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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1:13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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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1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连云港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工作,提高我市产品的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名牌品牌创建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7〕93号)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连云港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的农业名牌、工业名牌和服务业名牌。

  连云港农业、工业名牌是指在我市辖区内生产、实物质量水平先进、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的农业产品和工业产品。

  连云港服务业名牌是指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体现服务特色、展示服务形象的理念标识,是服务主体向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优质服务的体现,是在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并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的综合标志。

  第三条 评价认定连云港名牌产品的原则是: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好中选优、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已被认定的连云港名牌产品,优先推荐申报省或国家名牌产品。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产品商标应当具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商标注册证书。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达到规模经济的能力,市场占有率和技术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部分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给予优先考虑。

  第七条 企业具有较完善的生产环境和生产手段,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凡是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持证生产。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当通过认证。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认真贯彻ISO9000标准,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并保持运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九条 企业环保达到省和市规定的标准。近两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投诉以及国家、省和市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等。

  第十条 申请连云港农业名牌、工业名牌、服务业名牌的具体条件,由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度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发布当年《连云港名牌申报评价指南》予以细化。

第三章 组织和程序

  第十一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由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领导,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下半年由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组织申报,并通过媒体加以宣传,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连云港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受理的材料上报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市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方面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企业申报材料分类汇总后,组织行业部门有关专家对申报产品进行评价,形成评价意见,提出连云港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 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连云港名牌产品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八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提交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确定并公布。以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连云港名牌产品”、“连云港服务业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及奖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和统一规定的连云港名牌产品标志,同时应当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加大名牌产品宣传力度,全市各县区、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名牌产品,新闻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加大名牌产品保护力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打击假冒名牌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保护企业争创名牌的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连云港名牌产品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产品质量下降,国家和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以及有重大投诉的连云港名牌产品企业,要严格查处、限期整改,并报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情节严重的,连云港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以暂停或撤销该产品的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连云港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连云港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连云港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连云港名牌产品,各有关部门要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研立项等方面优先扶持,在质量管理、环境管理、企业登记与年检、进出口业务审核、技术基础工作、信息咨询等方面优先服务,积极帮助企业争创中国名牌产品和省名牌产品。对我市获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企业纳税所在市、县(区)财政按相关政策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连云港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连政办发〔2003〕1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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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签订日期1987年5月13日)

 一、总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是中苏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机构”)科学技术合作的组织、财务和法律依据。
  2.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进行中苏科学技术合作。
  3.两国的机构应遵照本共同条件以及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间委员会”)和政府间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常设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的决议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4.相应的国家归口管理机构和根据本国法律有此代表权的单位可代表执行中苏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其参加合作的办法由两国各自的法规确定。
  5.中苏科学技术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和科学技术规划、预测、组织、管理方法的经验;
  2)互派科技团组、科研人员和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先进生产经验;
  3)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成果和生产经验,包括转让科技资料、试样和样机、仪表、材料、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资料,以及与转让有关的许可证;
  4)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5)一方机构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6)协助提高科技干部业务水平;
  7)以派遣和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进行咨询、鉴定,和其他类似目的的方式提供科学技术援助;
  8)邀请科研人员和专家讲学、作报告和参加在本国举行的科技讨论会、学术会议和专业性会议;
  9)政府间委员会或分委会认为适于两国采用的其他合作形式。
  6.当出现需要紧急解决的问题时,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分委员双方通信的方式办理,并在分委会休会期间执行,然后将其追列入下届会议议定书。

 二、交流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和科技规划、预测、组织和管理方法的经验
  1.为完善科技进步规划和管理,中国和苏联的国家归口管理机构就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方向交流经验。
  2.交流的问题包括:
  1)科学和技术发展的主要方向;
  2)科学技术规划、预测、组织和管理的方法;
  3)提高科学技术研究的效率,包括完善规划、组织和管理系统;
  4)合理利用自然和劳力资源;
  5)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相互提供产品的质量;
  6)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7)改进科学和工程技术干部的培养;
  8)发展科学技术合作的有效形式、方向和问题;
  9)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稳定发展的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向和形式。

 三、相互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
  1.派遣中国科研人员和专家赴苏和苏联科研人员和专家赴华的目的是执行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作出的决议和中苏机构间的合作协议、合同、纲要和工作计划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参加学术讨论会、学术会议和专业性会议。
  2.由接待机构或派遣机构负担费用的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派遣。
  1)接待机构负担费用的派遣:
  接待方:
  ——负担所接待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在旅馆或相当于旅馆的住房费;
  ——负担与完成商定合作项目有关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在国内的交通费用;
  ——负担伙食、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用;
  ——为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的来访科研人员和专家提供免费医疗。
  派遣方:
  ——支付其科研人员和专家至对方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上述条件下的派遣系在分委会核准的对等的人天数基础上进行。这一决定的有效期通常为两年,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长。
  3)由派遣机构负担费用的派遣时,此类机构负担其科研人员和专家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住房、伙食、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用及城市间的旅费。在此情况下,接待机构负担迎送科研人员和专家的费用、市内交通费和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的医疗费用。
  4)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参加学术讨论会、学术会议、专业性会议的费用一般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同意时,用于上述目的的接待费用也可由接待方负担。
  5)应邀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讲学和作报告的费用(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伙食、住房、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市内和城市间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经商派遣方同意,讲学人和报告人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也可以由派遣方负担。此类派遣根据分委会决议执行。
  6)根据协议文件进行的派遣,其派遣和费用支付条件在这些协议文件中规定之。
  3.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考察科技成果和先进生产经验项目的提出,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一的格式填写。这些提出的项目应当包括考察的具体问题和希望参观的单位。
  4.以派遣和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方式接受科技援助的项目,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二的格式填写。
  根据上述项目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条件将由双方在每个具体情况下根据各自一方的做法及现行的中苏文件规定之。
  5.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自费派遣)考察科技成果和先进生产经验的项目,以及接受科技援助的项目由分委会一方提交给分委会另一方。项目的审查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6.根据批准执行的项目,派遣方商接待方有关本方科研人员和专家启程的消息,包括:项目号、合同及其附件号码、所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的姓名、职务和计划抵达日期。接待方在收到这些消息后的一个月内通知派遣方可否在该期限内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必须在商定日期的前二十天确认科研人员和专家启程的情况,并通知办理入境签证所必需了解的情况。
  7.如果双方之间未商定其他办法时,派遣方为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提供翻译或者支付由接待方提供的翻译人员的费用。
  8.接待方安排科研人员和专家的迎送和住房,为执行商定的访问计划创造条件。

 四、相互转让科技成果
  1.关于转让科技成果和有关此类转让条件的相互协议列入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的议定书和中苏机构间的双边合作协议、合同、纲要和工作计划。
  2.科技成果可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和价值,在有偿和无偿的条件下相互提供。
  1)提供包含有保护权的或已申请保护权的发明和工业样品的科技成果,以及商标和专有技术之类的资料时,需要支付费用。
  提供其他科技成果也需要支付费用,在个别情况下,经两国归口管理机构同意,可在相互交换的基础上进行。
  2)有关安全技术和劳动保护细则方面的科技成果、标准和规范、生产计划和管理系统说明、情报性资料和其他类似资料可无偿提供,但需支付复制和邮寄的实际费用。
  3.两国有关机构提出的索取科技成果的项目建议,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三的格式填写,并以分委会一方的名义提交给分委会另一方。项目审查同意后,由外贸单位商谈转让科技成果的价值和条件,签订转让合同和结算转让成果的费用。项目审核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4.准备技术资料或样品的工作只能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无偿转让科技成果时,应在接受方书面确认同意转让条件及支付复制副本和邮寄实际费用的数额后方可进行。
  5.以提供方的文字或者接受方的文字进行相互转让科技资料、情报和其他类似的资料,以及应否支付翻译费用的问题须经双方商定。
  6.根据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相互提供科技成果。交接证件格式见本共同条件附件四。交接证件一式六份,交接双方各执三份。
  7.收到的科技成果的数量或完整性与双方商定的协议不符时,接受方有权在签署交接证件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提供方索取所缺的材料。
  超出双方商定项目范围的转让某种科技成果的要求,应作为单独项目另予考虑。
  8.如果属一方拥有的科技成果根据协议和合同转让给另一方时,其转让和使用的条件应在上述协议和合同中规定之。
  9.相互转让的科技成果只限于在接受国使用,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发表或转让给第三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五、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1.中苏机构根据政府间委员会或者分委会的决议实施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2.双方有关机构在进行双边合作时,可按其在每个具体情况下根据合作目的、内容、本国有关研究工作水平及此项合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和经费计划情况提出的建议,采用政府间委员会和分委会决议规定的合作的各种组织形式。
  3.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1)根据商定的合作工作计划、协议和合同,双方机构间按工作任务、阶段和执行期限,进行有衔接的分工(协作)。
  2)根据协议组织共同的集体、实验室、试验站等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共同工作)。
  3)双方认为适于两国采用的其他合作形式。
  4.双方有关机构制订合作工作计划,作为组织双边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依据。
  合作机构按完成研究项目(课题)所需的期限制定工作计划。此工作计划商定后,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报批。工作计划的示范格式见本共同条件附件五。
  5.为办理进行科技合作时产生的协议关系手续,可签订协议和合同。
  1)科技合作协议通常包括下列主要条款:协议双方、协议对象、选择合作的方式、财务条件、工作成果的使用及向第三国转让的条件、其他条款。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规定生产专业化和协作方面的措施,以及提高相互提供产品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的措施。协议可通过签订合同规定出双方费用补偿和必要的结算办法。
  所选项目的工作纲要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在纲要中应规定出执行各项任务的顺序和期限、研究和开发的目的及预期效果、完成阶段性工作的形式、各阶段的执行机构。
  2)合同通常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合同双方、合同对象、工作程序和财务办法、支付条件、工作成果转让和使用、派遣和接待专家的条件、双方的物质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其他条款。在合同或合同所附的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工作计划中,规定以中间成果转让和最终成果转让结束的各个工作阶段和执行期限。
  6.经双方同意方可发表双边的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成果和将这些成果转让给第三国。发表的材料应反映出系属共同工作的成果。
  7.由于共同工作可能产生的办理有关发明和发现的发明人证书和专利的手续问题,将根据双方归口管理机构同意的办法作出规定。

 六、一方机构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1.根据双方外贸单位签订的合同,一方的机构可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以及设备、仪表、产品和材料的试验工作(以下简称“订货业务”)。
  2.双方有关机构提出的订货业务项目由分委会的有关一方提交给分委会的另一方。项目审查同意后,合作双方负责进行预备性谈判并签订有关协议文件。项目的审核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3.完成订货业务的条件及其成果的利用由协议文件规定之。

 七、附则
  1.本共同条件按两国各自法律程序审核生效后,中苏机构均必须遵守。
  2.对本共同条件的补充和修改由分委会提交政府间委员会进行。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        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
    中国组主席            苏联组主席
    阮崇武            弗·米·库季诺夫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商业部关于修订颁发《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修订颁发《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1990年2月13日,商业部

现将经过修订的《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随文颁发,请贯彻执行。商业部(88)商管字第5号文附件《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如文。

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国家级企业的申报、考核、审定工作,统一程序和要求,根据原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委《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结合商业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商业、粮食、供销系统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均需按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定。
第三条 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新进入国家级企业的名单每年由商业部公布一次。
第四条 国家级企业不搞“终身制”。凡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核实后,在申报过程中的,即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审批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称号。被批准为国家级企业后,发生严重问题,达不到所处等级标准和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发出通报,令其限期扭转,措施不力,年度考核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或撤销称号。

第二章 国家级企业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国家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试行标准首批试点审定的企业除外)。
(二)各项考核指标达到国家级企业标准,各项参考指标符合要求。
(三)企业管理工作达到部颁要求。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无严重违法乱纪问题;无生产、销售假冒商品问题(按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89)商企升字第14号文件执行);无重大事故(按照原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等全企管字(1988)第1号《关于企业升级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部等劳安字(1989)5号《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是自检达到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企业,可向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汇总审查,提出推荐意见,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推荐企业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二级企业推荐表(一式两份,另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证明(复印件)。
(三)企业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年报中的资金表、利润表;全部职工人数表。
(四)企业升级各项考核指标、参考指标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
按国家级企业标准或部有关规定调整指标时,要同时提供指标调整前后的情况和计算依据,并附文字说明。

第三章 国家级企业考核、审定组织
第八条 国家特级企业、国家一级企业由商业部组织考核、审定。
第九条 国家二级企业由商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进行考核、审定,商业部必要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商业部每年根据审定计划和各地推荐名单,在部专业司局进行行业排队的基础上确定国家二级企业的审定名单,下达考核、审定委托书。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接到商业部委托书后,组成以厅、局、社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审定领导小组,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若干个专题考核组。审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国家二级企业的审定工作;专题考核组负责相应专题的具体考核工作,受审定领导小组的领导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在审定期间,被审定企业应指派相应的工作人员,接受考核组的质询,汇报工作情况及其他有关事项,负责提供资料。

第四章 国家级企业考核、审定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考核、审定国家级企业时,按下列程序、要求进行: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关于企业升级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各项专题报告。
(二)按照国家级企业标准,确认企业提供的各项指标有关数据和资料的正确性和可靠性。主要包括:各项指标是否达到申报等级标准;提供的依据、凭证是否完整、有效;各种计算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
(三)根据商业部对国家级企业的管理工作要求,考查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情况。
(四)考核完毕,各专题考核组要写出专题考核意见。审定领导小组写出综合审定意见,其内容包括企业达标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做法、认定企业等级、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并由审定领导小组组长签名。
(五)召开企业干部会议,由审定领导小组和专题考核负责人对企业进行讲评,宣布审定意见。讲评前要与企业负责人交换意见。
(六)各专题考核组会同企业填写《国家级企业申报考核表》。
第十四条 考核审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考核审定纪律。考核工作要讲究科学性、公正性、严肃性。考核中要尽量利用平时工作中的检测资料、证明和报表等。考核方法力求简便易行,避免重复,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五条 考核审定结束后,需将下列材料逐级上报审批:
(一)《国家级企业申报考核表》(一式五份,单独装订)。
(二)企业升级工作汇报材料(一式二份):
1.企业升级工作情况报告;
2.商办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物质消耗情况报告;
3.企业服务质量情况报告(商办工业企业不报);
4.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报告;
5.企业管理工作情况报告。
(三)考核审定材料(一式二份):
1.审定领导小组及各专题考核组成员名单(包括姓名、职务、职称、工作单位);
2.审定领导小组的综合审定意见;
3.各专题考核组的专题考核意见。
(四)认证(证明)材料(一式二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证明(复印件);
2.企业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年报中的利润表、资金表;
3.企业考核年度全部职工人数表;
4.商办工业企业部优(或省优)产品证书和质检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的鉴定报告(复印件);
5.企业升级各项考核指标和参考指标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
6.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物价、计量工作的认证、卫生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7.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工作的认证;
8.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审计认证;
9.其他与企业升级有关的证明材料。
报送的材料(二)、(三)、(四)要装订成册。材料要按照节约、适用的原则,力求简单明了,整齐规范,字迹清楚,符合归档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商业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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