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4:23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0年2月24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严格控制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与原生地名相协调;
(六)地名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谐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标准地名,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二)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第九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南北走向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其他道路称为路、巷、弄;
(二)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商贸繁华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商贸道路称为街;
(三)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十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园、苑、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十一条 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十二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十三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座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使用同号;
(二)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三)居民区内的幢号、门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十五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和经济区域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号的编排,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编排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和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交通、水利等专业设施地名及经济区域地名,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申请批准的,报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二十八条 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级市、区、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区或者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镇、村;
(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或者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三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与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或者编排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编入地名工具书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三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
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地名档案。
第三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及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和发行,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四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五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地名有偿冠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将可以作为地名使用的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有偿命名为地名专名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外,可以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由申请冠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等审核后,通过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根据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有偿冠名的拍卖底价应当经市、县级市物价部门审核。地名有偿冠名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单位被注销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销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编排门牌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名的书写、拼写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立项申请书及有关文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筹备组建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和汽车驾驶学校,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 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专业人员;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条件对申请人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不含拖拉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汽车驾驶学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增圳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八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九条 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二十条 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 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二条 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审批。
经营者从事县(市、区)境内旅客运输的,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县(市、区)旅客运输的,向市(地、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市(地、州)及跨省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和涉外旅游客运的,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无故拒载旅客、坑骗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或限运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货物,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有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二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车辆接送等。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接纳持有线路标志牌的客车进站发班,并可视情组织加班。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运输中介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车辆接送业务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 价格、规费、票证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和代征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准驾证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客票和结算凭证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驾驶学校无培训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线路标志牌,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据暂扣凭证,
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
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对外省违章车辆,应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交通规费的滞纳金列入交通规费收入。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客运和非机动车客运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机关”。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驾驶学校无培训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之后增加“或无证经营”几个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并在“依法拍卖”之后增加一句为:“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七、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