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2:29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0年2月24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防汛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干渠、河槽、滩涂、湿地、堤防、护堤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对所属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治理可以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其中,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道的保护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制度与职责



第七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和实行统一、分级、分类相结合的河道管理体系。

第八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级领导负责的河(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河道的规划编制、治理、开发和利用工作,对修建开发水利、治理河道的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缆线、管道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

第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参与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依据规划对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监测河道的水质状况,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综合治理中市政建设工程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河道周边畜禽禁养区域内的禁养工作;

(六)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经城市区域内河堤两岸道路的保洁及垃圾清运,河道保护范围内公厕、垃圾收集点合理布局和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七)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河道保护区域内绿化规划的编制,河道护堤林、护岸林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保洁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治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河道的治理、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方案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控制线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控制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河道治理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治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计划应当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导流、防洪排涝、清淤保洁、工程防护、生态修复及保护等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计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两岸拆迁、临河空间开辟、架桥修路、道路通达、绿化美化、湿地建设、环境净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做到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二)建设滨水游憩林荫带,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

(三)河道两侧管、线入地;

(四)禁止在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养殖畜禽。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治理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的,向社会公开承诺定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

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二)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

(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包装物品;

(二)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三)围垦河道,或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流向。

第二十四条 在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洗浴,清洗车辆、衣物、卫生器具、容器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设置排污口;

(三)倾倒污水、污物;

(四)堆放、抛洒、焚烧物品;

(五)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和猎捕野生水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迁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城乡截污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二)未按要求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河道治理计划或者未按河道治理计划实施治理工作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不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属出入滇池河道的,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出入滇池河道是指滇池流域范围内的螳螂川、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明通河)、枧槽河、金汁河、海河(东白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胜利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王家堆渠、牧羊河、冷水河、姚安河、老盘龙江等河道及其支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5〕15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巩固和深化禁吸戒毒工作的成果,保障戒毒出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问题,根据《浙江省吸毒人员戒毒帮教暂行规定》(浙禁毒字〔2001〕7号)、《市委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禁毒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温委办发〔2004〕183号)以及待业人员和归正人员安置就业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禁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戒毒出所人员是指公安禁毒信息库登记在册的,由于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司法等部门处以治安处罚、限期所外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后期满或出所的,或因其他原因被判处刑罚归正的,并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吸毒人员。
  第三条 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帮教安置工作)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立足戒毒出所人员心理完全脱毒,巩固禁吸戒毒工作成果,预防和遏制新滋生吸毒人员。
  第四条 帮教安置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择优安置的原则,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力量,综合运用管理、引导和教育等方法对特定对象和行业单位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活动。
  第五条 帮教安置工作由各级禁毒职能部门牵头负责。禁毒职能部门应组织、协调、指导好本地区的帮教安置工作。
  第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就业和就学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乡镇(街道)均应对每位戒毒出所人员建立帮教小组,除对其进行帮教谈心和尿检外,还应从关心帮助戒毒出所人员的生活入手,积极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第八条 帮教安置工作分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政府积极鼓励他们自力更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合法经营,寻找生活出路。
  第九条 文教、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根据戒毒出所人员的特点,经常举办再就业和实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要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
  第十条 民政、经贸、发改、卫生、金融、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参与帮教安置工作,鼓励本系统的企业单位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以及解决他们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要加强对戒毒(劳教)人员的法制、道德、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知识教育,因地制宜地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戒毒(劳教)人员出所前能够掌握1—2门的实用技术,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以及各种团体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对戒毒出所人员的帮教,关心他们的生活、就业问题,支持、参与帮教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帮教安置工作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戒毒出所人员主动要求安置,提出的条件合情合理的;
  (二)戒毒出所后连续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帮教尿检合格,且表现良好的;
  (三)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就业有一定困难的。
  第十四条 帮教安置岗位或自主创业的范围:
  (一)社区服务性行业,如农贸市场、门卫保安、社区保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电器维修、餐饮等;
  (二)个体工商户,如商业、物资业、仓储业、服务业等;
  (三)企业单位(除会计、出纳、仓库保管等岗位外);
  (四)其他可以就业的岗位。
   第十五条 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扶持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一)鼓励企业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对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即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对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待业人员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待业人员的条件是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可并计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二)鼓励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
  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属按期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范围的,其生产销售收入或营业额达不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浙江省规定按期纳税的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营业税起征点为5000元〕,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经民政部门鉴定为残疾人的,其个人提供的劳务,予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的经济实体其他优惠政策: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时,应优先给予照顾,在收取行政管理费上予以减免;
  (二)卫生部门对戒毒出所人员创办的饮食等行业,办理卫生许可证时,费用予以减免;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参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单位培训的,经考核合格并实现就业后,有关培训费用予以减免;
  (四)其他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予以照顾和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含城镇)户籍的戒毒出所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向当地县级禁毒职能部门提出减免有关税费的报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出具证明;
  (二)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可以凭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其他相关的部门办理证照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戒毒出所人员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有一名负责人负责,组成专门的帮教小组,同乡镇(街道)的帮教干部一起,对戒毒出所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二十条 如帮教安置工作的有关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消失后的第二个月,取消优惠政策,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禁毒职能部门要组织工商、税务、财政、劳动、司法、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取得帮教安置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审查和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的,及时取消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戒毒出所人员、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的要推荐评选市级先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3日起实行。


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道路照明环境,规范城市景观照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城乡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照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照明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市管理、交通、环保、经贸、国土房管、林业和园林、旅游、公安、科技和信息化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城乡照明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照明能耗、照明实际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城乡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 城乡新建道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乡照明设施,提高城乡照明的整体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产业政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市的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并定期更新和对外发布。

  第九条 本市对占用、利用公路进行的城乡道路照明建设免收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乡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三)盗窃城乡照明设施;

  (四)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

  (五)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

  (七)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乡照明设施;

  (九)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乡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道路照明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日常维护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日常维护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阶段的各项监测数据,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评估后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可以向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中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内容;

  (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

  (三)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以及施工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

  (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

  (五)工程施工技术(竣工)档案资料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和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要求;

  (六)试运行阶段评估结果为良好以上;

  (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同意接收建设单位申请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对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选择维护管理单位。

  受委托单位应当做好以下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24小时接受报修,接受报修的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于5日内处理完毕。

  (三)建立健全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四)其他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工作。

  第十八条 未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其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居民小区内,除市政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小区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支出计划安排。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先征求该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委托相关单位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通知所在地的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工程合法的资料;

  (四)证明工程施工确实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相关资料;

  (五)施工单位的情况;

  (六)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的情况和恢复方案;

  (七)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修剪,其中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枝条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报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三章 村镇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区、县级市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跨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

  (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补贴的资金;

  (三)村集体自有资金、社会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和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经济、实用、安全为原则,制定适合本市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技术规范。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供详细的照明设施清单以及竣工档案等维护与管理需要的相关资料。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镇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后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区、县级市设有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道路照明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人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巡查工作,发现村镇道路照明设施丢失、损坏以及在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线路上有私拉乱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爱护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对全市景观照明的总量和布局进行科学设置,确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段、区域的范围,并划定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和禁止设置区域。

  第四十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色彩以及亮度等具体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景观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珠江前、后航道两岸和新城市中轴线以及两侧一线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珠江新城、白云新城、白鹅潭地区核心区、琶洲—员村地区核心区等四大城市重要功能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桥梁、桥涵、河道、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以及市中心城区的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内环路以内的环市路、东风路、中山路、广州大道、康王路、人民路、解放路、北京路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以及各主要路口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北京路、江南大道、人民路、第十甫路、上下九路、长堤、东山等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20层以上建筑物、构筑物;

  (六)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在经批准的规划中确定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出让的土地属于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进行设置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加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人不按要求加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设置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由设置人承担。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相应承担。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验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其他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纳入集中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居民住宅楼上建设的,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属于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和其他经营性建筑物、构筑物上建设的,政府可以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转让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转让后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财政适当给予电费补贴。

  (二)未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人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自行承担。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财政可以给予电费补贴。

  (三)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除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以外,其他均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区、县级市财政预算。

  电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全市统一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五十二条 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启:

  (一)平日开启时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30至22:30;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00至22:30。

  (二)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在传统节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开启时间按第(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3:00。

  (三)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通知执行。

  (四)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全市错峰用电实施预案,可以缩短开启时间。

  管理景观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以外仍需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维护和管理责任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得违反关于错峰用电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节约能源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城乡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提高城乡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市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照明新兴产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照明的有关专项规划,制定城乡照明节能计划。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照明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规模,缩短开启时间。

  第五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我市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的发布时间,定期对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乡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城乡节能照明设施可以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节能改造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乡照明设施。节省的电费返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道路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满足相应的照明标准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乡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利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维护和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清洗、修复、更换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开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置人未报送或者逾期报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盗窃城乡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的功能照明以及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景观照明;

  (二)城乡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乡户外夜间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三)村镇道路是指连接镇与村之间的公共道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