2次、已摇号但放弃选定住房、签订了购房合同后放弃购房或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视为放弃本次购买资格。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可优先安排选房。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建设部门报告,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建设、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二条 租住公房、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销售、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财政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同一期工程销售住房的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后确定。楼层、朝向等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未办理有偿使用;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4.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住建局核准后,允许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均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8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允许自由转让。购房人在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申请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需处置的;

(四)出现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况的。

不满5年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需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第6年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购房人不得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更换其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并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租金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 ,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市住建局将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或个人,由市住建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或购房合同的约定收回所购住房,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办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审议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及时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按照规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十一条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当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十二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导致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次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视察、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并参加活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展具有针对性的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参加视察、专题调研的代表。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执法检查、调研和其他活动。

代表可以参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规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提出约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应当通过印发资料、网络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履职学习。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方便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一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并需及时告知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及时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增强办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四十五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六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的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并通报代表原选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协助做好“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状况调研”工作的通知 权司[2004]22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产业发展,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拟制定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的管理规定,以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规范网络出版、传播行为,打击侵权盗版活动。为认真做好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管理规定的起草工作,我们将对有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做深入的调研,为此,我们设计了“网络版权保护调查问卷”,请贵单位支持配合。并于四月三日前将有关情况向我司反馈。

联系人: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孟梅,电话:010--65212769

中国版权协会秘书处:王胜利,电话:010-68003887转5081



附件:

网络版权保护调查问卷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