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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5:24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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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
1997年1月1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行政单位: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加强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交通职业道德建设,创建交通行政执法文明“窗口”,特制定《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共160个字,分为“甘当公仆,热爱交通,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团结协作,风纪严整,接受监督,廉洁奉公”八节内容,包涵了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思想作风、外部形象和廉洁奉公的基本要求和行为规范,是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它的适用对象包括:(1)在各级交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确认、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2)在交通部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交通规费征稽、交通卫生监督、
水路运输管理、水上安全监督、航道管理、港口管理、船舶检验、港航公安和通信管理等执法机构的所有交通行政执法人员。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各执法机构,要组织全体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规范》,尽快形成一个学习热潮,使每个执法人员都能熟知熟记《规范》的各项内容,坚决贯彻执行。根据《规范》的具体内容,部已经编写并即将出版发行《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教程》一书,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岗位培训,进行经常性职业道德教育的基本教材。各部门、各单位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即要注意形式多样、又要注重实效。各执法单位的领导干部要身体力行,带头执行《规范》,按照《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要把能否认真贯彻《规范》作为考核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重要内容。
三、要把学习、实施《规范》同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交通行业文明建设的各项措施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学习和实施《规范》,巩固反腐败斗争和治理“三乱”的成果,努力创建文明执法的窗口,建设一支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文明、廉洁、高效的交通行政执法队伍。
各地贯彻实施《规范》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体改法规司。
附件:一、《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二、《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释义

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一、甘当公仆
忠于祖国 热爱人民 听党指挥 服务群众
二、热爱交通
爱岗敬业 乐于奉献 钻研业务 艰苦奋斗
三、忠于职守
严肃执法 不畏权势 违法必究 不枉不纵
四、依法行政
恪守职责 法为准绳 严守程序 裁量公正
五、团结协作
互助友爱 通力协作 顾全大局 联系群众
六、风纪严整
遵章守纪 作风严谨 平等待人 举止文明
七、接受监督
办事公开 欢迎批评 服从检查 有错必纠
八、廉洁奉公
清正廉明 反腐拒贿 不谋私利 一心为公
附:《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释义

《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释义
一、甘当公仆
忠于祖国 指忠于社会主义祖国,树立爱国主义思想。
热爱人民 指必须关心人民群众,尊重人民群众,相信人民群众,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听党指挥 指要服从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保持一致。
服务群众 指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的核心。
二、热爱交通
爱岗敬业 指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立足本职,服务交通,热爱行政执法岗位,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乐于奉献 指以本业为荣,以本职为乐,为交通经济建设大局服务,在交通行政执法岗位上发扬忘我工作的精神。
钻研业务 指对事业尽职尽责,勤恳忠诚,注重务实,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工作能力和水平。
艰苦奋斗 指保持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和创业精神,反对追求豪华、奢侈浪费的不良风气,发扬开拓进取、勇于斗争的革命精神。
三、忠于职守
严肃执法 指认真维护交通行政管理秩序,严格执行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失职、不失当,保持必要的执法力度,保证交通行业的有效管理。
不畏权势 指坚持依法管理,反对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不趋炎附势,敢于顶住各种压力,依法行政,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违法必究 指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对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敢于依法追究,严肃处理。
不枉不纵 指严格依法办事,力求执法正确、准确,不冤枉一个守法者,也不放过任何违法者。
四、依法行政
属守职责 指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不超越职权,不滥用职权,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尊严。
法为准绳 指坚持执法依据法定原则,对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认定和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得随意处理和处罚。
严守程序 指坚持执法程序法定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防止行政程序违法。
裁量公正 指坚持交通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统一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和正确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力求执法行为公正、准确、合理、适当。
五、团结协作
互助友爱 指执法人员要团结互助,建立正常的上下级关系,大力提倡集体主义和团队精神。
通力协作 指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互相配合、协作,提倡互谅互让,互通信息。
顾全大局 指树立大局观念,局部服从全局,下级服从上级,在行政执法中不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联系群众 指执法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建立良好的政民关系,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六、风纪严整
遵章守纪 指严格遵守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各项工作纪律,适应半军事化管理的要求。
作风严谨 指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负责,一丝不苟,注重调查研究,讲究工作效率,办事不推诿,不拖延,不懈怠。
平等待人 指执法过程中态度和蔼,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反对特权思想,杜绝以势压人。
举止文明 指着装整洁规范,仪表举止庄重,语言表达准确文明。
七、接受监督
办事公开 指树立民主政治意识,使行政执法活动公开化,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程序公开,权利义务公开,处理结果公开。
欢迎批评 指认真接受社会监督,虚心听取和诚恳接受来自社会组织、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服从检查 指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法制监督制度,自觉服从和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党组织的监督检查。
有错必纠 指勇于改正行政执法中的缺点错误,认真纠正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定程序纠正错案,及时采取补救性措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八、廉洁奉公
清正廉明 指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努力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勤政廉洁,严格自律。
反腐拒贿 指发扬“拒腐蚀,永不沾”的精神,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杜绝权钱交易,自觉拒腐防变。
不谋私利 指不利用职务上的权力和便利谋取个人私利,自觉做到不以权谋私、不假公济私、不损公肥私。
一心为公 指自觉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同时,大力提倡公而忘私,大公无私的共产主义道德精神,这是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的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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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饮用水安全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全国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但是,全国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工作仍存在诸多薄弱环节,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确保2008年北京奥运会饮用水卫生安全,我部决定开展全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饮用水安全问题,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饮用水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消除不安全供水隐患,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尽的职责。2008年北京奥运会即将举办,保障奥运会饮用水卫生安全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本次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针对饮用水卫生监管的薄弱环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实施。
二、认真开展监督检查,消除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
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等规定,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全面掌握当地饮用水卫生状况,摸清供水设施底数。监督检查要以供水单位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开展水质消毒处理和水质监测情况等为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督促落实,坚决查处违法行为,消除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奥运会举办城市要特别加大对奥运场馆、接待单位和旅游景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
三、切实加强水质检测工作,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管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检测能力建设,完善仪器设备、检测试剂和专业人员配备,为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快速检测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饮用水现场监督执法能力。奥运会举办城市卫生部门要制订奥运期间饮用水卫生保障监测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加:全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八年四月一日
附件
全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全国饮用水卫生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doc

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监督发〔2008〕59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饮用水
卫生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饮用水安全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全国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但是,全国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工作仍存在诸多薄弱环节,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确保2008年北京奥运会饮用水卫生安全,我部决定开展全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饮用水安全问题,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饮用水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消除不安全供水隐患,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尽的职责。2008年北京奥运会即将举办,保障奥运会饮用水卫生安全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本次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针对饮用水卫生监管的薄弱环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认真实施。
二、认真开展监督检查,消除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
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等规定,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全面掌握当地饮用水卫生状况,摸清供水设施底数。监督检查要以供水单位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开展水质消毒处理和水质监测情况等为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督促落实,坚决查处违法行为,消除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奥运会举办城市要特别加大对奥运场馆、接待单位和旅游景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
三、切实加强水质检测工作,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管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检测能力建设,完善仪器设备、检测试剂和专业人员配备,为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快速检测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饮用水现场监督执法能力。奥运会举办城市卫生部门要制订奥运期间饮用水卫生保障监测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













附件
全国饮用水卫生
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为做好全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国家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确保2008年北京奥运会饮用水卫生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切实履行卫生部门监管职责,按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规范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工作,全面掌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状况,进一步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二、检查范围
(一)辖区内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地级以上城市市政水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市政水厂以及城市内企业和学校自建水厂。
(二)辖区内城市所有二次供水设施。
三、检查内容
(一)对供水单位落实卫生管理制度情况、开展水质消毒处理及水质监测情况以及供管水人员卫生管理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并调查供水单位和设施基本情况,完成监督检查表(见附表1-2)。
(二)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卫生部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地区按照试点方案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其他地区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当地的实施要求和水质情况,选择监测指标和适当比例的水质监测点,实施水质监测。
(三)对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水质检测能力和水性疾病监测能力进行调查,完成相应调查表(见附表3-4)。
四、时间安排
(一)培训准备阶段(2008年4月)。我部组织对各省(区、市)有关负责人进行专项检查工作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订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水单位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实施方案培训。
(二)检查实施阶段(2008年5月-2008年10月)。各地按照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本工作方案,全面开展监督检查,落实查处、整改工作,完成相关调查,填写监督检查和调查表格,并认真审核。
(三)阶段总结阶段(2008年11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监督检查和调查数据录入数据库(软件另行发放),并将数据库及专项检查总结逐级上报,最后由各省(区、市)卫生厅局汇总报我部卫生监督局。
(四)全面总结阶段(2009年6月)。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将辖区内2008年5月-2009年5月城市饮用水水质监测情况汇总后报送我部卫生监督局(报送内容和方式另行通知)。我部将对本次专项监督检查进行全面总结。

联系人: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赵月朝、兰德增
电话:010-68792398、68792401
传真:010-68792400
E-mail:yrichardz@hotmail.com, landezeng@126.com

附表:1.集中式供水单位监督检查表
2.二次供水单位监督检查表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检测能力调查表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性疾病监测能力调查表









附表1. 集中式供水单位监督检查表(一)

标准编码:☐☐☐☐☐☐
一、基本情况供水单位名称: 投入使用时间:☐☐☐☐年/☐☐月地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 区(县、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编: 类别:☐设市城市市政水厂 ☐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市政水厂 ☐城市企业自建水厂 ☐城市学校自建水厂 ☐其他(请注明) 职工总人数:☐☐☐☐人 供、管水人员数:☐☐☐☐人设计供水能力:☐☐☐.☐☐万吨/日 实际供水能力:☐☐☐.☐☐万吨/日 供水人口:☐☐☐.☐☐万人
二、水源基本情况水源类型:☐江河,水源水水质分级:☐级 ☐湖泊,水源水水质分级:☐级 ☐水库,水源水水质分级: ☐级 ☐深层地下水,水源水水质分级:☐级 ☐浅层地下水,水源水水质分级:☐级 ☐其他(请注明) 水源水水质分级:☐级 取水点周围水源卫生防护措施:☐有,主要措施有: ☐无取水点防护范围内污染源:☐有,主要污染源有: ☐无
三、水处理工艺水净化设施:☐具有且正常运转 ☐具有但未使用或不能正常使用 ☐不具有水处理工艺:☐混凝沉淀 ☐过滤 ☐消毒 ☐预氧化 ☐活性炭 ☐膜处理 ☐除臭 ☐除氟 ☐除砷 ☐除铁 ☐除锰 ☐其他(请注明) 化学水处理剂投加方式:☐机械投加 ☐人工投加 ☐机械+人工投加水消毒设施:☐具有且正常运转 ☐具有但未使用或不能正常使用 ☐不具有消毒剂投加方式:☐机械投加 ☐人工投加 ☐机械+人工投加消毒剂:☐液氯 ☐漂白粉 ☐氯胺 ☐次氯酸钠 ☐二氧化氯 ☐臭氧 ☐其他(请注明)
四、卫生管理情况是否持有卫生许可证:☐是 ☐否新改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卫生审查验收:涉及项目☐☐项,其中,经过卫生审查验收☐☐项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专职☐☐☐人,兼职☐☐人是否具有水污染事件防范措施:☐是,主要有: ☐否供管水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应持证☐☐☐人,实际持证☐☐☐人供管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应持证☐☐☐人,实际持证☐☐☐人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输配水设备使用☐☐种,其中,持有批件的☐☐种 管网防护材料使用☐☐种,其中,持有批件的☐☐种 水处理器使用☐☐种,其中,持有批件的☐☐种 水处理材料使用☐☐种,其中,持有批件的☐☐种 化学水处理剂使用☐☐种,其中,持有批件的☐☐种消毒产品使用☐☐种,其中,持有批件的☐☐种水污染事件:污染性质:2003年至2008年,生物性☐☐次,化学性☐☐次,其他☐☐次污染环节:2003年至2008年,水源水☐☐次,水厂☐☐次,管网☐☐次
五、水质检测情况水质检验室:☐具有且正常运转 ☐具有但未使用或不能正常使用 ☐不具有水质检验设备是否满足检验工作要求:☐是 ☐否水质检验仪器设备计量检定:应检定☐☐☐件,实际检定☐☐☐件水质检验人员:高级职称☐☐人,中级职称☐☐人,初级职称☐☐人,无职称☐☐人检验项目和频率: ☐按《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要求执行,☐符合 ☐不符合 ☐按《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2005)要求执行,☐符合 ☐不符合 ☐按《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 308-2004)要求执行,☐符合 ☐不符合 ☐未按以上要求执行,请说明: 是否具有日常水质检测记录或报告:☐是 ☐否是否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监测资料:☐是 ☐否
被监督单位签字: 检查人员签字: 、 检查时间:☐☐☐☐年/☐☐月/☐☐日

附表1. 集中式供水单位监督检查表(二)
(仅限市政供水单位填写)
序号 指标 检测能力(具备-1,不具备-0) 出厂水检测项目及频率(选择相应的检测项目划√)
日检测 月检测 双月检测 季检测 半年检测
1 色度          
2 浑浊度          
3 臭和味          
4 肉眼可见物          
5 pH值          
6 铝          
7 铁          
8 锰          
9 铜          
10 锌          
11 氯化物          
12 硫酸盐          
13 溶解性总固体          
14 总硬度          
15 耗氧量          
16 挥发酚类          
17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18 砷          
19 镉          
20 铬(六价)          
21 铅          
22 汞          
23 硒          
24 氰化物          
25 氟化物          
26 硝酸盐氮          
27 三氯甲烷          
28 四氯化碳          
29 溴酸盐          
30 甲醛          
31 亚氯酸盐          
32 氯酸盐          
33 游离余氯          
34 氯胺          
35 二氧化氯          
36 臭氧          
37 菌落总数
38 总大肠菌群
序号 指标 检测能力(具备-1,不具备-0) 出厂水检测项目及频率(选择相应的检测项目划√)
日检测 月检测 双月检测 季检测 半年检测
39 耐热大肠菌群
40 大肠埃希氏菌
41 总α放射性          
42 总β放射性          
43 贾第鞭毛虫          
44 隐孢子虫          
45 锑          
46 钡          
47 铍          
48 硼          
49 钼          
50 镍          
51 银          
52 铊          
53 氯化氰          
54 一氯二溴甲烷          
55 二氯一溴甲烷          
56 二氯乙酸          
57 1,2-二氯乙烷          
58 二氯甲烷          
59 1,1,1-三氯乙烷          
60 三氯乙酸          
61 三氯乙醛          
62 2,4,6-三氯酚          
63 三溴甲烷          
64 七氯          
65 马拉硫磷          
66 五氯酚          
67 六六六          
68 六氯苯          
69 乐果          
70 对硫磷          
71 灭草松          
72 甲基对硫磷          
73 百菌清
74 呋喃丹
75 林丹
76 毒死蜱
77 草甘膦
78 敌敌畏

序号 指标 检测能力(具备-1,不具备-0) 出厂水检测项目及频率(选择相应的检测项目划√)
日检测 月检测 双月检测 季检测 半年检测
79 莠去津
80 溴氰菊酯
81 2,4-滴          
82 滴滴涕          
83 乙苯          
84 二甲苯          
85 1,1-二氯乙烯          
86 1,2-二氯乙烯          
87 1,2-二氯苯          
88 1,4-二氯苯          
89 三氯乙烯          
90 三氯苯          
91 六氯丁二烯          
92 丙烯酰胺          
93 四氯乙烯          
94 甲苯          
95 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酯          
96 环氧氯丙烷          
97 苯          
98 苯乙烯          
99 苯并(a)芘          
100 氯乙烯          
101 氯苯          
102 微囊藻毒素          
103 氨氮          
104 硫化物          
105 钠          
106 三卤甲烷(*为计算值,无需填写) ---- ---- ---- ---- ---- ----
  合计
被监督单位签字: 检查人员签字: 、 检查时间:☐☐☐☐年/☐☐月/☐☐日






附表2. 二次供水单位监督检查表
标准编码:☐☐☐☐☐☐
一、基本情况二次供水设施地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 区(县、旗) 二次供水设施数量:☐☐个 设施构造:蓄水池+水箱☐☐个 蓄水池+增压泵☐☐个 增压泵+水箱☐☐个 增压泵☐☐个水源类型:☐市政水厂供水 ☐自建水厂供水 ☐自备井水 ☐其他(请注明) 用水单位:☐居民楼 ☐宾馆、饭店 ☐机关事业单位 ☐写字楼 ☐其他供水户数:☐☐☐☐户 供水人数:☐☐☐☐人管理单位名称: 管理单位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编:
二、卫生管理情况管理主体单位是否明确:☐是 ☐否是否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是 ☐否是否具有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制度:☐是 ☐否是否具有水污染事件报告制度:☐是 ☐否是否具有水污染事件防范措施:☐是 ☐否专兼职管供水人员:专职☐☐人 兼职☐☐人供管水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应持证☐☐☐人,实际持证☐☐☐人供管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应持证☐☐☐人,实际持证☐☐☐人水箱是否专用:专用水箱☐☐个 非专用水箱☐☐个新改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卫生审查验收:涉及项目☐☐项,其中,经过卫生审查验收☐☐项水箱间安全防护:有门有锁☐☐个 有门无锁☐☐个 无门无锁☐☐个水箱入口处上锁装置:上锁☐☐个 未上锁☐☐个水箱下水管是否与溢、泄水管直接连通:连通☐☐个 不连通☐☐个蓄水池周围10m内污染源:☐☐个有污染源 ☐☐个无污染源水箱周围2m内污染源:☐☐个有污染源 ☐☐个无污染源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涉水产品使用☐☐种,其中,持有批件的☐☐种 消毒产品使用☐☐种,其中,持有批件的☐☐种
三、水箱构造水箱材质类型: 不锈钢板☐☐个 搪瓷钢板☐☐个 普通钢板☐☐个 镀锌钢板☐☐个 玻璃钢板☐☐个 玻璃钢涂层☐☐个 水泥☐☐个 水泥+瓷砖☐☐个 水泥+防护涂料☐☐个 其他☐☐个
四、清洗、消毒水箱是否定期清洗消毒:☐是,清洗消毒周期为:☐☐个月 ☐否水箱清洗消毒记录:☐☐有记录 ☐无记录是否采取水质消毒措施:☐是,机械投加☐☐个 人工投加☐☐个 机械+人工投加☐☐个 ☐否水质消毒剂:☐液氯 ☐漂白粉 ☐氯胺 ☐次氯酸钠 ☐二氧化氯 ☐臭氧 ☐紫外线 ☐其他(请注明) 水箱清洗消毒后恢复使用前水质检验:经过检验☐☐个 未经过检验☐☐个
五、水质检验水质是否进行日常检测:☐是,检测项目: ☐否是否定期进行水质全面检验:☐是,检验周期为:☐☐个月 ☐否是否具有水质检测记录或报告:☐是 ☐否
被监督单位签字: 检查人员签字: 、 检查时间:☐☐☐☐年/☐☐月/☐☐日






附表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检测能力调查表(一)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信息
标准编码:☐☐☐☐☐☐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水质检测实验室名称
实验室负责人
填表人
电子邮箱
办公室电话
填表日期


单位(公章)







附表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检测能力调查表(二)
生活饮用水水质指标检验能力
填写说明:“是否计量认证指标”:是填1,否填0。“能否检测”:可以检测填1,不能检测填0。不能检测的项目还需要填“不能检测的原因”,各栏中是填1,否填0,缺少相关试剂一栏请填写具体试剂名称。“合计”:不用填写,可自动计算结果。
序号 指标 是否计量认证指标 能否检测 不能检测的原因(是—1,否—0)
是—1,否—0 能—1,否—0 无仪器 无标准品 缺乏相关试剂(注明试剂名称) 缺乏技术人员 其他(文字说明)
常规指标  
1 色度              
2 浑浊度              
3 臭和味              
4 肉眼可见物              
5 pH值              
6 铝              
7 铁              
8 锰              
9 铜              
10 锌              
11 氯化物              
12 硫酸盐              
13 溶解性总固体              
14 总硬度              
15 耗氧量              
16 挥发酚类              
17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序号 指标 是否计量认证指标 能否检测 不能检测的原因(是—1,否—0)
是—1,否—0 能—1,否—0 无仪器 无标准品 缺乏相关试剂(注明试剂名称) 缺乏技术人员 其他(文字说明)
18 砷              
19 镉              
20 铬(六价)              
21 铅              
22 汞              
23 硒              
24 氰化物              
25 氟化物              
26 硝酸盐氮              
27 三氯甲烷              
28 四氯化碳              
29 溴酸盐              
30 甲醛              
31 亚氯酸盐              
32 氯酸盐              
33 游离余氯              
34 氯胺              
35 二氧化氯              
36 臭氧              
37 菌落总数              
38 总大肠菌群              
39 耐热大肠菌群              
序号 指标 是否计量认证指标 能否检测 不能检测的原因(是—1,否—0)
是—1,否—0 能—1,否—0 无仪器 无标准品 缺乏相关试剂(注明试剂名称) 缺乏技术人员 其他(文字说明)
40 大肠埃希氏菌              
41 总α放射性              
42 总β放射性              
非常规指标  
1 贾第鞭毛虫              
2 隐孢子虫              
3 锑              
4 钡              
5 铍              
6 硼              
7 钼              
8 镍              
9 银              
10 铊              
11 氯化氰              
12 一氯二溴甲烷              
13 二氯一溴甲烷              
14 二氯乙酸              
15 1,2-二氯乙烷              
16 二氯甲烷              
17 1,1,1-三氯乙烷              
18 三氯乙酸              
序号 指标 是否计量认证指标 能否检测 不能检测的原因(是—1,否—0)
是—1,否—0 能—1,否—0 无仪器 无标准品 缺乏相关试剂(注明试剂名称) 缺乏技术人员 其他(文字说明)
19 三氯乙醛              
20 2,4,6-三氯酚              
21 三溴甲烷              
22 七氯              
23 马拉硫磷              
24 五氯酚              
25 六六六              
26 六氯苯              
27 乐果              
28 对硫磷              
29 灭草松              
30 甲基对硫磷              
31 百菌清              
32 呋喃丹              
33 林丹              
34 毒死蜱              
35 草甘膦              
36 敌敌畏              
37 莠去津              
38 溴氰菊酯              
39 2,4-滴              
40 滴滴涕              
序号 指标 是否计量认证指标 能否检测 不能检测的原因(是—1,否—0)
是—1,否—0 能—1,否—0 无仪器 无标准品 缺乏相关试剂(注明试剂名称) 缺乏技术人员 其他(文字说明)
41 乙苯              
42 二甲苯              
43 1,1-二氯乙烯              
44 1,2-二氯乙烯              
45 1,2-二氯苯              
46 1,4-二氯苯              
47 三氯乙烯              
48 三氯苯              
49 六氯丁二烯              
50 丙烯酰胺              
51 四氯乙烯              
52 甲苯              
53 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酯              
54 环氧氯丙烷              
55 苯              
56 苯乙烯              
57 苯并(a)芘              
58 氯乙烯              
59 氯苯              
60 微囊藻毒素              
61 氨氮              
序号 指标 是否计量认证指标 能否检测 不能检测的原因(是—1,否—0)
是—1,否—0 能—1,否—0 无仪器 无标准品 缺乏相关试剂(注明试剂名称) 缺乏技术人员 其他(文字说明)
62 硫化物              
63 钠              
64 三卤甲烷*为计算值,无需填写。 ---- ---- ---- ---- ---- ---- ----
  合计 0 0 0 0 0 0 0




附表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检测能力调查表(三)
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方法
填写说明:“使用方法”:本实验室使用的方法填1,不使用的方法填0,不可空项。“存在问题”:是指在检验方法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序号 指标 GB/T5750.1-13 方法 使用方法 存在问题
1 色度 1.铂、钴标准比色法    
2 浑浊度 1.散射法-福尔马肼标准    
  2.目视比浊法-福尔马肼标准    
3 臭和味 1.嗅气和尝味法    
4 肉眼可见物 1.直接观察法    
5 pH值 1.玻璃电极法    
  2.标准缓冲溶液比色法    
6 铝 1.铬天青S分光光度法    
  2.水杨基荧光酮-氯代十六烷基吡啶分光光度法    
  3.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4.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5.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7 铁 1.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二氮杂菲分光光度法    
  3.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4.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8 锰 1.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过硫酸铵分光光度法    
  3.甲醛肟分光光度法    
  4.高碘酸银(Ⅲ)钾分光光度法    
  5.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6.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9 铜 1.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    
  4.双乙醛草酰二腙分光光度法    
  5.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6.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10 锌 1.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锌试剂-环已酮分光光度法    
  3.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4.催化示波极谱法    
  5.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6.电感耦合等离子质谱法    
11 氯化物 1.硝酸银容量法    
  2.离子色谱法    
  3.硝酸汞容量法    
序号 指标 GB/T5750.1-13 方法 使用方法 存在问题
12 硫酸盐 1.硫酸钡比浊法    
  2.离子色谱法    
  3.铬酸钡分光光度法(热法)    
  4.铬酸钡分光光度法(冷法)    
  5.硫酸钡烧灼称量法    
13 溶解性总固体 1.称量法    
14 总硬度 1.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滴定法    
15 耗氧量 1.酸性高锰酸钾滴定法    
  2.碱性高锰酸钾滴定法    
16 挥发酚类 1.4-氨基安替比林氯仿萃取分光光度法    
  2.4-氨基安替比林直接分光光度法    
17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1.亚甲蓝分光光度法    
  2.二氮杂菲萃取分光光度法    
18 砷 1.氢化物原子荧光法    
  2.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3.锌-硫酸系统新银盐分光光度法    
  4.砷斑法    
  5.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6.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19 镉 1.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4.催化示波极谱法 (见铅11.4)    
  5.原子荧光法    
  6.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7.电感耦合等离子质谱法    
20 铬(六价) 1.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21 铅 1.无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2.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3.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4.催化示波极谱法    
  5.氢化物原子荧光法    
  6.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7.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22 汞 1.原子荧光法    
  2.冷原子吸收法    
  3.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4.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23 硒 1.氢化物原子荧光法    
序号 指标 GB/T5750.1-13 方法 使用方法 存在问题
  2.二氨基萘荧光法    
  3.氢化物发生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4.催化示波极谱法    
  5.二氨基联苯胺分光光度法    
  6.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7.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24 氰化物 1.异烟酸-吡唑酮分光光度法    
  2.异烟酸-巴比妥酸分光光度法    
25 氟化物 1.离子选择电极法    
  2.离子色谱法    
  3.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4.双波长系数倍率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5.锆盐茜素比色法    
26 硝酸盐氮 1.麝香草酚分光光度法    
  2.紫外分光光度法    
  3.离子色谱法    
  4.镉柱还原法    
27 三氯甲烷 1.填充柱气相色谱法    
  2.毛细管柱气相色谱法    
28 四氯化碳 1.填充柱气相色谱法    
  2.毛细管柱气相色谱法    
29 溴酸盐 1.离子色谱法-氢氧根系统淋洗液    
  2.离子色谱法-碳酸盐系统淋洗液    
30 甲醛 1.4-氨基-3-联氨-5-巯基-1,2,4,-三氯杂茂(AHMT)分光光度法    
31 亚氯酸盐 1.碘量法    
  2.离子色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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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5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 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的;

(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第二十条 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不予处罚、案件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延期、终止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当场交当事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当事人为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代理人的;

(五)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宜,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听证主持人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五)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事宜,权利义务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六)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六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守秘密。

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办理。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4 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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