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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2:17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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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13203894847.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1320401553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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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台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发展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发展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使用工作。要在施工图审查、工程造价、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好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措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措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协助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认真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有关部门在对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项目论证意见书。未通过论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备案(批准)、核准设立,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定质量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水泥、未经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定期对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要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专用车辆数量较多的企业也应建立车辆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浙江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培训合格证》。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凭供货合同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进行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

  第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台州市主城区(指椒江城区、黄岩城区、路桥城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及其中心镇镇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12年1月1日起,台州市主城区(指椒江城区、黄岩城区、路桥城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需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或工程建设一次性混凝土使用量10立方米以下;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有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编制概算和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第二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技术参数、价格和起讫日期、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对统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必须按环评文件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加强专用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运输途中撒漏物料和扬尘。鼓励污水和废弃物循环利用。

  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及装卸场地、车辆水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10〕59号)有关规定。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专项资金。未能提供已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证明材料的,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全额征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符合《条例》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结算和返退预收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条例》规定比率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财政、审计、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安装或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处以罚款。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浅谈雇员受第三人侵害案的赔偿责任认定

一、案情简介
甲有一辆夏利轿车,用于经营出租车行业。自2005年1月份起,甲雇佣司机乙为其开夜班车,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晚18时至早7时止,甲每天给付乙工资20.00元。2005年4月7日凌晨,乙在给雇主甲开出租车时,行至市郊区附近,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凶手当时逃走。经公安机关侦查杀害乙的犯罪嫌疑人系丙和丁,丙和丁被抓获后经中级法院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受害人乙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雇主甲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定,雇主甲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7,250.52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涉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和致害人及雇主的赔偿责任问题,包括赔偿权利人是向雇主甲主张权利还是向致害人丙、丁主张权利,或者将甲、丙、丁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本案也关系到雇主和致害人分别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的罪犯丙、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另外,按照“刑事优先民事”的原则,赔偿权利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雇员享有选择请求权。理由是,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的请求权,对致害人丙、丁的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如果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致害人丙、丁同时主张权利,甲与丙、丁之间承担的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丙与丁作为共同侵权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得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互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时,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审理民事纠纷,笔者理解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二者评价的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2、二者法律关系有牵连。如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难已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或者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民商案件应中止,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作相应处理。但本案中二罪犯丙、丁对被害人是直接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雇主对受雇人是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因此二者法律事实不同,一个基于直接人身损害,一个基于雇佣关系存在,法律关系亦不相同。
第二种观点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承担形式。 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给付而归于消灭 。本案中雇主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是一种代为清偿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虽然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但与丙、丁二罪犯的侵权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原因,也不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符合连带责任条件。
第三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一是本案受害人求偿之诉具有选择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二罪犯)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但是否可以共同请求雇主甲与致害人丙、丁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值得探究,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作为同一案件审理。因对雇主与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原告有选择权,既可分别起诉,若对雇主、第三人共同起诉,会存在案由确定问题、判决主文表述问题、判决的执行问题。
二是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有同一给付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雇主与二罪犯基于不同原因对受害人形成债的关系,雇主与罪犯所形成之债而且偶然形成,给付内容相同,二者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雇主与罪犯均有全部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再无权向其他债务人清偿,按照史尚宽的观点:“就是同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因此本案中刑事二罪犯是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解释》规定了雇主的代为追偿权。因终局责任人与代为追偿权利人在赔偿方面没有先后顺序(若有先后顺序则为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只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明文禁止规定,应充分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原告选择雇主赔偿的受偿可能性大于对二罪犯的请求赔偿。在审判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上,我们侧重于给予受害人充分救济,合理分配损害风险,宁可使雇主追偿不能,也不要使受害人求偿不能,这本身也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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