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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7:12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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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公安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邻氯苯基环戊酮已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附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的生产、经营管理
  生产、经营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各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购买、运输管理
  购买、运输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购买、运输活动。各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该品种购买、运输和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进口、出口管理
  进口、出口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进口、出口活动。海关验核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海关商品编码是2914399014。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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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 名 牌

“卡丹”到处有,“狐狸”满山走;“老爷”被偷车,“鳄鱼”全国游;“金利来”,愁!愁!愁!”这形象地描绘出了当前知名品牌被“傍”的现状。 极力模仿著名的商标,或者将自己装扮成著名商标的样子,或者想尽其他办法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国外知名产品,业内人士称之为“傍名牌”,这种现象在服装业尤为突出。
名牌的几种傍法

第一种:打“擦边球”

打“擦边球”就是模仿著名商标,使消费者误认是著名商标而购买。对于文字商标将一些著名品牌加上前缀或者后缀,例如将“华伦天奴”,加上前缀变成×ד华伦天奴”,加上后缀,“华伦天奴” ××。实际上,世界品牌有前缀后缀的并不多,即使有,也是一般人所熟识的几个。

对于图形商标,处心积虑地在细枝末节处处精心筹划,而使消费者莫辩真假。比如“老人头”的头像上皱纹是三道还是两道?“鳄鱼”的鳄鱼嘴朝左还是朝右?“梦特娇”的花瓣有几瓣?恐怕没有几个人能清楚知道。

现在 打“擦边球”的人一般会给自己披上合法的外衣,就是将模仿的商标注册,图形商标注册时间与著名的商标根本不同,可是使用的时候,加上颜色就非常接近了,如果是文字商标,同时注册几个,拼起来使用时就构成一个完整的著名商标……

第二种 将著名商标名注册为商号

这种“傍名牌”,就是将著名的商标注册成为自己的公司商号,混淆公司名称与品牌名,使消费者误以为著名的品牌就是这家公司生产的。比如将著名的名牌“啄木鸟”中文商标注册为“九江啄木鸟……公司”、“深圳啄木鸟……公司”、“上海啄木鸟……公司”等。然后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在专卖店的装潢上大胆模仿著名商标的专卖店,在被行政机关查处的时候理直气壮地说:“我使用自己公司的名称还不行吗?”,玩得更高明的是在国外或香港将著名的商标注册为自己商号,更让消费者真假莫辩。

商标注册全国都要来北京,大家都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局是不会注册的,如果你用著名的公司名称注册为你的商标也是不能注册的,这叫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但是你用著名的商标注册为你公司的商号却非常容易行得通,因为全国每个县区都可以注册公司,这些县区的资料并不同进行连网,所以你在A县注册了“A县啄木鸟……公司”,在邻近的B县也可以注册到“B县啄木鸟……公司”。

实际上世界上很多著名的品牌和公司的名字是不一致的,

第三种 “海归壳派”

通过国际注册公司在海外注册公司和申请商标,使消费者认为这是国外的公司生产的,是国外的品牌,但是企业的产品仍然在国内生产和销售。这种品牌都号称在海外有研发机构,实际上是彻头彻尾的国内生产和国内工艺,产品的品质、工艺、设计等,将自己装扮成一个彻头彻尾的外国公司和外国品牌,但是与其宣称的品质大多是不相符合的。

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其他著名的商品,只是利用国人国外的品牌就是比国内的品牌好的心态。给产品取个洋名,套上海归的壳,以期获得好的销售。据说北京的“伦敦雾”、上海的“奥德臣”、广州的“维拉尼诺”都属于“海归壳派”。

第四种 自己“监制”国际品牌

广州市工商部门就根据举报查获了这样一起“傍名牌”的案件。位于环市西路越秀区的一家时装店内,公然悬挂有“法国华伦天奴服饰(香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监制”的牌匾。

自己生产的产品,打上某某监制,似乎给人品质保证的感觉。为了拉近自己与知名品牌的关系,一些经营者甚至自己亲自“监制”国际名牌。具体做法是在香港等地先注册一个名称和一些国际名牌非常相似的公司,然后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打上由这家公司监制。给消费者的感觉是国际名牌的公司对这些产品进行质量监控与质量保证。

傍名牌的法律分析

第一种傍法打“擦边球”,可是“擦边球”不管怎么打,核心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极力模仿使自己看起来就是著名的商标,要使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模仿的核心就是模仿标识和包装,对于这种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打“擦边球”者会申请的一些与著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很快会拿到受理通知书,利用受理通知书就可以使用,等被驳回,还可以对驳回提起复议申请,这样就可以“合法使用”两三年了,有的商标可以侥幸获得注册。但是有始终绕不开的问题,就是模仿著名商标的标识,仅此就构成不正当竞争,侥幸获得注册的商标也将被撤销。如果通过注册商标拼接成著名商标的样子,实际上是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将因为使用不当,商标局将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二种傍法,表面看开似乎挺高明,甚至给行政机关的查处出了难题。其实对于此类现象有多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明确指出:“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任何违背正当竞争的行为都将受到打击,现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后肯定会有的。这种傍法按现行的法律规定也是违法的,后果是企业的名称可能被撤销,另外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对于第三种、第四种傍法,我的看法与广州市工商局不同,我认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监制公司是合法注册并存在的,法律并不能禁止该公司进行监制,而且他们完全可以将生产厂家的质检人员装扮成监制单位的监制人员,说他们欺骗消费者都谈不上。这种行为法律是不禁止的。

傍名牌的危害

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鳄鱼)将公司名称的拼音“ZJIEYU”申请了注册商标,作为“浙江鳄鱼”品牌的核心主题;选择“鳄龟”这一动物作为素材,创作了“龟鳄”文字与图形的商标,组合使用“龟鳄”图形与“ZJIEYU”文字商标,作为“浙江鳄鱼”品牌的区别性标记。经过努力,“浙江鳄鱼”品牌已经在国内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形成了“浙江鳄鱼”系列商品特有的消费群体,在北京市场“浙江鳄鱼”销售量已超过了“法国鳄鱼”、“香港鳄鱼”及“新加坡鳄鱼”。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绍兴市户籍,且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医疗保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及所在单位性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下同),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由当地财政负责安排。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支付;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缴费,其资金由当地财政安排。
  (二)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按不超过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控制)。补助范围为:
  1.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
  2.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比例由个人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及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
  3.纳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的药品、检查项目、诊疗项目由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用(不包括床位费及医用材料限额以上部分费用)。
  4.按规定办理转院、转外地就医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比例由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没有工作单位的,保障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农村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
  (二)已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5%;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5%。烈士遗属85%;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5%;病故军人遗属65%。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5%;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5%。
  (三)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给予发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门诊医疗补助经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在当地指定医疗机构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卡手续。
  抚恤优待对象持医疗卡在当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其普通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药费)、住院药费等按照当地惠民医疗政策给予减免,以上减免项目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责支付。
  抚恤优待对象凭医疗卡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优待。
  第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医疗卡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在按保险支付标准核减费用并按第七条予以减免后,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分段救助,救助办法按照当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县两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保障和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指定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各地指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在2009年8月底前,在指定医疗机构对当地抚恤优待对象实行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各地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所在地民政、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令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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