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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9:28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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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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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教工委[2006]12号


各区教育局,市属大中专院校,局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



武汉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新闻宣传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全面、正确、主动、及时地介绍我市教育改革与发展新政策、新举措、新经验、新成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教育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由市委教育工委宣传部统一管理,各区教育局、市属高校负责本区(校)的新闻宣传工作。市、区、校要定期研究教育新闻宣传工作,制定工作方案,研究工作措施,组织工作实施。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教育局新闻发言人由一名局级领导担任,各区教育局新闻发言人由分管宣传工作领导担任,各级各类学校新闻发言人由校长担任。其职责是统一组织、协调、策划新闻发布会、接受新闻单位采访、向新闻媒体提供稿件和声像资料、向网站发布新闻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对外发布新闻信息。
第四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新闻通气会制度。市教育局原则上每月第二周举行,可据工作情况临时调整。区教育局适时召开。新闻通气会主要围绕重大政策和事项、阶段性重点工作、热点难点问题、重大突发事件、动态活动等方面展开。
新闻通气会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宣传部门负责,其工作程序为:
(一)由新闻发言人根据领导和部门要求拟定新闻通气会主题,并报请批准;
(二)拟订参加新闻通气会的领导同志、参会单位及新闻单位名单,经审批后发出邀请函和通知;
(三)会同有关部门起草领导讲话稿及新闻通稿,有关稿件由责任部门草拟,新闻发言人把关并报领导审批。
(四)组织召开新闻通气会。各单位和部门需提前一周向新闻发言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同意后备案。有关单位及部门应认真准备新闻材料,并提前3天送新闻发言人。
第五条 接受媒体采访程序:
(一)由新闻发言人会同有关媒体拟定采访提纲,并报请批准,中央媒体采访须报经市委教育工委宣传部批准;
(二)接受采访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准备、精心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应的背景材料;
(三)对于突发重大问题采访,应在第一时间内向上级责任部门报告。责任部门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并与媒体沟通。
第六条 市、区教育新闻宣传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沟通,主动策划,充分挖掘和利用新闻资源。各单位、各处(科)室要树立主动宣传意识,就本单位和本处(科)室的典型经验、改革举措、重大活动等方面内容提供鲜活的素材和线索,由宣传部门负责向媒体推介。对舆论监督的报道,各有关单位和各处(科)室要积极配合查实,不得相互推诿,共同做好教育新闻宣传工作。
第七条 建立完善新闻宣传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年初,市、区要形成《教育新闻宣传方案》,确定工作目标任务,要不定期的进行工作检查。年终,对各区新闻宣传报道进行考核,对完成新闻宣传工作目标任务、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于未完成新闻宣传工作目标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对于擅自对外发布新闻信息或接受媒体采访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条 管理使用教育新闻宣传经费。要核拨专门教育新闻宣传经费,保证日常新闻宣传、专版(栏)宣传、奖励经费等。要管理和使用好教育新闻宣传经费,发挥好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预算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按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补助支出应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包括经济建设工作委员会、计划预算工作委员会等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机构,下同)应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调查了解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附上有关说明。
第九条 省、市(地级以上,下同)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提出的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项收支依据;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贯彻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的情况;是否隐瞒、少列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五)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六)其他重要问题。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时,向大会筹备处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预算草案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预算草案修正案必须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必须相应提出增加收入或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修正案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有无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扣减或挪用上级补助的事业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一)预计预算总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收支变化情况。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预算收支变化,必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听取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汇报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的有关报告并进行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调增或者调减本级预算支出安排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支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可要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报有关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时,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预算执行中同一问题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答复。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四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列至项级决算科目。
第二十九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与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同时提交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并提出改进财政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审批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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