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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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以下简称项目稽察):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融资资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项目稽察工作,并组织、协调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项目稽察相关工作。
第四条 项目稽察实行分级负责: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国家和自治区本级政府出资,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本级政府出资,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本级政府统筹推进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县级人民政府稽察部门主要稽察由本级政府出资,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
上级稽察部门可以将重大建设项目交由下级稽察部门稽察,也可以稽察下级稽察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五条 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否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三)是否依法进行施工、监理;
(四)是否符合进度要求;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其他必须稽察事项。
第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协助稽察部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八条 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 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在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 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稽察部门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经报重大建设项目出资或者审批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拨付政府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稽察部门应当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项目稽察,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保守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稽察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稽察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稽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
第十六条 项目稽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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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
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令
国务院于1999年8月4日批准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王志宝
农业部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
中 名 学 名 保护级别
蕨类植物 Pteridophytes
观音座莲科 Angiopteridaceae
法斗观音座莲 Angiopteris sparsisora Ⅱ
二回原始观音座莲 Archangiopteris bipinnata Ⅱ
亨利原始观音座莲 Archangiopteris henryi Ⅱ
铁角蕨科 Aspleniaceae
对开蕨 Phyllitis japonica Ⅱ
蹄盖蕨科 Athyriaceae
光叶蕨 Cystoathyrium chinense Ⅰ
乌毛蕨科 Blechnaceae
苏铁蕨 Brainea insignis Ⅱ
天星蕨科 Christenseniaceae
天星蕨 Christensenia assamica Ⅱ
桫椤科(所有种) Cyatheaceae spp. Ⅱ
蚌壳蕨科(所有种) Dicksoniaceae spp. Ⅱ
鳞毛蕨科 Dryopteridaceae
单叶贯众 Cyrtomium hemionitis Ⅱ
玉龙蕨 Sorolepidium glaciale Ⅰ
七指蕨科 Helminthostachyaceae
七指蕨 Helminthostachys zeylanica Ⅱ
水韭科 Isoetaceae
* 水韭属(所有种) Isoetes spp. Ⅰ
水蕨科 Parkeriaceae
* 水蕨属(所有种) Ceratopteris spp. Ⅱ
鹿角蕨科 Platyceriaceae
鹿角蕨 Platycerium wallichii Ⅱ
水龙骨科 Polypodiaceae
扇蕨 Neocheiropteris palmatopedata Ⅱ
中国蕨科 Sinopteridaceae
中国蕨 Sinopteris grevilleoides Ⅱ
裸子植物 Gymnospermae
三尖杉科 Cephalotaxaceae
贡山三尖杉 Cephalotaxus lanceolata Ⅱ
蓖子三尖杉 Cephalotaxus oliveri Ⅱ
柏科 Cuupressaceae
翠柏 Calocedrus macrolepis Ⅱ
红桧 Chamaecyparis formosensis Ⅱ
岷江柏木 Cupressus chengiana Ⅱ
巨柏 Cupressus gigantea Ⅰ
福建柏 Fokienia hodginsii Ⅱ
朝鲜崖柏 Thuja korraiensis Ⅱ
苏铁科 Cycadaceae
苏铁属(所有种) Cycas spp. Ⅰ
银杏科 Ginkgoaceae
银杏 Ginkgo biloba Ⅰ
松科 Pinaceae
百山祖冷杉 Abies beshanzuensis Ⅰ
秦岭冷杉 Abies chensiensis Ⅱ
梵净山冷杉 Abies fanjingshanensis Ⅰ
元主山冷杉 Abies yuanbaoshanensis Ⅰ
资源冷杉(大院冷杉) Abies ziyuanensis Ⅰ
银杉 Cathaya argyrophylla Ⅰ
台湾油杉 Keteleeria davidiana var. formosana Ⅱ
海南油杉 Keteleeria hainanensis Ⅱ
柔毛油杉 Keteleeria pubescens Ⅱ
太白红杉 Larix chinensis Ⅱ
四川红杉 Larix mastersiana Ⅱ
油麦吊云杉 Picea brachytyla var. complanata Ⅱ
大果青扦 Picea neoveitchii Ⅱ
兴凯赤松 Pinus densiflora var. ussuriensis Ⅱ
大别山五针松 Pinus fenzeliana var. dabeshanensis Ⅱ
红松 Pinus koraiensis Ⅱ
华南五针松(广东松) Pinus kwangtungensis Ⅱ
巧家五针松 Pinus squamata Ⅰ
长白松 Pinus sylvestris var.sylvestriformis Ⅰ
毛枝五针松 Pinus wangii Ⅱ
金钱松 Pseudolarix amabilis Ⅱ
黄杉属(所有种) Pseudotsuga spp. Ⅱ
红豆杉科 Taxaceae
台湾穗花杉 Amentotaxus formosana Ⅰ
云南穗花杉 Amentotaxus yunnanensis Ⅰ
白豆杉 Pseudotaxus chienii Ⅱ
红豆杉属(所有种) Taxus spp. Ⅰ
榧属(所有种) Torreya spp. Ⅱ
杉科 Taxodiaceae
水松 Glyptostrobus pensilis Ⅰ
水杉 Metasequoia glyptostroboides Ⅰ
台湾杉(秃杉) Taiwania cryptomerioides Ⅱ
被子植物 Angiospermae ┃
芒苞草科 Acanthochlamydaceae
芒苞草 Acanthochlamys bracteata Ⅱ
槭树科 Aceraceae
梓叶槭 Acer catalpifolium Ⅱ
羊角槭 Acer yangjuechi Ⅱ
云南金钱槭 Dipteronia dyerana Ⅱ
泽泻科 Alismataceae
* 长喙毛茛泽泻 Ranalisma rostratum Ⅰ
* 浮叶慈菇 Sagittaria natans Ⅱ
夹竹桃科 Apocynaceae
富宁藤 Parepigynum funingense Ⅱ
蛇根木 Rauvolfia serpentina Ⅱ
萝摩科 Asclepiadaceae
驼峰藤 Merrillanthus hainanensis Ⅱ
桦木科 Betulaceae
盐桦 Betula halophila Ⅱ
金平桦 Betula jinpingensis Ⅱ
普陀鹅耳枥 Carpinus putoensis Ⅰ
天台鹅耳枥 Carpinus tientaiensis Ⅱ
天目铁木 Ostrys rehderiana Ⅰ
伯乐树科 Bretschneideraceae
伯乐树(钟萼木) Bretschneidera sinensis Ⅰ
花蔺科 Butomaceae
* 拟花蔺 Butomopsis latifolia Ⅱ
忍冬科 Caprifoliaceae
七子花 Heptacodium miconioides Ⅱ
石竹科 Caryophyllaceae
金铁锁 Psammosilene tunicoides Ⅱ
卫矛科 Celastraceae
膝柄木 Bhesa sinensis Ⅰ
十齿花 Dipentodon sinicus Ⅱ
永瓣藤 Monimopatalum chinense Ⅱ
连香树科 Cercidiphyllaceae
连香树 Cercidiphyllum japonicum Ⅱ
使君子科 Combretaceae
萼翅藤 Calycopteris floribuunda Ⅰ
千果榄仁 Terminaila myriocarpa Ⅱ
菊科 Compositae
* 画笔菊 Ajaniopsis penicilliformis Ⅱ
* 革苞菊 Tugarinovia mongolica Ⅰ
四数木科 Datiscaceae
四数木 Tetrameles nudiflora Ⅱ
龙脑香科 Dipterocarpaceae
东京龙脑香 Dipterocarpus retusus Ⅰ
狭叶坡垒 Hopea chinensis Ⅰ
无翼坡垒(铁凌) Hopea exalata Ⅱ
坡垒 Hopea hainanensis Ⅰ
多毛坡垒 Hopea mollissima Ⅰ
望天树 Parashorea chinensis Ⅰ
广西青梅 Vatica guangxiensis Ⅱ
青皮(青梅) Vatica mangachapoi Ⅱ
茅膏菜科 Droseraceae
* 貉藻 Aldrovanda vesiculosa Ⅰ
胡颓子科 Elaeagnaceae
翅果油树 Elaeagnus mollis Ⅱ
大戟科 Euphorbiaceae
东京桐 Deutzianthus tonkinensis Ⅱ
壳斗科 Fagaceae
华南锥 Castanopsis concinna Ⅱ
台湾水青冈 Fagus hayatae Ⅱ
三棱栎 Formanodendron doichangensis Ⅱ
瓣鳞花科 Frankeniaceae
* 瓣鳞花 Frankenia pulverulenta Ⅱ
龙胆科 Gentianaceae
* 辐花 Lomatogoniopsis alpina Ⅱ
苦苣苔科 Gesneriaceae
瑶山苣苔 Dayaoshania cotinifofia Ⅰ
单座苣苔 Metabriggsia ovalifolia Ⅰ
秦岭石蝴蝶 Petrocosmea qinlingensis Ⅱ
报春苣苔 Primulina tabacum Ⅰ
辐花苣苔 Thamnocharis esquirolii Ⅰ
禾本科 Gramineae
酸竹 Acidosasa chinensis Ⅱ
* 沙芦草 Agropyron mongolicum Ⅱ
* 异颖草 Anisachne gracilis Ⅱ
* 短芒披碱草 Elymus breviarristatus Ⅱ
* 无芒披碱草 Elymus submuticus Ⅱ
* 毛披碱草 Elymus villifer Ⅱ
* 内蒙古大麦 Hordeum innermongoilcum Ⅱ
* 药用野生稻 Oryza officinails Ⅱ
* 普通野生稻 Oryza rufipogon Ⅱ
* 四川狼尾草 Pennisetum sichuanense Ⅱ
* 华山新麦草 Psathyrostachys huashanica Ⅰ
* 三蕊草 Sinochasea trigyna Ⅱ
* 拟高梁 Sorghum propinquum Ⅱ
* 箭叶大油芒 Spodiopogon sagittifolius Ⅱ
* 中华结缕草 Zoysia sinica Ⅱ
小二仙草科 Haloragidaceae
* 乌苏里狐尾藻 Myriophyllum ussuriense Ⅱ
金缕梅科 Hamamelidaceae
山铜材 Chunia bucklandioides Ⅱ
长柄双花木 Disanthus cercidifolius var.longipes Ⅱ ┃
半枫荷 Semiliquidambar cathayensis Ⅱ
银缕梅 Shaniodendron subaequalum Ⅰ
四药门花 Tetrathyrium subcordatum Ⅱ
水鳖科 Hydrocharitaceae
* 水菜花 Ottelia cordata Ⅱ
唇形科 Labiatae
子宫草 Skapanthus oreophilus Ⅱ
樟科 Lauuraceae
油丹 Alseodaphne hainanensis Ⅱ
樟树(香樟) Cinnamomum camphora Ⅱ
普陀樟 Cinnamomum japonicum Ⅱ
油樟 Cinnamomum longepaniculatum Ⅱ
卵叶桂 Cinnamomum rigidissimum Ⅱ
润楠 Machilus nanmu Ⅱ
舟山新木姜子 Neolitsea sericea Ⅱ
闽楠 Phoebe bournei Ⅱ
浙江楠 Phoebe chekiangensis Ⅱ
楠木 Phoebe zhennan Ⅱ
豆科 Leguminosae
* 线苞两型豆 Amphicarpaea linearis Ⅱ
黑黄檀(版纳黑檀) Dalbergia fusca Ⅱ
降香(降香檀) Dalbergia odorifera Ⅱ
格木 Erythrophleum fordii Ⅱ
山豆根(胡豆莲) Euchresta japonica Ⅱ
绒毛皂荚 Gleditsia japonica var. velutina Ⅱ
* 野大豆 Glycine soja Ⅱ
* 烟豆 Glycine tabacina Ⅱ
* 短绒野大豆 Grmosia tomentella Ⅱ
花榈木(花梨木) Ormosia henryi Ⅱ
红豆树 Ormosia hosiei Ⅱ
缘毛红豆 Ormosia howii Ⅱ
紫檀(青龙木) Pterocarpus indicus Ⅱ
油楠(蚌壳树) Sindora glabra Ⅱ
任豆(任木) Zenia insignis Ⅱ
狸藻科 Lentibulariaceae
* 盾鳞狸藻 Utricularia punctata Ⅱ
木兰科 Magnoliaceae
长蕊木兰 Alcimandra cathcardii Ⅰ
地枫皮 Illicium difengpi Ⅱ
单性木兰 Kmeria septentrionalis Ⅰ
鹅掌楸 Liriodendron chinense Ⅱ
大叶木兰 Magnolia henryi Ⅱ
馨香玉兰 Magnolia odoratissima Ⅱ
厚朴 Magnolia officinalis Ⅱ
凹叶厚朴 Magnolia officinalis subsp. biloba Ⅱ
长喙厚朴 Magnolia rostrata Ⅱ
圆叶玉兰 Magnolia sinensis Ⅱ
西康玉兰 Magnolia wilsonii Ⅱ
宝华玉兰 Magnolia zenii Ⅱ
香木莲 Manglietia aromatica Ⅱ
落叶木莲 Manglietia decidua Ⅰ
大果木莲 Manglietia grandis Ⅱ
毛果木莲 Manglietia hebecarpa Ⅱ
大叶木莲 Manglietia megaphylla Ⅱ
厚叶木莲 Manglietia pachyphylla Ⅱ
华盖木 Manglietiastrum sinicum Ⅰ
石碌含笑 Michelia shiluensis Ⅱ
峨眉含笑 Michelia wilsonii Ⅱ
峨眉拟单性木兰 Parakmeria omeiensis Ⅰ
云南拟单性木兰 Parakmeria yunnanensis Ⅱ
合果木 Paramichelia baillonii Ⅱ
水青树 Tetracentron sinense Ⅱ
楝科 Meliaceae
粗枝崖摩 Amoora dasyclada Ⅱ
红椿 Toona ciliata Ⅱ
毛红椿 Toona ciliata var. pubescens Ⅱ
防己科 Menispermaceae
藤枣 Eleutharrhena macrocarpa Ⅰ
肉豆蔻科 Myristicaceae
海南风吹楠 Horsfieldia hainanensis Ⅱ
滇南风吹楠 Horsfieldia tetratepala Ⅱ
云南肉豆蔻 Myristica yunnanensis Ⅱ
茨藻科 Najadaceae
* 高雄茨藻 Najas browniana Ⅱ
* 拟纤维茨藻 Najas pseudogracillima Ⅱ
睡莲科 Nymphaeaceae
* 莼菜 Brasenia schreberi Ⅰ
* 莲 Nelumbo nucifera Ⅱ
* 贵州萍逢草 Nuphar bornetii Ⅱ
* 雪白睡莲 nymphaea candida Ⅱ
蓝果树科 Nyssaceae
喜树(旱莲木) Camptotheca acuminata Ⅱ
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Ⅰ
光叶珙桐 Davidia involucrata var.vilmoriniana Ⅰ
云南蓝果树 Nyssa yunnanensis Ⅰ
金莲木科 Ochnaceae
合柱金莲木 Sinia rhodoleuca Ⅰ
铁青树科 Olacaceae
蒜头果 Malania oleifen Ⅱ
木犀科 Oleaceae
水曲柳 Fraxinus mandshurica Ⅱ
棕榈科 Palmae
董棕 Caryota urens Ⅱ
小钩叶藤 Plectocomia microstachys Ⅱ
龙棕 Trachycarpus nana Ⅱ
罂粟科 Papaveraceae
* 红花绿绒蒿 Meconopsis punicea Ⅱ
斜翼科 Plagiopteraceae
斜翼 Plagiopteron suaveolens Ⅱ
川苔草科 Podostemaceae
* 川藻(石蔓) Terniopsis sessilis Ⅱ
蓼科 Polygonaceae
* 金荞麦 Fagopyrum dibotrys Ⅱ
报春花科 Primulaceae
* 羽叶点地梅 Pomatosace filicula Ⅱ
毛茛科 Ranunculaceae
粉背叶人字果 Dichocarpuum hypoglaucum Ⅱ
独叶草 Kingdonia uniflora Ⅰ
马尾树科 Rhoipteleaceae
马尾树 Rhoiptelea chiliantha Ⅱ
茜草科 Rubiaecae
绣球茜 Dunnia sinensis Ⅱ
香果树 Emmenopterys henryi Ⅱ
异形玉叶金花 Mussaenda anomala Ⅰ
丁茜 Trailliaedoxa gracilis Ⅱ
芸香科 Rutaceae
黄檗(黄菠椤) Phellodendron amurense Ⅱ
川黄檗(黄皮树) Phellodendron chinense Ⅱ
杨柳科 Salicaceae
钻天柳 Chosenia arbutifolia Ⅱ
无患子科 Sapindaceae
伞花木 Madhuca hainanensis Ⅱ
掌叶木 Madhuca pasquieri Ⅱ
山榄科 Sapotaceae
海南紫荆木 Kirengeshoma palmata Ⅱ
柴荆木 Platycrater arguta Ⅱ
虎耳草科 Saxifragaceae
黄山梅 Kirengeshoma palmata Ⅱ
蛛网萼 Platycrater arguta Ⅱ
冰沼草科 Scheuchzeriaceae
* 冰沼草 Scheuchzeria palustris Ⅱ
玄参科 Scrophulariaceae
* 胡黄连 Neopicrorhiza scrophulariiflora Ⅱ
呆白菜(崖白菜) Triaenophora rupestris Ⅱ
茄科 Solanaceae
* 山莨菪 Anisodus tanguticus Ⅱ
黑三棱科 Sparganiaceae
* 北方黑三棱 Sparganium hyperboreum Ⅱ
梧桐科 Sterculiaceae
广西火桐 Erythropsis kwangsiensis Ⅱ
丹霞梧桐 Firmiana danxiaensis Ⅱ
海南梧桐 Firmiana hainanensis Ⅱ
蝴蝶树 Heritiera parvifolia Ⅱ
平当树 Paradombeya sinensis Ⅱ
景东翅子树 Pterospermum kingtungense Ⅱ
勐仑翅子树 Pterospermum menglunense Ⅱ
安息香科 Styracaceae
长果安息香 Changiostyrax dolichocarpa Ⅱ
秤锤树 Sinojackia xylocarpa Ⅱ
瑞香科 Thymelaeaceae
土沉香 Aquilaria sinensis Ⅱ
椴树科 Tiliaceae
柄翅果 Burretiodendron esquirolii Ⅱ
蚬木 Burretiodendron hsienmu Ⅱ
滇桐 Craigia yunnanensis Ⅱ
海南椴 Hainania trichosperma Ⅱ
柴椴 Tilia amurensis Ⅱ
菱科 Trapaceae
* 野菱 Trapa incisa Ⅱ
榆科 Ulmaceae
长序榆 Ulmus elongata Ⅱ
榉树 Zelkova schneideriana Ⅱ
伞形科 Umbelliferae
* 珊瑚菜(北沙参) Glehnia littoralis Ⅱ
马鞭草科 Verbenaceae
海南石梓(苦梓) Gmelina hainanensis Ⅱ
姜科 Zingiberaceae
茴香砂仁 Etlingera yunnanense Ⅱ
拟豆蔻 Paramomum petaloideum Ⅱ
长果姜 Siliquamomum tonkinense Ⅱ
念珠藻科 Nostocaceae
* 发菜 Nostoc flagelliforme Ⅱ
真菌 Eumycophyta
麦角菌科 Clavicipitaceae
* 虫草(冬虫夏草) Cordyceps sinensis Ⅱ
口蘑科(白蘑科) Tricholomataceae
松口蘑(松茸) Tricholoma matsutake Ⅱ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八、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十、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二、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振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