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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2:46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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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范行政服务行为,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中心,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综合服务平台。



本办法所称实施部门,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名称可为“新余市(××县区)行政服务管理委员会”。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拟定本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对进驻或者退出中心的实施部门及其行政服务事项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㈢对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联办会审制度;



㈣对重大产业项目审批等行政服务事项,提供代理代办服务;



㈤对进入中心的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考评;



㈥对本级部门专业办事大厅及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工作监督和考核;



㈦为本级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提供后勤保障;



㈧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拟定本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组织协调基层站所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进入中心集中、统一办理;



㈢对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代理代办制度;



㈣对进入中心的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考核;



㈤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心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㈥对村(居)便民服务代办点进行指导;



㈦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运行经费、人员办公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八条 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和部门网站公开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流程、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承办人、监督渠道等。



第九条 按照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的要求,市、县(区)实施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统一受理、办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



市、县(区)实施部门设立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应当成建制进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或专业办事大厅。



第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任命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负责人驻行政服务中心担任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一审一核制,由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



㈠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考试、考核的;



㈡需要专家评审的;



㈢需要举行听证或者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㈣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作出决定的;



㈤需要集体研究的;



㈥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审查决定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部门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首席代表应当即时作出书面行政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首席代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二条 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行政服务事项,作为承诺件由实施部门窗口受理申请,在部门内部进行运作,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由部门窗口送达决定。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服务事项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协调确定主办窗口和协办窗口,实行并联办理。



涉及部门多、办理时限长的并联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召集实施部门,实行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受理次数少的实施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但其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窗口代为接收申请材料,并在承诺时限内送达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前,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确定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方式,对本实施部门有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分类,并制作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目录,商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保密等原因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服务中心信息化纳入本级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推动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提升网上政务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对实施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服务行为实施日常监督。



实施部门应当完善内部监管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部门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投诉,监督和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实施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行政服务行为进行效能监察、廉政监察,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法制、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提供窗口受理和网上受理两种方式。



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申请方式



第十九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决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说明理由;对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及时予以办理;



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㈤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



实施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的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办理期限从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实施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㈠属于一审一核件目录的事项,首席代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



㈡属于承诺件目录的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㈢属于联办件目录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联办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主办窗口受理申请,并于受理之日将申请抄告相关协办窗口;



㈡协办窗口分别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出具相应证照;



㈢主办窗口汇总各协办窗口的审核意见后,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㈣主办窗口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联办件办理,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单位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同步提出审核意见 ,进行联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协办窗口应当参加主办窗口组织的联合踏勘、联合会审或协调会等联合行动。



第二十三条 需上报、转报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在完成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上报、转报。



本市行政区域内上级政府及部门对下级政府及部门上报的行政服务事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办理的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应出具不予办理决定书。不予办理决定书应当加盖本部门印章并注明不予办理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投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实施部门窗口应当采用现代通讯等手段,及时将审批决定等信息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到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缴费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直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二十七条 网上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施部门应当派驻至少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实施部门派驻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一般不应少于二年。实施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的,事前应当告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



实施部门要对首席代表签订行政审批授权委托书,授予首席代表承办本部门的即时办理事项的审批权、承诺办理和上报办理事项的牵头协调和督办权,代表本部门组织联合审批或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联合审批,并签署联合审批事项会签意见等权限。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实施部门双重管理,业务工作由所在部门领导,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通报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制度。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专职从事窗口工作,与原单位其他工作脱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窗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定期组织窗口工作人员学习、教育和培训。



实施部门应当为窗口工作人员履行窗口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实施部门应当重视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拔使用,把窗口作为培养、锻炼人才的重要平台。



对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工作人员,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一年内因违规违纪行为退回窗口工作人员两人次以上的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报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本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其实施部门。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在窗口工作人员20%之内确定年度考核优秀等次的人员;实施部门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意见,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等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本中心的实施部门窗口、部门专业办事大厅及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有关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和实施部门进行目标考评,对考评前三名的予以奖励。



第六章工作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而不进驻的;



㈡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在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场所受理申请的;



㈢对进驻中心的首席代表不充分授权的;



㈣对于应当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履行牵头责任、协办责任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的;



㈤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㈥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缴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㈦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实施部门及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㈢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理由的;



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㈤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八条 实施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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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507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经纪人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佣金金额由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

  二、各保监局应依法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佣金支付是否合法、真实进行监管。当前尤其要加大对利用佣金名义从事非法退费、行贿、侵占单位财产等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力度。

  三、各保监局应当尊重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不应强制或变相强制保险公司签订有关佣金上限的自律公约。

  四、对保险行业协会规定佣金上限或组织会员公司订立关于佣金上限自律公约的行为,各保监局应不主导、不参与。

  五、各保监局对保险机构的行政处罚要依法进行,不应以行业协会或自律公约的规定为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六日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1号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9日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着重解决以细颗粒物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强化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削减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和个人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和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积尘、绿化养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运输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以及港口码头、交通工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检测实施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水利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人员,组织督促落实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组织公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不利气象条件预报等信息,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重大问题专家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大气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举报各类大气颗粒物污染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分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控制要求。沿江设区的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市)为重点控制区,其他设区的市(徐州、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市)为一般控制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提高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水平,削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总量。重点控制区严格限制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的高污染项目。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料运输等环节,应当采取密闭、吸尘、除尘等有效措施,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高效除尘技术升级改造,确保烟尘、粉尘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建设工地、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印迹,鼓励出入口实行机械化清扫(冲洗)保洁。

  第十四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推进用热单位集中供热。

  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完善的供热系统,实行用热单位集中供热。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大型发电或者热电企业,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故意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房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15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鼓励用中水等进行路面冲洗作业,做到城市道路无明显可见积尘,路面应见本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缩短裸露时间。

  到2015年,一般控制区城市建成区主要车行道机扫率达到70%以上,重点控制区达到90%以上。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间。禁止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合理设置、调整餐饮经营点。禁止在非商用建筑内建设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有效防治油烟污染。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油烟净化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洁能源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大力发展清洁能源。鼓励重点控制区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考评制度,并将考评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建(构)筑物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督促拆除施工单位落实各项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减少二次扬尘。

  实行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行政许可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综合运用监控系统、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科技信息手段,规范渣土运输处置作业,查处抛洒滴漏、随意倾倒、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料运输和处置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环境保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组织高品质车用燃油的供应,推进车用燃油低硫化,降低车用燃油燃烧的颗粒物排放强度,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在用车辆环保检验与维修(I/M)制度。不达标车辆应当限期维修,维修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经维修仍不达标的,予以报废。

  环境保护、公安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责令检测维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改革、农业、农机、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秸秆禁烧工作部署落实到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规定燃放时间、地点以及种类。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禁止和限制燃放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依法处理违反燃放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大气颗粒物浓度未达到国家和省阶段性目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已达到相关目标的,应当制定持续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评估和考核办法,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施工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有效抑尘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进行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15日内不能开工,裸土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超过规定期限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未制定限期达标方案,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目标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达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地区排放大气颗粒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颗粒物污染,是指工程施工、工业生产、物料转运与堆放、交通运输、矿山开采、绿化养护、露天焚烧、烟花爆竹燃放、餐饮经营等活动中排放的烟尘、粉尘和扬尘等颗粒状物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本办法所称物料,是指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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