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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6:35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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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等对象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公租房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租房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审核、配租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租房发展规划。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公租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租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自2011年3月1日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必须按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以上比例配建公租房,并在土地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八条 公租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公租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租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 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六) 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公租房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租房的资金筹集渠道筹集资金。公租房建设要按照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投资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租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装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准入

第十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条件外,申请租赁公租房时,年龄应满30周岁,离婚人员离婚时间须满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本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父母自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秦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家庭申请租赁公租房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租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秦皇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组合租赁方案。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住房保障部门实施轮候配租。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的公租房,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产权的公租房由产权单位运营,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但幅度不得超过10%。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以及公租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普通申请家庭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本级筹集的公租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并与申请人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各自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秦皇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5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租公租房的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复核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租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发[2007]24号、财税[2010]88号、建保[2009]295号、冀政[2007]95号、冀政[2009]114号、冀政〔2010〕104号和冀政函[2010]16号等文件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租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项目的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和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在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租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租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3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租房的,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租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公租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租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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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行可根据各地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贷款暂
行办法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住房贷款是以支持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资金使用效益为目的,由房地产信贷部向单位发放、专门用于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房地产信贷部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批准的信贷计划,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发放住房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种类和用途
第四条 单位住房贷款分为集资合作建房贷款、房改单位贷款、房管单位贷款、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和其它房改贷款五种。
第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贷款是为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包括住房合作社)共同集资合作建造住房提供的贷款。
第六条 房改单位贷款是为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企事业单位购买或建造住房提供的贷款。
第七条 房管单位贷款是为房管单位及其所属企业进行正常生产或经营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八条 商品住房开发贷款是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房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九条 其它房改贷款是为商品住房配套设施建设提供的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单位住房贷款的对象是:
一、住房合作社;
二、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企事业单位;
三、房管单位及其所属企业;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住房贷款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行政事业单位除外),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
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按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信贷部报送有关资料。
三、具有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购建住房计划或商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开发计划。
四、申请集资合作建房贷款和房改单位贷款的单位,必须将全部房改资金存入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并设立专项结算帐户。
五、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需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六、申请房管单位贷款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基本结算帐户。
七、贷款用途正当,确有财产物资保证,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贷款的期限一般为1—3年,最长不超过五年;房改单位贷款的期限为1—3年;房管单位贷款、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改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贷款的利率可以在同期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优惠,其下浮幅度不得超过10%;房改单位贷款的利率按同期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利率执行,房管单位贷款、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改贷款的利率按同期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逾期贷款加息和挪用贷款罚息,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利率调整时,应从国家规定的统一调整贷款利率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回收
第十五条 贷款银行发放集资合作建房贷款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该项合作建房投资额的40%;发放房改单位贷款、商品住房开发贷款和其它房改贷款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该单位购建房投资额或该项目投资额的30%。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应认真填写《单位住房借款申请表》(参见附式一),并附贷款条件中要求的材料,以及必要的文字说明。经贷款银行审核批准后,借贷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参见附式二)。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各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合同的现象,按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处理;若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按《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贷款银行一般应要求借款单位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借款企业,必须办理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费用由借贷双方承担。抵押物必须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并需明确受益人为银行。抵押期间保单由贷款银行保存。保险及保管费用由借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承担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必须具有足以偿还借款的财产。借款单位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帐户。因银行责任,未按合同规定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天付给借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仍然未予纠正的,贷款银行可以收回部分以至全部贷款:
一、贷款用途与合同规定不相符。
二、违反结算纪律。
三、不按规定向贷款银行提供有关资料。
四、不按有关规定及时缴存购建房集资款或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法人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要及时与变更后的法人、担保单位签定补充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签定以前,变更后的法人继续履行原法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在贷款到期前30天,应通知借款单位并认真检查还款资金落实情况,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所欠借款本息已到期,经催收仍不偿还的,贷款银行在通知借款单位后可直接从其存款帐户中扣收或用其抵押物清偿。采取第三方担保的,应通知第三方代为偿还。如担保方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银行可直接从其存款帐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借款单位归还到期借款有困难并要求展期的,必须提前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由于借款单位主观原因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展期。
第二十七条 每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其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展期后的贷款按总期限和现行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资金宽裕时,可以提前归还借款,并提前十天通知贷款银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贷款银行要加强单位住房贷款管理,严格按程序审批贷款,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工作。
第三十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单位应按时向贷款银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并为贷款银行定期检查、了解、监督其资金使用及生产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在房地产信贷部开立基本结算户的借款单位,除经贷款银行同意外,各项资金往来均须通过基本结算户办理。如违反上述规定,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解释、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单位住房贷款申请表(略)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单位住房借款合同(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产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规定从2006年9月15日起对部分出口货物调整出口退税率。同时明确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之前已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出口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企业可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现将出口合同备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的备案出口合同是指,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6年9月14日(含14日)前签订;
  (二)合同签订日期、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同协议号等内容明确;
  (三)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必须由出口企业打印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四)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二、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加盖企业印章的合同原件和合同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并有出口企业负责人签字),及《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一并报送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备案。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出口企业相关出口合同备案申请,并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认真审核。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予以备案,同时将出口合同原件退回出口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备案,退回出口企业。
  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四、出口企业将上述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报关出口后,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应单独注明。
  五、税务机关在审批上述备案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退税时,除按现行规定正常审核出口企业必须提供的凭证外,还应对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实际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重点进行审核。对2006年12月14日(含14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前出口的货物,且实际出口货物与备案出口合同中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内容相符的,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备案合同项下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其中一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合同备案金额以内的出口货物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多退税款予以追回。
  上述备案金额是指,备案合同项下申请选择调整前退税率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金额。
六、出口企业将出口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后,如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实际出口货物金额、数量超出备案合同的备案金额、数量,超出部分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七、除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外,其他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业务均适用于本通知规定的出口合同备案办法。
八、属于委托代理出口的,委托出口企业除向税务机关备案出口合同外,还必须备案与代理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受托方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的,一律由委托方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九、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合同,倒签合同日期等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税款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出口煤炭按照财税〔2006〕13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第3项的规定办理出口合同备案手续。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备案出口合同的整理、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本次合同备案工作以及《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见附件2,不含出口煤炭)一同书面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1.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
2.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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