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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4:04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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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七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6件予以废止、13件宣布失效。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1 河南省农作物品种
审定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27日
省政府批转 主要内容与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及2004年4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
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办法》不相适应。
2 河南省关于举办职
工学校的暂行办法 1982年8月27日
省政府批转 被1989年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社会
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代替。
3 河南省建设工程施
工招标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14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及2002年11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不相适应。
4 河南省城市居民委
员会组织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30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七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不相适应。
5 河南省农村独女户
生育二胎的暂行规
定 1987年8月2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1990年4月12日省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不相适应。
6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
木材销售运输管理
办法 1988年8月18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8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及2001年1月1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办法》不相适应。
7 河南省地震监测设
施环境保护办法 1988年12月15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0年7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代替。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8 河南省《医疗事故
处理办法》实施细
则 1988年12月19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
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相适应。
9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
学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3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不相适应。
10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
查办法 1990年3月4日省
政府令第15号发
布 主要内容被1997年9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价格监督检
查条例》代替。
11 河南省行、滞洪区
若干问题规定(试
行) 1990年3月17日
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0年7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代替。
12 河南省图书报刊发
行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日
省政府令第23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
号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13 河南省城市建设拆
迁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3日
省政府令第7号发
布 主要内容被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代替。
14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
范工程管理暂行规
定 1994年9月21日
豫政文〔1994〕236
号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3年2月27日省政府令第74号
发布的《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代替。
15 河南省《禁止使用
童工规定》实施细
则 1994年9月28日
豫政文〔1994〕241
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364号
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不相适应。
16 河南省档案管理规
定 1994年10月2日
豫政〔1994〕68号
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2年3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
例》代替。
17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
评价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7日
豫政〔1994〕71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
号发布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不相适
应。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理由
18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
督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2日
省政府令第14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不相适应。
19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
养工作办法 1995年11月6日
省政府令第20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
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不相适应。
20 河南省公司登记管
理办法 1995年12月30日
豫政〔1995〕84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不相适应。
21 河南省公证若干规
定 1997年1月8日
省政府令第30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正法》不相适应。
22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
奖励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8日
豫政〔1997〕4号发
布 主要内容与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不相适应。
23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若干规定 1997年6月4日
豫政〔1997〕34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及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不相适应。
24 河南省医疗广告管
理办法 1998年10月21日
省政府令第43号
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不相适应。
25 河南省印刷业治安
管理办法 1999年1月4日
豫政〔1999〕3号发
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26 河南省高速公路交
通管理规定 1999年6月1日
省政府令第49号
发布 主要内容被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
例》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失效理由
1 河南省乡(镇)级财政管
理试行办法 1984年2月24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2 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
任制若干规定 1984年6月15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3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贫困
地区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
行办法 1986年4月13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4 河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
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 1987年10月16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5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
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1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6 河南省星火奖实施细则 1988年6月14日省政府批准
原省科委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7 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
定 1988年6月19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8 河南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
暂行办法 1988年7月7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9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
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22日省政府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失效理由
10 关于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
若干规定 1991年11月7日
豫政〔1991〕99号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11 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
联防承包管理办法 1994年3月4日
豫政办〔1994〕11号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12 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1994年9月7日
省政府令第11号发布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
失效。
13 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
法 1995年5月23日
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
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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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征农业税,慎言走出“黄宗羲定律”

杨 涛


3月5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叶青一直被“惊喜”包围着,“中国已经走出‘黄宗羲定律’怪圈第一步,而且是非常关键的一步。”3月5日上午,人民大会堂回响着温家宝总理庄严承诺,明年全国将“全部免征农业税”,中国农民两千多年来缴纳“皇粮国税”的历史将彻底改变。(《中国青年报》3月6日)
全部免征农业税为减轻农民负担走出了大大的一步,所以无论从那方面来强调其的积极意义都不过分,但要因此说走出了“黄宗羲定律”,那还为时尚早,充其量也就是走出了第一步而已。
历史上,在农民负担极为严重时,统治者为克服横征暴敛之害,减少税收中的流失和官员的层层盘剥,因此进行的并除税费、简化税则的税费改革可谓层出不穷,明清两代就有“征一法”、“一串铃”、“地丁合一”等等。但是,并税以后,各种名目没有了,恰好为后来人新立名目创造了条件,用不了多长时间,人们就“忘了”正税已经包括了从前的杂派,一旦杂用不足,但会重出加派,明朝学者黄宗羲将之总结为“积累莫返之害”。学者秦晖在研究这一现象后,将它称为“黄宗羲定律”。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温家宝到湖北代表团听取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到“黄宗羲定律”怪圈,他说“每次税费合并以后,都抬高了下一次农民负担的门槛,而人们又往往把以前农民税费合并的基础忘掉,认为又是合理的,我想我们不能走“黄宗羲定律”这个怪圈,一定得跳出来。”
从今天的现实来看,农民所负担的“正税”----农业税并不很重,农民负担真正重的是各种名目的杂费、杂税,如教育附加费、屠宰税等等。因此,免征农业税后,如果各种杂费、杂税的征收降不下来,那么,毫无疑问,农民负担也无法降下来,而且,也许一些地方政府可能在免征农业税后,因为财政收入不足,变着法子增加各种杂费、杂税,因此农民负担可能比免征农业税前还要更重。这样,黄宗羲所说的“积累莫返之害”的怪圈又将出现。
历史上,正税、杂费合并后,为什么过了一段时间,杂费、杂税又会冒出来,是统治者真正“忘记”了正税、杂费合并已进行了合并吗?非也,原因就如秦晖反复提到的“统治王朝统治费用刚性增长的条件下,财政安排只能‘量出制入’,不能‘量入为出’。”在我们今天,这种现象依然存在,一些地方税费改革后,教育附加费合并在正税里,但过了几年,地方又向农民征收教育附加费。这些现象都说明,一些地方财政是根据自身需要来安排收取多少的税费,而不能根据能收取多少税费来安排支出。所以,叶青代表评价说,“免征农业税”实际是一项制度创新,势必推动乡村财政改革和机构改革,让乡镇干部人数减下来。这是倒果为因的说法,“免征农业税”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乡镇干部的数量,地方完全可以通过收取杂费、杂税来维持这些队伍。因而,只能采取其他有力措施将乡镇干部人数真正减下来,才能保证免征农业税以减轻农民负担的目的落到实处。
 那么,要走出“黄宗羲定律”,光是减、免税费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在于让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的财政的开支与收入要让农民、农民代表或者农民的代言人参与进来,让他们有能力影响政府的财政决策及人员编制的安排,地方政府不能随便设杂费、杂税,才不会因人设事、量出制入,农民负担才不会周而复始地减轻了又变成加重。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说: “跳出来的办法,就是精简机构,改革不适应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因此,农村的税费改革走向纵深的一步,必然要涉及政治体制的改革,要让农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能真正地兑现。专制王朝的权力都归于皇帝,根本不可能放权于民,所以无法走出“黄宗羲定律”。但我们今天是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走向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农村基层自治已经全面铺开,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橇动政治体制的改革,我们这一代人一定能走出“黄宗羲定律”。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131号



  《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林地、水面、滩涂的流转管理除外。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发布和更新;

  (三)负责储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

  (四)接受委托并组织开展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及其他流转方式等工作;

  (五)指导土地合作社整村、整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指导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工作;

  (七)办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接受流出方书面委托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格式文本,接受相关咨询;

  (三)指导流转双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办理合同鉴证;

  (四)负责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登记;

  (五)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信息收集、报送和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六)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员、土地合作社的业务工作;

  (七)办理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流出方自愿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流入方应当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四)流转双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

  (五)流转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和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方式。

  第十一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取得发包方同意。流入方将流出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可以向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流出方可以与流入方自行协商或者书面委托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流转。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由流转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通过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者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流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自行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者通过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订立后,流转双方应当主动向流出地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备案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申请表;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五)备案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还应当提交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应当在收到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留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簿;

  (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同时对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予以备案登记。

  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同时对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期限届满,流入方需要继续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向流出方提出续期申请,并重新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双方应当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备案登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备案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备案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约定的,由流转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流出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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