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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蜜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15:29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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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蜜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外贸部


蜂蜜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蜂蜜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蜂蜜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蜂蜜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四条 投标资格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按期交纳会费的进出口公司。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蜂蜜出口经营权,并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只要符合上述两条中的一条,即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不分品级、规格)
第六条 蜂蜜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蜂蜜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一次或分批进行招标。
如遇国内或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七条 蜂蜜招标次数,每年一至两次。每次在每年的九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招标数量占蜂蜜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的全部或80%左右,第二次的当年的3月份,招标数量约占蜂蜜配额招标总量的20%左右,配额当年有效。配额向全世界各国和地区出口。
第八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蜂蜜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蜂蜜的配额数量和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通过密封邮寄,如时间紧迫,须用特快专递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信封上明显注明“蜂蜜投标申请书”字样。《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昭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4、招标办公室在规定日,在招标委员会有关领导监督下开封《标书》。
四、审核《标书》(评标)
开封后,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4、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出口自产产品,其投标数量最高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批准核定的出口数量。如发现参加投标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出口非本企业产品行为,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符合上述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如计算结果高于企业投标数量,则按企业投标数量作为中标数量。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止接受投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目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以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目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并取消其一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蜂蜜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一式四联)发证机关查存一联,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蜂蜜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距配额有效期限三个月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担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配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一式四联)和配额受让证明书(一式四联)。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这部分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一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部分保证金。距上述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回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结汇水单、合同、发票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蜂蜜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细则已经外经贸部批准,于1994年3月1日起执行。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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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5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或与企业商定,采取以下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企业可继续采取定额包干递增包干、投入产出总承包等形式。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鼓励中小企业实行租赁经营。
(三)股份制。有条件的企业可改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企业原则上按股份制的要求组建。
(四)各种形式的合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类似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企业的经营形式。
(五)其他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的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内部能独立核算的各分厂、车间和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从实际出发,采取上述各种资产经营形式。
第三条 鼓励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新建企业原则上按国际惯例管理和运行。现有企业应按国际惯例逐步完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企业内部的具体经营管理方式由企业自定。
第四条 在调整企业所得税率的基础上,统一企业所得税率。逐步免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税后负担。企业上缴所得税后国家应分得的利润,可作为国家的投入返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企业发生的新贷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经国家、省和计划单列市批准的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税率按有关规定调整,税后利润按股分红。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包上缴利润高于应纳所得税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返还。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限定的特殊行业和特殊产品外,企业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不再经主管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十五日内办完变更登记手续。
对企业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据的,一律废止。实行生产经营许可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和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企业申请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属许可管理的,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许可。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外,其他部门无权下达指令性计划。省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应编制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委员会公布;目录以外的其他产品,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自行销售。
指令性计划全部改按国家订货方式并通过签订合同执行。订货合同由政府计划部门组织供需双方企业签订,或组织供方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计划部门未组织签订合同的,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单位未与供货企业签订合同的,视为无效计划,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计划部门按照所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品种和数量,下达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分配计划,企业应接受国家订货任务。对没有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应给予企业相应补贴或按市场价格执行,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为执行指令性计划签订的订货合同,
供需双方一方不按合同执行的,另一方可申请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产品和劳务价格,按国务院下达的品种、范围和管理方式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管理价格的产品,统一由省物价部门制订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目录内的产品,由省直接管理或委托市 (地、州)、县 (市、区)管理。目录以外的产品和应由企业自销的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八条 除枪支、弹药、火工品等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以及已签定合同并按合同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全国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干预,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收购或代销企业的畅销紧俏产品。
废除、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关于封锁、限制企业产品销售范围、抵制外来产品、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产品的一切规定和关卡。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企业来本地区推销产品、设立网点,应及时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第九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订货,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直供合同。
企业除按指令性计划签订了供货合同的外,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以及物资的串换、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下属公司或供销机构提供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供货渠道
等。
第十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企业人员出入境,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数量的出境人员指标,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不再重复办理出国任务批件等手续。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权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或截留。
四川在边境省区从事经贸、边贸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政策。通过边贸所得外汇可不缴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尚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口岸,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限制和阻挠。支持和鼓励企业与外贸企业、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集团等,带动和扩大出口。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将企业应得留成外汇直接分配给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也应及时返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拖延。
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均可自主销售或委托专营部门销售。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外,凡不需要政府部门解决建设和生产所需条件,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资金进行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企业自主立项的项目,经会计师事务所或
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手续,自主决定开工,不受投资规模和投资限额审批管理办法的限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改善服务、简化审批手续,接到企业报告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企业可视
同批准,组织施工。
前款企业留用资金主要指:企业留利中归企业使用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新产品开发基金;企业资产变价收入;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技术的转让收入;减免税及退库收入;国内外赠款、奖励和其他留在企业使用的资金。前款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主要指:企
业之间相互融通的资金;企业职工集资;吸引的外来投资;企业与金融机构自主商借的贷款。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企业所上项目只要不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同级税务部门应当批准并及时退税款。所退还税款必须用于生产经营支出。
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按《条例》的规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企业的折旧费和新产品开发基金,任何部门
不得抽调。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废止现行报批制度,改为报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关键设备即省、部管设备的出租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其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该设备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承担方或者受让方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是外商。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计划部门和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地点、方式和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招工的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自行制定招工简章,报当对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可根据招工简章在劳务市场自行组织招收,也可委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企业录用职工并发放录用通知后,应到同级劳动部门办理待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
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都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定员定额基础上,企业可实行“在岗、试岗、待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实现劳动力的合理配置。离岗休养人
员,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确定,其待遇可比照退休待遇标准,从工资基金中发放生活费。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之间允许流动,不受原身份的限制,流动后,其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待业后申请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企业有权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和辞退,职工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属集体户口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合同。粮价尚未放开的地方,粮食部门应及时办理粮食关系。其档案,暂由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机构接收、保管。被
企业开除和辞退的职工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厂长 (经理)由政府授权部门任免 (聘任、解聘)、厂长 (经理)和书记由一人兼任,也可分设,有条件的提倡由一人兼任。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由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群众路线的原则自主进行。企业厂级行政副职由厂长 (经理)提名,征求党委意见,
厂长 (经理)决定任免 (聘任、解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 (聘任、解聘),由厂长 (经理)决定。
企业应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能上能下。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和省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内调干部,聘用为管理人员或
技术人员,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聘用期满两年后,企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决定是否续聘。
政府部门不再对企业下达招干指标和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取消政府对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分别管理的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并逐步改为全部在成本中列支。
推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办法。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总额基数逐步进行一次性核定。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 (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标准)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性收入增长幅度低?
谄笠道投?(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过去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可改按此办法执行。
政府有关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同时取消企业凭工资基金手册支取工资的制度,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企业的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各种机构及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废止对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管理的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提出对口设置机构、规定人员及编制和级别待遇等要求。《条例》公布以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下发的有关要求
企业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及编制、经费、设备等文件,一律停止执行。过去为执行这些文件而设置的机构,企业自主决定是否保留,不必申报批准。
对于违反《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硬性要求企业设置机构和配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条例》实施和监督部门申诉、举报,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直接或间接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应对集资、收费和罚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应立即废止,必须保留和今后新的集资、收费和罚款项目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法律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检查项目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和考核。企业职工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均属企业自主行为,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特殊岗位和工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强迫企业经营者和其他专业人员参
加培训,更不得强迫企业搞全员培训。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帮助和服务为名插手企业事务、收取费用或给企业增加负担。
企业对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集资、收费、罚款和其他摊派等,均可向有关监督部门申诉、举报、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对企业挟嫌报复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经营性亏损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不得突破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结果,必须于次年一月份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签字后,报同级劳动部门的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应自觉接受监督,并严格执行工资调
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企业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并进入成本的,不得再在企业其他费用中列支;企业留利除提取福利基金外,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考核企业经营者的主要标准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依法经营,确保资产增殖,实现企业最佳效益。
企业经营者 (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奖金等全部工资性收入,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企业税利增长和资产增殖情况确定,直接进入企业成本并在企业工资总额中顺加,不挤占职工工资总额。
胜任职务、成绩突出的企业经营者,不受任期、届数、任职年龄的限制,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实行其他物质和荣誉奖励。亏损企业新任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和资产保植增殖的,视同盈利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企业经营者工资外的经营效益收入,由政府有关部门在
企业上交利润或节亏所得效益中拨付或列支。
企业连续两年出现经营性亏损,除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经营者被免职或受到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不得调出,三年内不得按原职级或提升任用。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只对企业负有限责任,通过董事会和其他有效形式对企业资产经营实施监督。
企业盈利减少或出现亏损,应相应减少工资总额,减发、停发奖金直至减发工资。企业由于国家定价或其他原因造成和政策性亏损,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或经批准减免税后仍然亏损的,视同经营性亏损。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定期审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违反规定以少提或不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虚增实绩的,一经查出,追究经营者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缴多提的工资基金和骗取
的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产是在不终止企业法人地位,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改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限制产品和经营领域外,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无需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停产整顿是企业在经批准的期限内,暂时中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的行为。停产整顿的前提上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条件。停产整顿不改变企业法人地位和债权债务关系。企业停产整顿由企业提出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责令其进行。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财政
部门及企业开户银行协商落实,准予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暂停上交利润、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监督企业停止发放奖金。
企业兼并应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通过购买、投资控股、承担债权债务等多种方式进行。企业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报政府指定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指定部门或资产所有者批准。为增强兼并方的吸纳消化能力,对被兼并方在资产清理和评估后确定的固定资产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确认,其固定资产损失也须经上述部门确认并审核批准后,予以冲销。对核实的亏损,包括隐亏,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及时按规定核销或弥补。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流转税弥补。对兼并方承
担的被兼并方的银行贷款,由兼并方与有关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实行基准利率。对被兼并方原有的逾期贷款,在兼并方承担债务并订出还款计划、落实还款措施的前提下,银行不再加息、罚息;债务已到期,归还仍有困难的,可商请银行适当展期。对资不低债的被
兼并方企业因债务亏空较大而占用的贷款,在兼并方企业落实还款来源,订出还款计划的情况下,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免收、停收、减收利息。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企业破产后,其资产可进行拍卖,也可由其它企业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按协议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接收方可享受《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出《条例》的规定,扩大管理范围,延伸管理内容,侵害企业的自主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相应的企业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在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方向,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宏观调控,对企业主要实行间接管理,依法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条件,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发展平等竞争、规划健全、与全国和国际市场衔接的市场体系。
(一)按照经济发展的要求,大力发展各种综合贸易市场、专业市场、批发市场和期货市场,取消各种不合理限制,使企业自主进入市场、自主交易,可使生产资料市场与消费品市场融为一体。
(二)建立和培育资金拆借市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市场、期权交易和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场,在完善短期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
(三)配合企业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抓紧建立、发展劳务市场和人才交流市场,同时配套发展待业人员培训、职业介绍、委托招工等服务机构。
(四)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大中型企业的科技优势,发展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各种技术服务。积级利用现有信息人员、设备和网络的优势,发展信息市场,逐步使之商品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资金统一筹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等职工劳动保险制度,提高劳动保障的社会化程度。
(一)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缴纳部分,按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税前支取;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按规定代扣,并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在完成全年生产和上缴税利任务后,可为职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工资储备
资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免征工资调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和办法在税前提取,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县级 (含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的同时,积极开展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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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率及职业病费用率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缴纳。对于工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工伤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为保障职工的大病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逐步建立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企业有权向该政府部门的上级机关或同级、上级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检举控告,由其责令纠正,属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属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可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企业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对企业给予相应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以及国防军工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3年2月18日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份设置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五)企业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原则;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优先股股利率;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股股权代表产生办法;
(八)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二)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集体企业中,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形成的自有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其它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资产,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第十三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其经评估后的存量净资产可采取下列办法处置:
(一)国有资产应当由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按评估价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购买有困难的,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采取租赁或者其它方式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集体企业资产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的,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单独列帐反映,不参股分红。
(三)集体企业资产中属于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经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资产所有者协商同意,亦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偿使用或者购买。
(四)集体企业资产中的企业集体共有资产和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参股。
(五)原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可采取租赁方式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使用,有条件的亦可购买土地使用权。
(六)原有企业的奖金结余、工资储备基金,应当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七)原有企业改建时,经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划出一定比例属于国有的或者集体的净资产,转为企业对改建前已经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负债,用于弥补改建前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不足。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股金来源和资产归属,可设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职工用其个人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集体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用原企业集体共有的资产、集体成员联合投资形成的资产,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的公共积累资产投入所形成的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依照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份划到职工个人名下,进行分红。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资产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
本条所称资产是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之和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
股份合作制企业雇用的临时工,不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按股东享受的权利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为普通股,法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股利率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无表决权。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统一印制的股权证明书。股权证明书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其股份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赠与、转让。持股人因死亡、退休、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的,可由企业收购其所持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划分到职工个人名下的分红权自行终止。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五)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
(六)修订企业章程;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条 集体股股权代表由村民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其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制订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四)拟订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五)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厂长),根据经理(厂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六)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检查企业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或者经理(厂长)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或者经理(厂长)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经理(厂长)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权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
(二)拟订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年度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方案、制定企业具体规章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
(五)决定对本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惩;
(六)企业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厂长)的组成、产生、任期、议事方式等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厂长)。
董事、经理(厂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经理(厂长)应当遵守企业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本企业利益,接受监督。
董事长、经理(厂长)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不得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其职权由企业章程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依法审查验证,在股东大会上公布,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和使用:
(一)抵补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和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法定公积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抵补企业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法定公益金按企业税后利润扣除(一)(二)项后的5%至10%提取,主要用于改善职工集体福利;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年度具体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转为集体股股本。
第三十三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可以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集体成员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集体成员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
(二)用于补充集体成员的医疗、养老保险;
(三)兴办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为集体股股本。
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年度亏损的弥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清偿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所欠本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五)剩余财产按优先股、普通股的顺序和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时,集体股分得的资产,作为该企业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股东大会确认和法定机构验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企业终止。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终止应当经过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经理(厂长)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在企业外部从事与其任职企业业务相同经营活动的,由企业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和挪用的资金,并由企业按企业章程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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