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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相关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3:08:57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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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相关材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相关材料的通知

民办函〔2010〕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交流各地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验,部署今后一个时期养老服务体系工作,民政部拟于2010年10月中旬召开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为了做好此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经部领导同意,现请你们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政策文件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以及民政厅(局)和相关政府部门出台的有关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具有突破性、引领性、指导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地、县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特别重要的文件也可以收录。每省限报10个。

二、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文件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有关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具有突破性、引领性、指导性的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地、县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特别重要的文件也可以收录。每省限报10个。

三、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及亮点分析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成绩、经验、问题和今后发展的思路。字数3000字以内。

同时,请提供具有一定创新性、引领性、前瞻性、操作性的工作亮点。亮点材料,一事一个条目,每省限报8个,每份材料控制在1000字以内。

以上材料将汇编成册,供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交流。请各地于8月20日前将上述材料(电子版)网传至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老年人和残疾人福利处。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联系人:张晓峰 李玉玲

联系电话:010-58123258,58123248

邮 箱:zhxf@mca.gov.cn,yuling832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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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刘永强


在各类执行案件中,农村农民作为被执行人占了很大的比例,我市法院2002年执行庭受理此类案件就占总受理数的30.2%。此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①地域广,路途远,交通,通信不便;②被执行人居住松散,居住地较复杂,难以寻找;③被执行人收入不固定,财产状况相对难以掌握;④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自觉履行能力差。
具有上述特点的农村执行案件给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能否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和搞好整个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执行此类案件,应处理好五个方面的关系:①点与面的关系。由于地理、历史、文化和习俗诸多原因,农村公众的行为常自觉不自觉地受到诸如族长式的特殊人物的约束和影响,也有些人是当地名符其实的“刺头”、“钉子户”,对这些被执行人的执行工作往往更能引起群众的注意。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就应从处理个案的角度上,执行工作,以关键的突破带动全局,以点带面,做到“走好一子,满盘皆活”。②执行季节与非执行季节的关系。由于农民的种、管、收是严格按照季节来进行的,所以他们的投入和支出有明显的季节的确定性。利用这一特点,在被执行人的收获季节集中力量抓执行,往往事半而功倍,是一种既合理而有效的办法。③有利与不利的关系。执行人员应当把是否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为执行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考虑有利与不利的因素,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营造一个连续执行的良性循环。④强制与教育的关系。强制执行是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对于那些有履行能力而一味拖延,甚至阻饶,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中,更应注重法制教育与宣传,做到教育一人,影响一片,执行一案带多案的良好社会效果。⑤执行者与协助者的关系。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要加强宣传,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线索,出谋划策。
福建漳平市人民法院 刘永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重要补充,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保障广大群众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决定》,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1993年9月1日《决定》施行前,各级法院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正确理解《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处罚原则,为正确适用《决定》做好充分准备。
二、《决定》施行前,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应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决定》施行前发生,《决定》施行后审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由办理;对于《决定》施行后发行的这类案件,一律适用《决定》定罪处罚。
三、无论适用现行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决定》,对于那些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以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重大案件,人民法院要组织好审判力量,及时进行审理。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分子,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对这类大案要案的审理,要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报道,以惩戒犯罪,弘扬法制。
四、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既要依照《决定》规定对该犯罪企业事业单位判处罚金,又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刑罚处罚,不能代替追究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在依法惩处直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同时,对利用职务,故意包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使其不受追诉的;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报复陷害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人民法院适用《决定》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要在依法从严适用主刑的同时,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应当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案件情况依法判处。对于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要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一律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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