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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陕西省甲醇汽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备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7:44:18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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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陕西省甲醇汽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备案的复函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陕西省甲醇汽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备案的复函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报送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陕工信字[2013]43号)收悉。经部甲醇汽车试点工作专家组评议论证,同意备案。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西安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宝鸡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咸阳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榆林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汉中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符合甲醇汽车试点工作总体要求,请按专家组评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试点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按照限定地域、限定燃料、限定用车的原则,充分发挥专家及科研机构支撑作用,完成对高比例甲醇汽车适应性、可靠性、经济性、安全性、环保性评价,提出甲醇汽车发展的政策建议。
  三、加强对试点实施的组织领导。按照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重点任务和具体实施计划,精心组织,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试点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四、切实加强试点安全管理。坚持积极稳妥、安全第一的原则,把试点方案提出的安全保障计划落实到各项具体措施中,确保安全运行。
  五、加强技术数据管理。坚持科学可信、规范管理的原则,加快建设试点技术数据库,做好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和评估工作,并定期上报我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3年6月7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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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规范各地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促使该项工作高效、有序、正常进行,使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取得应有成效,达到企业集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的,我们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告我们,以便不断完善。

附件: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参照国资企发〔1992〕50号《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在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也存在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为使各地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
营有一个全面、正确的理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经商有关部门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概念、目的和方式
(一)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政府将企业集团中国家以各种形式直接投资设立的成员企业(指与集团公司为非产权关系的企业,下同)的国有产权授权集团公司持股,其实质是通过政府授权持股方式对集团企业进行产权重组,确定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间的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即集团公司作为成员企业的出资者。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依据产权关系,依法对子企业行使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资产受益等权利。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确立集团内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即集团公司与子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并未明确集团公司与国家的关系,授权经营后,集团公
司不等于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但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公司经政府授权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即同时理顺了政府与集团公司的管理关系及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的产权关系。
(二)进行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大多为非产权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统一计划单列关系、统一承包关系或生产协作关系,并没有形成通常出资与被出资的产权关系。通过政府授权经营方式来确立它们之间的产权关系可以在
较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代价实现产权联结,改变我国国有企业目前分散经营,竞争力弱的状况。集团公司根据集团发展规划在集团内可以进行产权重组,通过结构合理调整、资源优化配置,实现规模经营,并由集团公司统一承担其占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可以分为整体授权和逐一授权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将集团内各成员企业的国有产权一次性授权集团公司持股,这种方式应在授权时充分考虑各成员企业的不同情况,做好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工作;后者是指根据集团发展的需要将单个企业的国有产权或经
公司制改制、产权多元化后的成员企业的存量国有产权逐一授权集团公司持股。各地在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二、关于选择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应掌握的原则
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来确定并理顺集团内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根据我国国情而采取的一种方式,有些认识和作法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并完善,因此各地应有选择地进行试点,防止一哄而起。在选择试点企业集团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核心企业)不能承担政府行政、行业管理职能。
(二)集团公司和成员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三)集团公司及成员企业(拟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合计占用的国有资产数额应达到一定规模,以便在一定的空间内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建议省级试点集团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区、行业特点的不同酌情掌握。
(四)集团公司及各成员企业间应有内在的产品、经济、技术等联结纽带。
(五)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具有相当的竞争能力。
(六)集团公司有较强的资本运营、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并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七)政府授权经营时,集团公司必须是国有独资企业。
三、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内容
1.授权集团公司持有成员企业的产(股)权。
2.授权集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子公司(子企业,下同)的董事、董事长(经理)。
3.授权集团公司收取子公司的资本收益并决定其用途。
4.授权集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子公司的产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处置。
5.授权集团公司拥有一定的重大项目投资决策权。
四、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审批程序
各地在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时,在省级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的下一级政府批准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办理具体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程序为:
(一)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报告,报同级政府批准。申请报告中应说明集团企业的现状,进行授权经营的必要性、方式、范围及初步可行性研究。
(二)政府批准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申请报告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集团企业进行核实法人财产、界定产权、核定国有资本金、清查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等工作,并指导集团公司及拟授权持股企业共同制定《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实施
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集团公司章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
《实施方案》中应包括以下内容:拟授权持股企业的名单、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数额、集团公司的持股比例;集团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方案;集团公司及子企业的领导体制;母子公司管理体制;集团内结构调整和资源合理配置的具体措施;集团内财务管理和投资收益管理办法;集团公司
对子企业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实施步骤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集团公司机构设置、集团母子公司及各层级子企业间产权关系;需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等内容。
(三)政府正式批复同意《实施方案》,即为政府授权。
(四)根据政府的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明确集团公司对子企业的持股比例及对应的国有资产数额;明确集团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集团公司原国有资产数额与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子企业的原国有资产数额之和,子企业原国家资本转为法人资本,并作为集团公司的对外投资
;同时,还应明确集团公司对政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有关财务并帐、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政府授权经营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集团公司的管理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等与集团公司签订责任书,明确集团公司承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集团公司要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集团企业财务报表及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经营状况;重大产权变动依照法定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政府
审批。
(二)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进行考核。
(三)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了解集团公司《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帮助集团企业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六、授权经营后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管理
(一)集团企业要认真转变观念,用产权管理方式替代过去的行政管理方式,通过产品结构、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集团内的资源优化配置。
(二)集团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成员不应完全重合,但可以部分交叉,经理成员由董事会聘任。
(三)集团公司在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全资子企业行使以下权利:
1.决定子企业的经营方针、经营形式和经营方向。
2.决定子企业的领导体制,并选择经营者。
3.核定子企业的合并、分立、公司制改制、中外合资、产权变动、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4.核定子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
5.核定子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企业行为。
6.核定子企业的负债规模。
7.考核子企业资本保值增值并核定子企业的收益分配,收取投资收益。
8.对子企业进行审计和监督。
(四)集团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
(五)集团公司对子企业承担以下责任:
1.以其对子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尊重子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不干预子企业的日常经营决策。
3.除经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在子企业的资本金。
4.建立集团内共有的信息网络,对子企业的经营进行必要的指导。
(六)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反映并评价集团企业整体的经营业绩和经营状况的重要依据之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
(七)对各层级子企业的对外投资应予以清理并进行规范。
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中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各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要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方针,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尊重市场规律,充分考虑集团企业的现状和将来的发展趋势,按照与企业协商,集团公司同意,政府批准的方式进行。
(二)授权经营的范围即政府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授权集团公司持股数额为其持股的企业原国有资产数额之和。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和政府授权持股的企业,由集团公司进行资本经营;按照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集团公司依法经营其法人财产(含政府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和集团公司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产权),即进行资产经营,通过资产经营实现资本增值;集团公司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集团公司不能持有自身的产权,集团公司的产权由政府管理,集团公司的领导体制
、重大决策、产权变动、资产受益等出资者权利由政府行使,有条件的地方可授予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行使。
(三)集团公司与其直接投资设立的子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是依法自然形成的,不再需要通过政府授权经营方式确认。
(四)选择授权经营试点应有利于集团企业规模经营,结构调整。集团公司在信息收集、市场预测、结构调整、产品开发、成本控制、市场营销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市场行为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应优先选择企业集团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若确需选择政府专业经济部门转制进行国
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要严格控制,并分离其原来的行政、行业管理职能,着重进行职能转换和机制转换,避免形成新的政企不分。
(五)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要逐步完成对子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子企业的改制方向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尽量避免全资子企业形式,通过改制,引进新的经营机制,同时吸收更多的资金,壮大集团企业的实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指导意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6年9月11日

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民营科技企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技术职称评审以及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
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科技人员一般应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的管辖权限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和登记:
(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以及终止注销登记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批部门予以认定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另有报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后,再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企业的财产;
(二)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决策;
(三)申请承接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求合同;
(四)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或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五)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除国家和本省对价格管理另有规定的以外,对本企业的产品、劳务实行自主定价,或者与需求者协商议价;
(七)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
(八)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人才招聘和用工办法;
(九)决定本企业工资、奖惩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七)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生产安全、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完善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八)组织职工培训,提高职工专业技术水平和素质;
(九)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企业资格年检。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研究生、毕业生和经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允许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鼓励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在国外的科技工作者和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其合法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互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及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入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年内多次出入国境的,在本年度内,可以一次审批多次有效。
第二十七条 外省来本省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本省户口管理办法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当地入户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原认定其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或者向登记部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不按规定接受科技企业资格年度检验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或者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侵害科学技术成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窃取、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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