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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老龄委、计委、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关于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3:34:21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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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老龄委、计委、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关于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老龄委、计委、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关于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1992年9月2日 宁政办发〔1992〕77号)




  一、老年福利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范围内从事活动,重点发展智力型、开发型、外向型、技术型实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老年福利企业离退职工应不低于50%,可适当安排所依托企业富余人员和城镇待业青年,以老有所为促进老有所养、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


  二、老年福利企业单位归口部门是各级老龄委。老龄委履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能。各老年福利企业以创办单位为依托。


  三、创办老年福利企业的审批手续是: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分别报市、区、县老龄委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营业执照。驻宁部队、部属、省属及市属单位由市老龄委审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属单位由区、县老龄委审核,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注册资金可采取多种方式筹集,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足部份可由其他企业法人代表出具担保。有关单位应在场地、设备、原材料等方面予以必要支持。


  四、老年福利企业属集体所有制性质,按集体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老年福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技术能力,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能胜任这一工作(包括离退休职工)。人选应征求所依托单位的意见。


  五、老年福利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所依托的单位报送有关报表和上缴有关费用。


  六、老年福利企业要坚持为老年福利事业积累资金的方针,按批准权限以下列标准向市、区、县老龄委上缴老年福利基金:纯劳务按总收入的3%,工业生产按产品销售额的2%,商业服务业按营业销售总收入的1%。上缴的老年福利基金税前列支,由老龄委用于兴办老年公益福利事业。
  老年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比例:用于扩大再生产基金40%,奖励基金30%,老人活动福利基金30%。其中老人活动福利基金的80%缴老年福利企业所依托的单位,20%按审核权限缴市或区、县老龄委。


  七、批准登记的老年福利企业,在开办初期,经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免征所得税二年。免征的所得税应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八、离退休职工参加老年福利企业活动,可给予合理报酬。县及其以上党政机关中离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仍按中办发〔1988〕11号文件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自1992年9月起执行。在此以前办的老年福利企业,按审批权限,到市、区、县老龄委登记,并按此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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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4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胜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化指标、各类绿地布局、树种规划、实施措施、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复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绿化用地具体规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古典名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已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典名园保护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还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参与会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滞纳金,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化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概括来讲,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发展经历了由狭义代理人向广义代理人、由海上货物运输的辅助人向当事人的转变过程。

在货运代理的初期阶段,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货主(包括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委托,为其办理租船订舱、报关、商检、检疫等事项,通过提供服务来收取佣金或称代理费。此时,货运代理企业的身份是单纯的代理人,称其为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意即狭义的货运代理人。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海上贸易的扩大,货运代理企业开始向货主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除了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办理货物进出口所必需的手续外,还向货主提供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服务,如为货物提供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中转、短途运输、熏蒸等具体服务。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不再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而且成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综合服务的提供者,此时的货运代理企业称之为广义的货运代理人。

狭义的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即货运代理人只要本身没有过失,谨慎履行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即使货主在货运代理过程中遭受了损失,他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也一直是委托合同。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发展,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具体环节中的纠纷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仅仅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可能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纠纷。此外,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与经营船舶的实际承运人也有一定的区别。上述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对既有的海事审判理论和规则提出挑战。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广义的货运代理人还是狭义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都被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而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就被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主要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

如前所述,如果广义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的纠纷发生在订舱、报关、报检环节中,处理时与狭义货运代理人一样,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纠纷发生在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环节中,是否还按照委托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已不再是货主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再是委托合同,而是根据双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合同的性质。因为“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是约定俗成的用法。“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不能简单把货运代理合同等同于委托合同。另外,在实务操作中,货主只关心货运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运代理企业如何完成货运事务。这也是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全部货运事务对价的原因。

同样是基于上述考虑,货主在将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关注的也是这些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注重由谁来具体完成。货主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他无意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代其就货运的每一个环节与仓储单位、堆场、车队、熏蒸企业分别订立合同。而且,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大,许多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也具备独立完成上述货运事务一部分甚至全部的能力。因此,应认为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就上述货运事务存在一个总的服务合同,货运代理企业的义务是完成上述货运事务,货主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上述货运事务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合同进行处理。

1.参照承揽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人的义务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货主将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注重的是货运代理企业办理上述事项的成果。在这些环节出现纠纷时,应适用承揽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如其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应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如前所述,货主将货运事项交给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关心的是货运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在意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亲自完成货运事项,赋予货主合同的解除权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就第三人完成的货运事项向货主负责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2.参照仓储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的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货主将货物的仓储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仓储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法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不善意味着保管人存在过错,故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与委托合同相同,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保管人,即当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就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负责举证,否则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3.参照货运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货主将货物的短途运输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货运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货运合同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仅当其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时,货运代理企业才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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