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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5:21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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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效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市场配置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下列专有性、公益性资源:
(一)国家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三)机关、事业单位资产以及罚没物品的处置;
(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
(五)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公共活动冠名权等应当列入配置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
第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利民和诚信原则。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不得损害公共资源的可持

续利用。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配置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的要求申报公共资源项目,并提出是否列入配置目录的意见。 配置目录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列入配置目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应当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应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组

织评估、论证或听证后,可以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列入配置目录。 配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资源项目的名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市场配置方式、配置平台等内容。
第八条 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提供服务平台。配置服务机构在提供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过程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直接从事交易。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平台进行市场配置,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条 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应当由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按本条例规定之外

的其他方式进行配置的,经市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配置信息公告、配置对象登记等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实施配置的五日前报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备案。配置方案包括公共资源项

目名称、市场配置方式、配置平台、配置工作目标及具体工作步骤等内容。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制定配置方案时应当向社会公众征求

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三条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应当审查公共资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予

以改正。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配置的公共资源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在配置前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五条 可以明确具体价格的公共资源在实行市场配置前,应当确定配置底价,并在配置方案中说明确定的依据;对无法确定底价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应当在配置方案中说明。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按照市场配置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配置结果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

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后,依法需要向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

源项目,未进入配置平台进行市场配置或者未经批准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配置的?,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配置方案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的实施结果、收益的缴交情况报同级资源配

置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者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共资源配置服务

机构提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者公共资源

管理部门、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在答复期满后七日内向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书面投诉。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在收到该书面投诉后,应当对投诉的事

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市场配置的;
(二)违反规定压低公共资源配置底价的;
(三)与市场竞争主体恶意串通或者向市场竞争主体泄密的;
(四)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将公共资源收益截留、挪用的;
(六)不按照规定与中标人、买受人订立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竞争主体在市场配置过程中,采取欺骗、贿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分和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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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十一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0号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十一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十一五”期间国防动员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广大妇女的国防观念,引导和激励妇女群众为推进新时期的国防建设做贡献,根据《关于做好国防动员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国动综办字第23号)要求,现对做好“十一五”期间全国妇联国防动员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以国防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国防动员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培养公民国防意识、增强国防综合实力的重要途径。加强国防教育,有利于引导广大群众正确认识我国安全环境面临的形势与严峻挑战,自觉强化国防观念;有利于凝聚全民族的意志和力量,为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国防建设提供有力保障;有利于更好地动员组织群众,打牢人民战争的基础。广大人民群众是开展国防教育的主要受众群体,占人口半数的妇女是其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在社会、家庭以及子女教育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广大妇女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的国防教育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国防教育工作责无旁贷。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妇联组织的优良传统。各级妇联组织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组织优势,把国防教育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绩。
二、扩大宣传教育声势,开展大规模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活动
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我们的优良传统。进入新时期,进一步开展好“双拥”工作,对加强国防建设以及为战时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妇联组织及其所属妇女报刊,要大力宣传献身国防事业的军人及军人家属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军队利益高于一切的爱国主义精神,尤其要大力宣传那些关心军人、理解军人,支持人民军队建设的优秀军队干部家属和拥军先进人物、先进集体的事迹。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举办征文、演讲、表彰等活动,通过深入社区,开展社区“双拥”工作和国防教育宣传日活动,让社会了解、关爱军人和军属这一特殊群体,为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增强做好国防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级妇联组织要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结合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在广大妇女中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努力增强国防教育的时代感、针对性和实效性。一要突出国防教育的重点内容。要重点抓好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等方面的教育,广泛宣传《国防教育法》,宣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引导广大妇女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满腔热情地关心军人和军嫂,为推进新时期国防建设作贡献。二要丰富国防教育的活动形式和教育手段。要将开展国防教育与各地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与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以及三八红旗手、三八红旗集体的评选表彰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与小公民道德建设暨“双合格”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妇联所属儿童少年活动阵地要广泛深入开展国防教育,从小培养孩子们的国防观念。三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到妇联干部教育培训计划。要在现有培训项目的基础上,通过增设国防教育课,聘请专家系统讲授《国防法》以及国防知识,编写国防知识学习提纲等,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的国防意识。同时妇联所属院校要将国防知识纳入课程重要内容,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国防观,为国防建设贡献力量。
四、明确工作重点,为军人及军人家属办好事、做实事、解难事
各级妇联组织要进一步明确目标,建立机制,强化措施,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力度。要把关心军嫂和军人家属,帮助她们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积极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积极营造关心爱护军队干部家属的良好氛围,作为支持国防建设和“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全国妇联《关于配合做好军队干部家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并把帮助军队干部家属实现就业和再就业纳入到再就业工作规划之中,加大对军队干部家属的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力度,帮助她们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掌握创业方法,为她们实现自主创业和自主就业创造条件;引导军队干部家属转变择业观念,帮助争取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她们走兴办社区服务实体等多种形式的就业之路,解决她们在就业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每年“八一”、春节期间,各级妇联领导要带队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属;要关心复转军人工作、生活情况,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全 国 妇 联
2005年2月24日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组织管理工作办法
市政府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条例》规定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不少于一次;
(二)大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在本市为暂住户口的公民,暂住满一年的,应献血一次,以后每五年献血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各单位每年须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统计本单位适龄献血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适龄献血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统计,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五条 市卫生局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适龄献血人数等情况,拟订全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区、县卫生局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献血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报市献血办公室备案。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局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纳入全市献血计划。
第六条 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须执行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下达的献血计划,按照《北京市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等规定,组织本单位或本地区适龄献血人员进行体格初检后,安排初检合格人员到指定的采血单位体检和献血。献血人数超额的,可顶替下一年度指标;
体检合格未献血的,应向采血单位交纳体检化验费。
对公民开具的不符合献血体格标准的诊断证明发生争议的,由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检。
采血单位到献血人所在单位进行体检和采血的,各单位应予以支持协助。
第七条 公民参加体检和献血时,须持《居民身份证》。采血单位进行体检和采血时,必须严格执行验证制度。
第八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对全部无偿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无偿献血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和《北京市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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