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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58:52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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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除另有规定者外, 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资各方(包括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为纳税人。

第三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是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

一、 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

二、 小型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大中型和小型企业的划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 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 需要减税、免税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省级以下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省级和中央级企业,报经税务总局批准。

需要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 可以提出申请,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征收,按期预缴。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 适用55%固定比例税率的,为应纳税所得额乘税率。

二、 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的,预缴税款时,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求得全年应纳税额, 再换算为当月累计应纳税额,求得本月应纳税额。

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 按日、 按旬或按月预缴本月税款,按月、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九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就地缴纳。下列情况除外:

一、 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二、 联营企业所得先分给投资各方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

三、 铁路运营、 金融、 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由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集中缴纳。

第十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应按照国营企业财务制度审查、核定。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不得核减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擅自核减的,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联合、分设、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 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 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年度、季度财务计划,应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如发现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违反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隐匿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如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 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级 次 应纳税所得额级距 税 率 速算扣除数
% (元)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20 100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35 1 080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2 2 830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8 5 830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53 10 830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 14 830
注: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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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委员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确保装运危险物品过程中的港口、船舶人员、货物的安全,完成危险物品运输任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托运容易发生爆炸、易燃和具有腐蚀性、毒害性的货物,以及容易使船舶、设备与其他货物遭受燃烧、损毁者,使人、畜中毒、伤害、残废的货物,统称为危险物品。
第三条 危险物品的区分为以下八类:
1、爆炸品;2、能构成爆炸性混合物的物品;3、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4、能自燃和遇水燃烧的物品;5、易燃和可燃液体;6、易燃固体;7、毒害性物品;8、腐蚀物品。
除以上八类按危险品处理外,凡易燃货物,如棉、麻、干草、植物纤维、药物、化学制品、植物油及其他可燃物等极易发生事故,虽属普通货物,但在运输过程中也要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第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危险品,系参照中央交通部1954年10月25日交厅参(54)第39-52号公布“船舶货运危险品暂行规则”的规定,凡未列的其他危险品,应比照表内同类危险品性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除武器、弹药的装运已订有规章外,都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托运危险品除需经过陆上运输应根据南京市公安局1959年9月28日公治訾字第932号公布试行的“南京市危险物品暂行管理办法”执行和一般货物托运手续办理外,应付具性质说明书(必要时提出化验单)并在包装上显著地位绘涂危险品标志或粘贴专用标签,托运
人对于前款规定填报事项应负真实、完成之责。否则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应由托运人负责。
第七条 托运危险品前须向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单,凡需木船自航者应向当地交通分局办理,凡需机动船舶或轮拖船队运输者应向南京港务局港航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托运大宗危险品,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指派熟悉所运危险品性质的押运人员随船押运,并且协助船上负责人员随时注意所运危险品的安全,但是不因此而减轻船(驾)长和其他有关船员所应负的责任。
第九条 托运危险品不得混合包装,但符合“药剂或化学试剂运、储、存条件”的可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托运曾经装运过危险吕容器,应当事先清理干净或消毒,否则仍应按危险品处理。
第十一条 危险品可按其品类、性质分别用货轮、轮队或客货轮运输,其船舶是否适合,应由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监督及技术安全部门会商决定。
第十二条 装运危险品的轮、驳、木帆船必须根据其性质配备应有的防护设备,装运爆炸品及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厨房炉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者应严禁火种,拖轮拖缆要有适当长度,以防止事故。
第十三条 轮船与载有一级易燃液体或爆炸品的船舶相遇或超越时,不论该船停舶或航行,都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火花飞散,如超越时必须保持较大距离并从该船下水方面驰过。
第十四条 装运大量爆炸品或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严禁拖带其他船舶及移船等作业。船员严禁穿钉鞋。
第十五条 装运的危险品在航行中发生变化将危及船舶、人命或其他货物时,船(驾)长有权作紧急处理将它消灭或采取任何方法使它不能为害,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装载、保管失当所致仍应负责。前项紧急措施,船(驾)长应做紧急处理记录。
第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船舶的船(驾)长,必须充分掌握船舶装卸设备性能,精密审核配载计划,并监督装卸工作的正确进行,以期确保安全。如有离船必要时应责成有关人员负责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客货轮装运危险品限制与数量,应在客货班轮装运危险品限额表中规定。
第十八条 装运爆炸性、易燃性、自燃性或毒害性的危险品船舶,除轮船、船队应在指定码头进行装卸外,有关木帆船方面,特规定在以下三处进行装卸作业:(该处均设有白底红字木制标志)
1、下关老虎山危险物品装卸码头;
2、上新河镇棉花堤危险物品装卸处;
3、浦口大窝子危险物品装卸处。
船舶装少量者,经交通管理部门特准可在一般码头装卸,如需在一般仓库堆场装卸或堆存者,必须申请公安部门批准,并应依照个别性状应具有的技术条件和预防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为减少陆上运输危险物品经过市区,特作如下规定:
1、起运或运往市南区、南郊方面的,一律在棉花堤危险品装卸处进行作业。
2、起运或运往市北区、下关、北郊方面的,一律在老虎山危险品装卸码头进行作业。
第二十条 装运爆炸、易燃大量的其他危险品船舶,在停舶或航行中必须按照航行规章和港口规章悬挂信号(白天为红旗,夜晚为红色环照灯)同时在船旁进出口和仓面显著地位悬挂白底红字警告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装运危险品时,港口应派熟悉这项装卸业务的人员指导装卸工作。装卸危险品的码头,应当备有足够的消防设备和救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装运危险品港口除应向装卸工人进行宣传注意事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救方法外,对装卸人员应根据毒害性质使用工作服、专用手套、胶靴围裙、防护眼镜或防毒面具,必要时并应在外露皮肤上涂抹防护药膏。并在码头地区备有清洁用具、饮料、消毒药品等,以供装卸人
员应用。
第二十三条 装卸危险品的装卸人员,应给予适当休息时间,并教育其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摩擦、倒放,以免发生危险。夜晚装卸庆备有足够照明。
第二十四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必须备有足够的防护设备,放置便利使用地点,并经常检查确保使用效能,指定专人负责,并须定期演习。
第二十五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如须中途补充装载时,应注意配载,尽量避免移动原装危险品,如需在本市水上过载或在码头装卸大批爆炸物品在10吨以上者,承托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报告,在必要时组织力量维护安全。
第二十六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应当有适当的衬垫,必要时加以系固。高度腐蚀性危险品应尽量装在甲板上加以遮盖并须铺垫黄沙,其装载面不可超过甲板面积的一半。
第二十七条 装载危险品船舶的仓盖上以及通风消防救生设备等的附近,必须保持畅通以便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危险品混合运输或混合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危险品混合装运表(爆炸品除外)”和“危险品混合存放表(爆炸品除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在航行中应指定人员日夜轮班进行检查照料严加警戒,装运爆炸品或一级易燃液体,应经常注意温度情况,无特殊设备的船舶应在甲板上经常浇洒冷水,以降低仓内温度。在装卸过程中如遇雷电、暴风雨或附近发生火灾时都应暂时停止装卸,并妥加防范。


第三十条 危险品不准随身携带或作为行李运送,如属含有危险性的小量医药或应用物品,可根据性状准许随身携带或交由船上代为存放。
第三十一条 装运危险品船舶发生火灾,如着火地点在上风时,应立即转移船身使火源在下风以便施救。
第三十二条 危险品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火灾或其他事故,船长和装卸区负责人应立即分别督率全体船员和装卸人员采取紧急措施协同消防人员施救,以防事态扩大。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卸危险品,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必须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规定执行监督并进行检查,教育船员与装卸人员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在航行中如发生意外事故,船(驾)长必须负责领导全体人员尽一切力量护救,非至施救无效危及全船的情况下不得宣布弃船,全体船员在船(驾)长未宣布前,不得擅自离船,船(驾)长宣布弃船,所有船员仍须服从船(驾)长指挥进行离船措施。
第三十五条 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单位,应建立登记制度,将托运单位、危险物品名称、性质、数量、起迄地点及时间等逐项记录,每月汇总向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之船舶驾驶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具有良好操作技术者。
第三十七条 托运单位需要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时,应凭批准单与承运单位密切联系,根据船舶抵达码头时间,使危险品准时运往指定地点,并派人看管,立即进行装运。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中央与及省对船舶装运危险品规则有所修改时或本规定与中央及省所颁布的规定有所抵触时,一律依照中央及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南京市交通局。



1960年3月31日
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思考
————张艳

摘要: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提出了不同于大于说和等同说的观点。
关键词: 紧急避险 限度

一、 紧急避险概论
紧急避险,又称为紧急避难, 是正当化事由之一。[1]正当化事由在各国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说,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则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形式上是犯罪,而实质上却不是犯罪的行为。[2]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对紧急避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紧急避险被社会所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3]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这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尽管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肯定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不同的法学流派却有着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的客观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4]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只能表现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遇紧急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而不得损害同等利益与较大利益,既然如此,紧急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或者说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就应当允许。[5]
一般认为,构成紧急避险需要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补充性条件和限度条件。[6]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又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就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在实际案件中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适用紧急避险,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判断,故又极其重要。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前述中所提到的通说——“大于说”,认为必须是“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7] 另一种观点是“等同说”,认为“在保全法益与牺牲法益价值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其为紧急避险”。[8] 我国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但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刑法没有无明确规定,而只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抽象规定,因此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二、以案说法
在美国,曾经有一个十分典型的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救生艇上超载有9名海员和32名乘客,在暴风来临时,为减轻载重,避免全艇覆没,几名海员把14名男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减轻重量而没有沉没。后来,被告人按过失杀人受审。法院认为,为驾驶救生艇而留下几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员应先于乘客而牺牲,乘客中谁应牺牲则需要用抽签办法决定。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6个月苦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9] 笔者以为这个案例的判决存在着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很明显是故意杀人,定过失杀人的罪名应该是因为量刑的需要而做的一种变通。第二,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以牺牲某些人生命来救助另一些生命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那么六个月的刑期到底有多大的威慑力?(当然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应当先做出牺牲)。恐怕这种处罚的威慑远远无法超过在危急情况下求生的欲望。第三,抽签的办法是否可行?如果条件允许,这当然不失为一种好办法,每个人存活下来的概率都是一样的,而不再是原始意义上的弱肉强食的物竞天择,其避免了主观上的任意选择性。但是有多少紧急情况是可以让当事人有时间、有条件抽签的?可能抽签的结果还未确定,灾难已经发生了。笔者以为,这个案例最引人思考的地方还在于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的避险行为是否能适用紧急避险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在紧急避险案件中,衡量权益的大小时,财产权的价值大小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此外,人身权大于财产权,生命权大于人身权,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当两相冲突的利益都是生命权时,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德国现行刑法典第34条规定:“为使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要考虑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及危害程度,所要保全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而该行为实属不得已才为之的,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10] 美国《模范刑法典》则规定:“行为人认为为避免对自己或他人的伤害或损害所必须的行为是正当的,只要:(1)行为试图避免的伤害和损害大于法律通过确定被指控的犯罪寻求保护的利益……”[11] 日本刑法第57条第1项的正文则规定:“为了避免针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的现在危难,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只要其产生的损害没有超过想避免的损害的程度就不处罚。”对于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挽救另一个人的生命的行为则认为“人的生命在法律上都被看成是相同的价值的,这种场合,也可以承认是紧急避险”。[12] 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认同此种立法精神的。例如著名的卡纳安德斯之板:航船沉没后两人争夺只能载一人的木板,体强者将体弱者推开而致体弱者淹死。有学者对这种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无非有四种可能性:一是其中一人舍己为人,二是其中一人舍人为己,三是二人互让同时死亡,四是二人互争同时死亡。第三种和第四种是最差的结果,第一种情况是建立在高尚道德基础之上的,如果将第二种情况视为犯罪,就是对人以第一种情况相要求,如此,法律是以崇高的人性为基础而不是以软弱的人性为基础。但是,刑法既不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因此,尽管上述第二种情况是不道德的,但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是犯罪。[13]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笔者以为“大于说”的理论是存在着缺陷的。持“大于说”的人们都是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上看,认为在两个权益相冲突而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任何人都希望保全较大的权益,这对整个社会是有益的。但是按这种理论,当两个人的生命都处于危难之中,只能牺牲一人保全另一人的生命时,要想不触犯法律,便只能是共同等待死亡。“大于说”的原意是要在总体上尽可能的为社会挽回损失,却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在两人同时面临危险之时,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挽救另一人的生命是应该被允许的,因为这样毕竟避免了两人同时死亡这种更大的损失。当然,在现代提倡文明和理性的社会中,没有人愿意看到人与人之间的互相残杀,只要有条件有时间采用抽签等其他类似的合理方式,就不能采取弱肉强食这种带有主观任意性的野蛮方式,但是如果情况确实紧急,根本没有这种条件,法律也不能过分苛责当事人。毕竟在紧急情况下的违法行为,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主观恶性,因此,不能像在通常情况下一样要求行为人。[14]
但是,对待这个问题,“等同说”同样有它的不完善之处。实践中曾有这样的一个案例:A和B的妹妹睡在一起,半夜发现B伺机杀死她,于是将熟睡中的B的妹妹挪到自己的位置上,其后B将其妹妹错认为是A,并将之杀死,A趁B处理尸体的时机逃跑。有学者分析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时,认为此案类同于卡纳安德斯之板,都属于为保全自己,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因此可免除刑事责任。[15] 但是在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中,有学者发表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案情是这样的:一人为躲避惊牛,拉路过的老人阻挡,导致老人当场被牛撞死。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大于说”,所以此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进行免责。[16] 笔者以为这两个案例不同于卡纳安德斯之板的地方在于受害人并没有面临任何危险,只是因为施害者的转嫁而卷入到灾难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当一个人将自己面临的危险转嫁到另一个无辜者身上时,从社会整体上说,社会并未挽回较大的损失,而且还使无辜者承受本不应属于他的灾难。对于面临危险并遭受侵害的人来说,法律可以通过惩罚制造危险的人对之进行保护,或者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投保及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但法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转嫁这种危险,否则会导致紧急避险的滥用。这种转嫁还会增加社会的不确定性及人们的不安全感。虽然自卡纳德斯之板这种情形中,同样是有人将己所不欲施加于他人,但是,对于危险之外的人肯定不会愿意因固守生命价值相等而无法决定谁应被处死这种观点而眼睁睁地看着所有面临危险的人被淹死。
综上所述,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大于说”和“等同说”均有局限之处,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即以“大于说”为根本,并在某些情况下承认“等同说”,才能使紧急避险更好地发挥作用。此外,我国的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同时含义不甚明确,这样会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许多疑惑和困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1]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4-45页
[2]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41页
[4]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2/5/1053394123.htm
[5]此观点可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6]此观点可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285页
[7] 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84页
[8]参见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9]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转引自田宏杰著《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10]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页
[11]参见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12]参见[日]大?V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
[13]同前页[8]
[14]将这种“大于说”运用到两个相同价值的财产权只能择一存在的情况中,同样是不尽情理的。比如说,A、B、C三间同等价值的厂房,A着火,如果不及时推到B,那么就会导致三间厂房都被烧毁,可是按照“大于说”,人们只能承受这种更大的损失,否则就要接受法律的制裁。
[15]参见杜文忠《生命的权力——个紧急避险案例的法理分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载2003年第3期
[16]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9537&k_title=紧急&k_content=紧急&k_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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